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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贷款若干法律疑难详解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8年第20期 作者: 吴春玉 浏览次数:2498   收藏[0]

  股权质押问题与公司法密切相关,而对于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熟悉与掌握,是金融从业者特别是金融机构法务人员的必修课


  股权质押贷款是权利质押贷款中的一种重要的常用的质押贷款方式。股权质押问题与公司法密切相关,而公司法知识的欠缺对于大多数金融从业者甚至是金融机构中的法务人员来说都是亟待补齐的短板。笔者在此专门针对股权质押贷款中涉及公司法的若干疑难问题予以详解。


  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名义股东股权质押问题


  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能否质押?


  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可以质押,但银行最好不接受此类股权质押。虽然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股权质押效力。但为充分保障出质股权的代偿性,在业务实践中银行不应接受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持的股权质押,否则银行在实现质权后,有可能与出质人(公司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观点的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以认缴制代替了实缴制。股东或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的缴纳,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交即可,公司注册成立,亦无需验资和提交验资证明。同时,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也不再显示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实际出资额。


  因此,实践中银行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首先应要求出质人提供备案于工商登记部门的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核查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次,要核实出质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名义上的股东能否以隐名股东的股权质押?


  对于名义上的股东的股权质押问题,只有银行等债权人事先不知情,也未发现确实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才能善意取得质权。否则,银行等债权人在实现质权的时候,隐名股东有可能会诉请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股权质押)无效,进而阻却质权的实现。


  以上观点的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原则上应书面询问出质股权股东是否代实际出资人持股,如果确有实际出资人,或银行通过其他途径明确知悉出质股权股东系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该股权质押应取得实际出资人的书面同意。


  有限售期的股权可否质押?


  有限售期的股权可以质押,但是要尽量使贷款期限与剩余的限售期限相同或接近,否则就要明确约定限售期满后银行可以行使质权。


  以上观点的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提出,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在接受有限售期的股权质押时,要么只接受贷款期限与剩余的限售期限相同或接近的股权质押,要么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售期满后银行可以行使质权。


  出质人原因所涉及的股权质押问题


  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能有效设立的,出质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此种情况下,出质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观点有以下案例作为支撑。在“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7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资产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虽因资产公司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故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资产公司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资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投资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故资产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及投资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投资公司损失。判决信托公司给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资产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资产公司给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何种股权份额行使质权?


  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观点有以下案例作为支撑。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哪些股权质押银行不应该接受?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明确规定不得用于质押的股权,银行不应该接受此类股权的质押。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股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且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买卖股票)。指定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原银监会、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向银行用自营股票质押贷款时,质押的股票不得是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该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等。


  有法定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如果债权到期日早于质押股份限制转让期限,银行不应接受此类股权的质押。有法定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因在行使质权时可能受到其转让期限的限制而无法变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应接受该种股份用于质押,除非能确保行使质权时,该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限已经届满,该股份转让已无限制。例如,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因转让而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限制转让或限制质押的股权,银行不应接受此类股权质押。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银行不应接受公司章程限制转让或限制质押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