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通过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工行电子密码器的使用特性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对原告尾号5091、1459的两个存折账户以及尾号1291理财金卡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97242元被他人网转盗取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尾号5091、1459的两个存折账户以及尾号为1291理财金卡账户的密码方式均为工行电子密码,而工行电子密码器为每次交易都设置了专属密码,同时增设开机密码,采取了动态密码跟交易要素相绑定的安全策略,一个密码只能针对一次交易。
而原告自己持有电子密码器, 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处9:57:09至10:51:57办理存折账户与理财金账户添加业务,而原告存折和理财金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时间在10:16:08至10:33:14,即在原告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发生10笔交易,这种层层设置密码的交易程序,原告不能也不可能导致工行电子密码外泄。
原告在2015年之前从未有过网上交易行为,自己的工行电子密码器也从未使用过,根据工行电子密码器的使用特性,原告是不能泄露密码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4日的视频资料,时间从9:56:36开始到10:01:20结束,显然仅为视频资料片段,原告当时没有离开银行,最终业务在10:51:57结束。
关于视频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4日的视频资料,貌似原告受到电信诈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了电信诈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不能泄露自己的工行银行电子密码,加之工行电子器密码器的使用特性,全称需要输入3次密码,尤其是要获得6位动态口令密码,在原告自己持有密码器的情况下,对外转账行为不应发生,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在业务操作过程中,过错连连,存在种种纰漏,其表现在:
(1)原告尾号5091的存折账户2015年11月4日出现日网转款项累计达164651元,被告系违反了工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第6条电子密码器客户,网上交易累计支付限额50000元的规定,致使114651元最终被他人盗取。
(2)2015年11月4日原告尾号5091的存折账户出现两销户和发生网转盗取行为的自相矛盾,致使原告对完全由被告掌控和提供的证据,相关历史交易信息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存折和理财金卡账户内存款究竟去哪儿了,原告不得而知。
(3)被告提供的尾号3150的存折账户与原告尾号5091的存折账户显然是不同的两个账户,然被告将其等同。其真实性当然无法确认,原告无所适从,究竟原告尾号5091的存折账户存款究竟去哪儿啦?!
(4)被告的柜台工作人员面对原告存折和理财金卡内资金频频发生的异动情况,显属非本人操作,未尽善意提醒之义务,未能使原告采取挂失等应对措施,致使原告损失形成事实。
综上,对全部由被告掌控和提供没有第三方监管的银行交易数据,其前后矛盾令人无法信服!更莫谈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事件发生后,被告没有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协助原告追回损失,查明案情,反而不断推脱致使原告无法判明案件事实,走了不少弯路。故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也有利于被告作为强势一方,改进工作,提升的服务质量。
二、2015年11月9日原告尾号1291理财金卡账户发生的“个人贷款”业务及79992元的同样被网转盗取至田宁的账户,均为他人的盗取行为,与原告无关,责任在被告。
1、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所提供的证据张冠李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2、基于原告尾号1291理财金卡账户密码方式为工行电子密码器,根据工行电子密码器的使用特性,原告不能也不可能泄露密码,该笔网转盗取行为的责任不在原告,理由同上,故对此结果,原告应不承担79992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
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后,原告决定暂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先刑后民问题。
本案涉讼的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向刑事犯罪或民事过错方追偿。且目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参与犯罪,无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审查、审理。
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之规定,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被告的先刑后民的理由应不予采信。
综上情况,被告没有尽到客户存款的安全保障职责,原告存折、理财金卡内存款被人盗取197242元,大多交易行为发生在原告办理存折账户与理财金卡业务添加的过程中,这些责任均在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王永奎 律师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