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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来源: 作者: 杜伟、文江才 浏览次数:5084   收藏[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经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我们担任吴某某诉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成都SSL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参与庭审。经认真听取被告的陈述后,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原告本人未曾开通过网上银行。

1.原告未曾开通过网上银行。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不曾到过星辰支行,更不曾办理过网银业务。原告持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借记卡不慎遗失,于2014年5月22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和换卡手续,领得新卡“XXx”,并于当天办理了“手机银行动账短信通知”服务,绑定手机号为:+86 XXx(联通),被告提交的“挂失/换卡申请书”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金e顺短信通客户签约回执)均可以佐证。原告当天即办完了换卡及相关业务手续,未曾开通网上银行。

2.被告未对原告本人开通网上银行的事实,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2014年5月23日开通了网上银行,并举出“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和“客户离行注册回单”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是原告本人开通了网上银行。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开通网银签订合同,该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被告应对双方已就该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次,银行提供的是金融业务,直接关涉储户的宝贵财产,应当依据操作规程妥善保管好储户所有行为的凭证和资料,对于储户极为不利的事实应当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

第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双方没有异议的是签约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合约号码为XXx,这一栏显示签约网点是22XXx22,(22是代表省份四川,XXx22代表SSL支行),与“业务回单”中打印网点:XXx22,是一致的。但是在下面2014年5月23日同一账号合约类型为个人网上银行,签约网点是XXX99,说明该卡的网上银行开通不是在XXx22。同时,根据签约日期一栏,可以看出是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而最后一栏是个人消息服务,可以推断出该卡在2014年5月23日或者之后开通了个人消息服务,这明显“业务回单”的相矛盾,时间和签约网点都矛盾。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至少可以推断出另有其人接触过该卡,并办理了个人消息服务,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原告不可能去开通两次消息服务。

第二,关于“客户离行注册回单”,首先,该回单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9点26分31秒,该日原告未曾到过被告处,不曾见过该回单,更没有在上面进行签字,其次,该回单的传票号为“CIPZ0402”,意味着该次业务是操作员“CIPZ”的402单,在一个小时内办理402单,这显然与常识不符。

第三,《业务回单》才是双方就开通网银达成的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电子银行离行式注册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第27条第二款规定,网上银行注册成功后,打印《业务回单》,业务回单交客户签字确认,第一联作为交易凭证留存,第二联交予客户。因此开通网银的直接凭证应当是《业务回单》,且业务回单的样式与消息服务的业务回单是一样的(A4大小)。显然,“客户离行注册回单”不是《操作规程》里要求的《业务回单》。

第四,被告不能提供《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则证明原被告间不曾就开通网银进行过协商,也即是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请过办理开通网银业务。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操作规程》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首次注册电子银行渠道的客户还须与我行签订一式两份《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依据该规定,原告之前未注册电子银行渠道,如果要开通网银,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现在被告无法举出该证据,则证明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请过办理开通网银业务。

综上,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和“客户离行注册回单”即使具有真实性,也并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在银行与储户这一特别合同关系里,关系到储户的宝贵财产时(被告的是两年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承担更为充分的举证责任,若不能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从生活常识上推论,网上银行不会是原告开通的。

原告来自云南省XXx县XXx村委会XXx十三组,是一名地地道道的农民,小学文化。干活领现金,挣钱供孩子读书,网上银行对于他而言是一个不找边际的东西,也基本上是遥不可及的概念,因此,原告肯定是不会主动想到去开通网上银行的,它对于他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换卡后第二天早上,专门去被告处开通网上银行,从生活常理上怎么都说不通。

 

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转账信息发给原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卡时将账户XXx与手机号+86 XXx(联通)进行绑定,办理了手机银行动账短信通知业务,约定该账户内超过10元的动账就会通过短信形式发送到原告的手机。

但是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被人通过网上银行以货款的方式转走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这一账户余额变动通知发送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不可挽救的重大损失。如果被告第一时间将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可以通过操作对方账户和及时报警的方式,挽救该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及时发送了短信,根据中国联通公司的回答,目前只能够打印自己发送短信的清单,无法查询收到短信的清单。因此,被告负有举证已经向原告及时发送了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现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应视为未向原告发送。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违反储蓄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将85430元存入到被告发放并管理的储蓄借记卡内,被告未谨慎履行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开通了网银,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被告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当原告要求取出卡内本应有的金额时,遭到被告拒绝,依据法律,被告违反了储蓄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即将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两年的血汗钱储存到被告处,哪知银行卡内的存款无端由地不翼而飞,面对这飞来横祸,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审判长查明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和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并依法判决,还原告一个公道。

 

代理人:杜伟、文江才

201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