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代理词精选
本栏目收录金融、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代理词,供金融律师,保险律师,证券律师,期货律师学习交流。欢迎广大律师向本站投稿,贡献优秀代理...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票据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来源: 作者: 胡永辉律师 浏览次数:2259   收藏[0]

  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受本案被告蔡某某的委托,并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吴某安诉蔡某某票据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作了必要的调查,经过今天的庭审质证,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依法采信:


  一、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法不享有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为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支票及银行进帐单只能表明原告曾去办理过相关事项,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只能向付款行要求承担责任,不能对被告行使追索权。


  二、原、被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从未产生过债权债务,被告取得支票并主张权利缺乏票据的基础关系。


  本案诉争支票上面已注明注明票据用途是支付“货款”。原告是经营服装的业主,被告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业主,原告不能提交有关原、被告业务往来的协议、传真或邮件等任何证据,事实上被告从未、也不可能买过原告任何价值的服装。


  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实际上是与本案案外人经营佛冈县琶江水泥有限公司福永中转站的吴某庭发生购销水泥的业务往来,诉争支票是被告开具并交付给吴某庭签收的。吴某庭将诉争支票交付给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及授权,被告是毫不知情的。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受让、取得支票均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其受让、取得支票的行为无效,其不享有支票的权利,其只能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三、诉争支票的收款人写原告字号这一补写内容未得到出票人即被告的授权,原告自行填写收款人的行为无效,依法不得背书转让或者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应当背书并交付。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首先,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票据转让的单纯交付方式。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转让必须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否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本案经营水泥建材的吴某庭将支票转让给经营服装的原告,其转让方式没有背书,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其转让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的行为违背法律强行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其次,我国《票据法》规定相对记载事项应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是相对记载事项,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补记该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该事项进行补记的主体为出票人和经出票人授权的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支票收款人“增城市沙埔长利制衣厂”的补记内容须得到出票人(被告)的授权。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吴某庭并未在支票上依法背书,持票人更未经出票人授权补记,持票人未经出票人授权而自行填写收款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依法不得提示付款。


  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是:吴某庭填写自己为收款人,其再背书给原告,原告才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才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


  四、原告明知该支票系案外人吴某庭欺诈取得的情形,却出于恶意受让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取得支票的任何合法依据,系因为其取得支票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取得的目的。原告与吴某庭之间不存在给付对价的业务关系,原告之所以主张系与吴某庭共同骗取被告财物。


  该支票系生产经营水泥的吴某庭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被告取得,吴某庭取得支票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吴某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于200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其工厂已被查封,2009年9月22日《晶报》也报道曝光。原告作为吴某庭的老乡及共同合伙经营水泥厂的股东,明知上述欺诈情形,原告却恶意诉讼。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取得票据的,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现原告吴某安提出这些无理的支付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被告请求贵法庭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胡永辉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