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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合同代理词

时间:2018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张文、沈菊律师 浏览次数:1551   收藏[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的委托和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本次庭审的情况,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在答辩和质证中发表的意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2、主合同债务人不存在欺诈行为;

    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完全是宋※※个人在实施欺骗行为,※※厂通过宋※※提交相关贷款资料,正是如此,给了宋※※可乘之机,至宋※※案发时,刘※※才知道宋※※在办理贷款时具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说※※厂订立主合同时即存在欺诈,那么,※※厂、刘※※都应当成为宋※※的共犯,也应当受到刑罚惩处。

3※※公司及薛※※代理人抗辩所称“主合同债权人对于※※厂骗取贷款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首先,※※厂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这是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其次,根据证人李※※到庭接受了质询,贷款业务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均合法合规,对于债务人、保证人提供的申请贷款材料已作形式审查,不能因为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鉴定和侦查发现贷款材料中存在虚假,就推定主合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虚假情况。

 

二、本案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保证合同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对于※※公司1、薛※※所签署的合同:

(1)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

※※个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系本人签署,真实性无争议。

※※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署的※※公司的保证合同,合同生效条件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争议,不能因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为伪造即否定合同本身的真实有效。

(2)主体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意思表示真实。

    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宋※※曾经找薛※※商定贷款担保一事;薛※※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里也说到:“宋※※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等我了,我看了一下贷款材料,看见我担保的企业名叫无锡市※※特种合金材料铸造厂,银行里的工作人员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给我签字的,我就签字的。”薛※※还说到:“※※公司2的法人宋※※由于他的钢贸公司无法从银行贷到款,就找我商量要我帮他担保,我说担保可以的,但你必须找一家有实力的企业我来帮这家企业担保。”就上下文逻辑判断,常人都可看出:薛※※对担保事项是十分清楚的,也是明知该贷款业务的最终实际用款人为宋※※,签署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至于薛※※说要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考察,这应当是在签署保证合同之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在签署合同之后。以此作为理由进行抗辩,无非是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找个借口。

3、各保证人依法应担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只有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这三种法定情形下,保证人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皆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院判决保证人之一的宋※※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

1)   两案的法律事实不同,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与宋※※的犯罪行为及其为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

2)   两案的主体不相同,本案所涉主体为主合同债权人※※银行、债务人※※厂、保证人两人※※公司2、※※公司1、自然人保证人5人,主体共有9人;而刑事案件的主体仅为宋※※一人;

3)   两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担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以及主张各项担保权利的合同纠纷,而刑事案件所追究的是宋※※欺骗性的犯罪行为和该行为对国家宏观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

4)   从案件审理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现刑事案件已判决确认宋※※骗取贷款罪名成立,该刑事判决并不否认本案主合同及6份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刑事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向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也就是说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不因发生刑事案件而被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即保证人之一的宋※※办理贷款业务中伪造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触犯刑律,已被判处刑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更不能因其仅为数个保证人之一的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否定了本案主合同及所有担保合同的效力,从而推翻本案所涉贷款融资业务的合法性。

 

 

 

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张文、沈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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