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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华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周爱华,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书堂巷3号。
  委托代理人朱沅沅,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郑天赏,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15号广汇国际贸易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闫新生,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号369室。
  法定代表人谈雅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丽,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华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沅沅,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宁欣,中原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建,中原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银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办理了证券指定交易等手续。同日,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河南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2003年1月13日,原告查询帐户时发现国债交易未成功,其资金帐户内1,000万元亦不知去向。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返还资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据原告调查,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全部营业部,河南证券营业部已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故请求判令中原证券公司及中原证券营业部对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存入资金1,000万元的凭证;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技文鉴(2003)039号《鉴定书》;
  4、公安机关对谈雅婷、陶毅的讯问笔录;
  5、公安机关对马德超、伍海峰的询问笔录;
  6、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告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资金给星恒公司使用,星恒公司的谈雅婷等人通过中介人支付给原告66。4万元高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交给了原告代理人石岚)。原告的1,000万元资金是谈雅婷依据原告的授权划取的,原告自己也承认曾出具过一份承诺书交给案外中介人,河南证券营业部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系争资金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签有原告姓名的《授权委托书》;
  2、由谈雅婷签字的从原告帐户取款的凭证;
  3、上海市公安局(2003)沪公经诉字第023号起诉意见书;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3)沪检二分刑诉二诉字第23号起诉书;
  5、公安机关对徐建国、石岚、周爱华、陈永强的询问笔录。
  被告中原证券公司辩称:其与河南证券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承继关系。其只是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并于2003年 1月23日付清了1。17亿余元的收购款,而直到2003年8月31日,河南证券营业部才与中原证券营业部实际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中原证券营业部辩称:其是2003年8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中原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如原告所称是河南证券营业部更名而来,故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中原证券公司和中原证券营业部对其辩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
  2、中原证券公司及中原证券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
  3、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4、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
  5、2003年1月23日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款进入河南证券公司帐户的借贷凭证;
  6、2003年8月31日河南证券营业部与中原证券营业部制作的被收购资产交接表;
  7、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备忘录;
  第三人星恒公司称:原告将系争款项存入河南证券营业部的目的就是融资给他人使用;系争款项实际上由星恒公司用于帮助青海明胶股份公司还债;星恒公司对河南证券营业部负有归还用款的义务。
  星恒公司认为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建国、石岚、周爱华、陈永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观点。
  原告针对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其确曾在一份大致内容为“在河南证券营业部购买的1,000万元国债,保证在一年内不提取、不抛出”的承诺书上签过字,但决不是谈雅婷交给河南证券营业部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石岚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其确实收到过66。4万元现金,但这不是给原告的息差,而是给石岚的中介费,该笔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帐号为12941),并存入资金人民币 1,000万元。此后,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谈雅婷持伪造的原告《授权委托书》,划取了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中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谈雅婷向河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署有伪造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我方在河南证券营业部购入国债1,000万元,承诺一年内不出售、不转移、不撤销指定交易;授权星恒公司使用我方名下之国债进行回购融资,融资金额由星恒公司或星恒公司授权人谈雅婷全权调配使用(含划转款项);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原告和星恒公司协商解决,与河南证券营业部无关,河南证券营业部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星恒公司的谈雅婷划取系争原告资金过程中,河南证券营业部对原告资金帐户的密码进行了修改。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5日下发《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在同意中原证券公司开业的同时,同意中原证券公司开业后1个月内收购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等证券类资产,河南证券公司同时变更为实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中原证券公司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2002年11月8日,中原证券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2002年12月31日,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一份,并将该协议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该协议约定由中原证券公司收购河南证券公司总部和19家证券营业部及11家证券服务部等证券类资产,收购价格为117,105,705.50元;资产交付日为河南证券公司足额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的第二日;在资产交付日,河南证券公司及其下属19家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自有存款帐户”的印章、库存现金均应移交中原证券公司管理;河南证券公司将19家证券营业部及11家证券服务部的管理权自“资产交付日”移交中原证券公司;在资产交付日(含当日)以后,“被收购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中原证券公司享有或承担;双方并对相互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河南证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款117,105,705。50元。2003年8月29日,中原证券营业部经登记注册成立。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帐户上1000万元资金被他人划取的原因;二是如果河南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原证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河南证券营业部管理不善,导致其帐户上的系争资金被星恒公司划取,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原告收取了高额息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从而导致系争资金被星恒公司划取,证券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恒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间接的融资关系,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而通过河南证券营业部进行操作,星恒公司对河南证券营业部负有归还用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明确的融资关系。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融资协议;其次,根据河南证券在相关案件中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材料,案外人石岚收取66.4万元现金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从石岚处调取“中介费”64。9万元,并已发还给河南证券营业部,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星恒公司给付的利息;再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河南证券营业部作出过同意星恒公司使用其资金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有类似作为,则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雅婷便无必要伪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星恒公司从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划取系争款项,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原告系争款项。河南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商,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他人伪造原告的《承诺书》进行划款,河南证券营业部疏于管理,未尽认真审核之监管职责,且擅自修改原告资金帐户密码,致使原告资金被他人划取而遭受损失。对此,河南证券营业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足部分理应由河南证券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其原来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现已自动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故中原证券公司应对河南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中原证券公司认为其与河南证券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只是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双方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且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其实际接收河南证券营业部之前,故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确实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中原证券公司支付对价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河南证券公司现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能简单认定原河南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中原证券公司承担。然而,中原证券公司收购的证券类资产不仅有实物财产,还有包括河南证券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席位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法人之间的承继关系,但却存在着因证券类资产转让而形成的证券业务上的承继关系。投资者存入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同于一般财产,而是已被货币特定化的财产,其与占有人自有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可以识别,权利人并不因这部分财产占有的转移而丧失财产所有权。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证券业务的承继者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河南证券公司足额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的第二日为资产交付日,现河南证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了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全部收购款,自然2003年1月4日应为其双方的资产交付日。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还约定:河南证券公司将19家证券营业部的管理权自“资产交付日”移交给中原证券公司(包括印章、库存现金等);在资产交付日(含当日)以后,“被收购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中原证券公司享有或承担。本案中原告款项被星恒公司划取发生在 2003年1月21日,此时河南证券营业部虽然还是以原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其证券类资产的管理权应由中原证券公司行使,为此,中原证券公司理应对以河南证券营业部名义对外实施的与证券类资产有关的民事行为与河南证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原证券公司以其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备忘录说明双方对《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中的前述约定已经作出变更。然而本院认为,这些函件及备忘录不仅在真实性方面难以确定,且不能对抗其双方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更不能对客户具有正当效力,故本院对中原证券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原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并非原河南证券营业部更名而来。且收购河南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的是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营业部是中原证券公司完成收购后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本案系争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商,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星恒公司擅自从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划取系争款项,应当返还,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河南证券营业部未尽认真审核之监管职责,且擅自修改原告资金帐户密码,违反证券代理合同之约定,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河南证券营业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足部分应由河南证券公司和中原证券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03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据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爱华自200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付款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的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原告周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倪知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