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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与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9   收藏[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2520号
原告: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梅,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
负责人:唐刚毅,总经理。
原告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曙范律师、邢梅律师,被告负责人唐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17,453.30元及截至2020年4月9日止的利息297,89.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717,453.3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2日,上海兴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物华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并投入资金进行购买国债等活动。
2002年8月8日,该营业部更名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华路证券营业部。2005年4月28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被责令关闭。同年,证监会下发《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99号)文件,载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公司应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尽快商定原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券类资产移交和客户、员工的安置方案……”。2005年12月2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华路证券营业部注销,中国建银证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上海物华路证券营业部设立,营业场所及负责人均同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华路证券营业部。2011年12月31日,中国建银证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上海物华路证券营业部更名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物华路证券营业部;2013年2月27日又更名为中国中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淞沪路证券营业部;2014年10月31日,又更名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2019年11月7日,再更名为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即本案被告。
兴胜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4日,股东为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上海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联运有限公司、上海新艺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2002年9月19日,兴胜公司股东会通过“本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起歇业”的决议。同年12月10日,兴胜公司歇业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兴胜公司因企业改制而办理歇业……如有债权、债务均有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承担”。次日,兴胜公司股东会决议“歇业后债权债务由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承担”,并由全体股东盖章予以确认。2002年12月30日,兴胜公司依法注销。
另,截至2020年4月9日兴胜公司在被告账户上有资金747,242.56元(其中本金717,453.30元,利息29,789.26元)。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营业部的演变过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兴胜公司在被告处开立账户,且截至2020年4月9日其账户内有资金747,242.56元(本金717,453.30元、利息29,789.26元)。但认为,兴胜公司已注销,在兴胜公司全体股东未到场的情况下,不同意由原告取走兴胜公司账户内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基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取出兴胜公司在被告账户中的钱款,即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处资金账户开立人虽为兴胜公司,但在兴胜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债权债务继受者承担。从兴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来看,兴胜公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即表明原告已成为兴胜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鉴此,原告有权取回兴胜公司在被告处账户内的资金,被告应予以配合。兴胜公司在注销清算时未结清所有款项,致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黄兴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本金717,453.30元、利息29,789.2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17,453.3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40元,减半收取5,636.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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