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迅。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体育馆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郑韩胤。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继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鄞镇、韩立斌。
原告李迅为与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体育馆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迅,被告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迅起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存入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体育场路营业部(该营业部于2006年10月25日,因财通证券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改名为体育馆营业部)保证金20万元;2004年2月10日,存入第一被告20万元;2004年2月18日,通过中信银行西湖支行存入第一被告35万元;2004年2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存入10万元。营业部未将上述85万元资金存入原告开立的资金帐户。上述资金被第一被告挪用,资金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还原告。对以上还款请求,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但均没有实现。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合法的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客户存入的资金,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第一被告却违反金融、证券有关制度,对客户的资金实施挪用,导致客户重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不能追回,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被挪用的资金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工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存入第一被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2、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存入第一被告20万元的事实。
3、中信银行西湖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存入第一被告35万元的事实。
4、农行现金交纳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存入第一被告10万元的事实。
5、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债权人提交材料目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的事实。
6、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2005年9月9日存入现金15万元。
7、现金缴款单二份,以证明2004年4月10日和2004年8月27日分别存入的50万元和20万元在资金流水上反映的是现金支存,被告称资金流水上的现金支存系内部转账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被告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的事实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号案件中已经过审理,属于重复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其诉讼内容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李迅的客户资金流水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存入的所有资金支取完毕。
3、李迅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明细帐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
4、李迅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在该案件中提交的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现金交款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4已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已经过法院审理完毕。
5、记帐凭证、存款凭条及银行存款转帐凭证各三份,以证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三笔资金合计65万元的即该等凭证中的6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公司对原告李迅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款项均已结清,同时,证据5可以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认为未经营业部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存款日期和资金流水记载的日期不符。原告李迅对被告体育馆营业部、财通证券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重复起诉;证据2与本案无关,讼争的85万元没有存入原告的资金帐户;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1-4已经法院审理完毕;证据5表明钱存到了张水和的帐户上,不能证明钱已存到原告的帐户。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经营业部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迅于2003年5月23日、2004年2月10日、2004年2月18日、2004年2月26日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营业部分别存入20万元、20万元、35万元、10万元。其中65万元被存入户名为张水和帐户。
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李迅为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返还面值168万元的国债或等值人民币及返还100万元证券交易结算存款。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迅的诉讼请求。李迅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浙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有证据表明李迅已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支取514.0916万元,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1月6日,李迅以其资金帐户中的存款被挪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相关款项。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迅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6年10月25日,财通证券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也更名为体育馆营业部。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李迅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因李迅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案件中主张的系168万元国债投资款和100万元证券交易结算存款,在(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号案件中系依据资金流水帐主张309.0272万元证券交易结算存款。现无法确认本案讼争的85万元系(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号案件讼争款项的一部分,亦未存入李迅的资金帐户,故两被告认为原告李迅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李迅已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支取514.0916万元,且李迅的资金流水帐中记录的存款并非均系李迅存入的款项,李迅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的存款总额大于取款总额。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李迅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150元退还原告李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