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88号
原告:刘丰,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01182310。
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丰诉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于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兴华南街营业部开户,证券账号为0105160368和A484594077。原告开户后依法正常进行账户操作,2013年1月,原告发现其合法证券账户受到不合理限制,不能正常转出资金,原告主张降低交易费率也未果,原告所在部队已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在被告处登记的客户刘丰实为同一人,但经多方交涉,被告均以诸多理由称不能解除账户限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交易结算资金的限制,并赔偿相关损失9000元。
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有效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50402197701182310,经客户登记备案查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客户备案名单中确有一人名为刘丰,客户号为007088019133,但其身份证号码为232101770118121,且该身份证已经过了十年有效期,而身份证更新换代时,身份证号码不会发生改变,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与客户刘丰为同一人,部队保卫科不是变更身份证信息的权属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识别,并有权要求原告补充身份资料或证明文件,否则,被告不能解除对原告的账户监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即使原告与客户刘丰为同一人,被告收取的佣金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丰用其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32101770118121)于2007年在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兴华南街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账号分别为沪市A484594077、深市0105160368,诚浩证券客户号007088019133,该客户号与在被告处登记备案的客户刘丰的客户号一致。2013年1月,原告用其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01182310)提取证券交易账户中的结算资金,发现其证券账户不能够正常转出资金,随即与被告交涉,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有效公民身份证号码及身份信息与客户刘丰开户时所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不一致,遂对客户刘丰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监管,并中止为该账户办理证券业务。
另查,原告系现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雷达兵第八旅军人,在部队统一为军人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由于办事人员没有审核原告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32101770118121)信息,重新为原告申办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01182310),致使原告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因军人不受户籍制度管理,均归属部队,地方公安机关亦不能为原告证明其真实身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32101770118121)、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01182310)、军官证、证明一份、证券交易卡一张,兴业银行理财卡一张,沪、深股东卡两张、兴业银行存单两张、诚浩证券兴华街营业部客户成交单一张、客户刘丰的开户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刘丰的交易数据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本案中,客户刘丰于2007年在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沈阳兴华南街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证券交易账户中,委托被告进行证券交易,被告从中收取佣金,客户刘丰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证与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属部队进行了实地走访,同时,通过将原告的开户材料与被告提供的客户刘丰的证券交易账户信息进行核对,可以确认原告与在被告处登记备案的客户刘丰实为同一人,因此,原告有权支配其证券交易账户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解除对其证券交易账户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国务院证监会发布的行政规章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识别后,发现客户刘丰的一代身份证已过有效期,在原告提供的二代身份证与一代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客户刘丰的账户进行监管、限制系履行合同义务、对委托人负责的表现,被告的监管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合理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起诉。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对原告刘丰(客户号007088019133)证券账户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限制,恢复为其办理证券业务;
二、驳回原告刘丰与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昊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委托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