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黄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斯毓,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何小珠。
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冠兴。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君,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的员工。
原告黄志伟诉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钟斯毓,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伟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在原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证券资金账户号码为4******。至2004年12月,原告清空了账户所有股票,资金账户结存资金为524892.88元,此后,原告该证券账户没有再进行过证券交易,账户资金再也没有使用和提取。2005年底,原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证券)因资金不善被托管清算,经证监会批准,安信证券于2007年底在阳江成立营业部(即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接受安置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的客户(当中包括原告),客户账户业转入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处管理。期间,原告因故未有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将原告账户及资金金额534857.91元作休眠处理。2010年,原告向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申请提取******账户结余的存款,并按要求办理了重新开户等手续,但原账户的存款却一直没有转入新开账户,直到最后,被告才告知,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处理有关手续,原告帐户处于休眠状态,需走法律途径才能办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证券资金账户存款534857.9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安信证券辩称:根据原广东证券移交的资料显示,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在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2003年12月31日起,原先陆续转入资金,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至2004年12月2日,原告卖清账户的全部股票后,资金账户结存资金余额为524892.88元。此后,原告未再进行股票交易操作,也没有提取资金账户资金。2005年11月6日,原广东证券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中国证监会公告取消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关闭。2007年11月5日,安信证券与原广东证券清算组根据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7)263号”批复,共同发布“关于广东证券部分证券营业部关闭暨客户安置的公告”,由安信证券新设48家证券营业部及12家证券服务部对应接收安置原广东证券相关分支机构的客户,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的客户由安信证券成立的阳江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即现在被告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接收安置,相关客户资料、客户账户及资产也随之转移。之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到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办理有关手续,且账户户名变更、仅有少量资金转账及转托管操作等原因,被广东证券清算组认定为账户存疑,其账户被定为风险处置账户,资金账户的资金534857.91元(含本息)于2007年10月25日被另库存放。2010年2月3日,原告到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办理完账户休眠账户重新激活手续,而原告被剥离的资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处置证券公司休眠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8)24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及被告办理另库存放资金领取手续的要求,原告账户休眠资金被另库存放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资金(股票)来源、账户本人证明等手续,因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完整而未能办理另库资金提取手续。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黄志伟在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证券资金账户号码为*******。至2004年12月,原告清空了*******账户的所有股票,*******账户结存资金为524892.88元,此后,原告在*******账户没有再进行过证券交易,*******账户资金再也没有使用和提取。
2005年底,原广东证券因资金不善被托管清算,经证监会批准,被告安信证券于2007年底在阳江成立营业部(即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接受安置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的客户(当中包括原告),客户账户也转入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管理。期间,原告因故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广东证券在破产清算前,广东证券清算组对移交的账户进行统一清查,发现客户资金账户存疑或者资金余额较低多年未交易的账户统一作休眠处理。至2007年9月21日,该资金账户余额534857.91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将原告********账户及资金金额534857.91元作休眠处理,将原告*******账户的资金余额534857.91元调出该账户另库存放。
2010年,原告向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申请提取*******账户结余的存款,并按要求办理了重新开户等手续,但原账户的存款却一直没有转入原告新开账户。后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告知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处理有关手续,原告*******账户处于休眠状态,未能提取原告账户的余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的前称是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于2010年7月30日变更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户凭证、《关于广东证券部分证券营业部关闭暨客户安置的公告》、资金对账单、新开证券账户的资料、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开户资料、账户资料变更内容审批单一份、开户资料一套、销户申请表一份、休眠账户激活登记表一份、开户资料变更申请表一份、账户资料变更内部审批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资金对账单一份、历史股份流水查询一份、保证金转入凭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的所有款项,持有证券所获得股息、现金股利、债权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
原告黄志伟作为原广东证券的客户,在广东证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委托广东证券进行了证券交易,在黄志伟与广东证券之间已存在证券交易账户,并委托广东证券进行了证券交易,在黄志伟与广东证券之间已存在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黄志伟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将其资金存入广东证券的账户内,用于证券买卖。2004年12月,黄志伟出售其持有的证券所获得的款项及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005年11月6日,原广东证券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中国证监会公告取消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关闭,由安信证券接收安置原广东证券相关分支机构的客户,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广东证券阳江营业部的客户由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接收安置,相关客户资料、客户账户及资产也随之转移,原广东证券的权利义务也由安信证券、安信证券阳江营业部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故黄志伟名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黄志伟。黄志伟有权随时清空证券交易账户,取回账户内的全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两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因黄志伟名下的账户被定为风险处置账户,黄志伟账户的资金534857.91元(含本息)于2007年10月25日被另库存放。现黄志伟要求两被告返还其账户内的资金534857.9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伟支付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53485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黄志伟负担4575元,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路证券营业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航
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敖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