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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7   收藏[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1374号
原告:王秀兰,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鲁欣,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女,汉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年华,男,汉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蒋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损失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07年间被告就利用原告的账户从事证券业务;当时被告因证券公司手续不全因此不能在证监会备案,所以在此8年期间被告一直在非法从事证券交易。2007年间被告获得相关手续和经过证监会备案后又于2007年7月18日与原告王秀兰虚假签署了关于委托“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兰州穗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穗银支行)与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的三方协议书”,即‘证券交易代理’等相关事宜。从原告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公司调取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中证明,被告不仅在2000年至2007年的8年间非法从事证券交易欺诈原告,同时就在被告自2007年7月18日获得证监会备案并和农行穗银支行三方协议后,三方监管的情况下还是敢在公然的欺诈原告。被告未经原告的委托,擅自为原告买卖证券,且假借原告的名义买卖证券;全部交易都在欺诈原告。从被告与‘农行穗银支行’所出具的对账交易明细单中的每一笔交易数据证明;被告从2007年-2015年间不仅在每一笔交易中是未经过原告委托的,而且还假借原告名义在第三方银行办理多笔交易。从被告与银行单位的对账单中证明,全部交易金额均在欺诈原告。就此被告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四)项规定;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被告挪用原告所委托买卖的证券账户上的资金;作虚假买卖证券欺诈原告。从被告出具的处心积虑制作的虚假股票明细账单中证明,其被告的目的就是将原告账户资金挪用和占有,作虚假的买卖证券‘欺诈’原告。就此被告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三)项规定;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被告在未经原告委托和假借原告名义从事每笔和多笔买卖证券交易时,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的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同时也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至2015年长达14年间的证券交易中,被告单位从未通过书面向原告确认每笔交易的书面文件,一直是私自假借原告名义和未经原告委托同意做的虚假证券交易‘欺诈’原告至今。就此被告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二)项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被告在与原告在2000年至2015年间所达成‘证券交易代理’是以后,被告故意制造虚假‘证券交易明细单’目的占有和挪用原告账户资金,具有过错。现由于被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从主观上是故意欺诈原告的过错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容侵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并由被告承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路证券营业部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的证据无事实支持,被告也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国泰君安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签署页》、原告对上述协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编号:№0003399、国泰君安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中甲方栏‘王秀兰’署名,签名盖章栏‘王秀兰’署名,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编号:102****3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签署页》上个人客户签名栏‘王秀兰’署名,是王秀兰书写。”《国泰君安证券开户协议》、《自然人投资者资料表》、《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国泰君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开通(变更)申请表》、银行对账单、明细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酒泉路证券营业部(原名称为兰州大众市场证券营业部)签订《国泰君安证券开户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证券账户,并委托被告代理有价证券的买卖。同年9月25日,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酒泉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指定交易点为被告营业部。证券品种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记名证券为限。原告在被告办理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被告处托管。被告根据上交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传送的指定交易证券账户的证券余额,为原告建立明细账,用于进行相关证券的结算过户。原告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要通过乙方代理,并有权享有被告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账等服务。被告提供其他服务项目的,应与原告另签协议。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原告撤销指定交易为止。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证券账户,并从2001年2月份开始,原告开始证券买卖。
2007年7月1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签署页》个人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并表示已阅读并理解《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完全同意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履行和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原告王秀兰证券交易,中国农业银行存管原告王秀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穗银支行卡号为的账户为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账户,并从2008年1月份才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委托擅自为其买卖证券,且挪用被告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假借原告的名义进行证券的买卖,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证券委托交易?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其存在的损失与原告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国泰君安证券开户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签署页》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均系原告王秀兰本人签署,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有未经其委托擅自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挪用被告证券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并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假借被告的名义进行证券的买卖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300000元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兰对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辰光
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
人民陪审员  张 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