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萍。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北海路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郝小军。
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
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瑞萍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北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瑞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牛洪波,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孙瑞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购买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的理财产品后,因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管理不善,在孙瑞萍不知情的情况下,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擅自盗用孙瑞萍投资的账号,随意使用孙瑞萍的资金,给孙瑞萍造成损失14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原审时共同辩称:一、孙瑞萍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孙瑞萍资金对帐单及账户交易委托记录显示的交易情况,孙瑞萍所购买的产品既有理财产品,又有基金产品,均不存在固定收益率。二、在孙瑞萍与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所签署的投资者开户文本材料中,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已就相关证券交易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明确告知客户方应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若因泄露密码、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产生的风险,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并且证券营业部也明确了严禁全权委托投资和委托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且我方对员工进行了必要的合规执业教育,证券营业部员工的职责范围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对客户证券交易的收益或损失赔偿作出承诺及操作客户账户等内容,证券营业部从未授意任何人从事上述行为,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孙瑞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券营业部在其股票交易中存在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孙瑞萍所谓的损失,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三、孙瑞萍对于其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和银行结算账户密码负妥善保管和保密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由本人掌握,孙瑞萍应当知道账号和密码的重要性,在已知密码失密可能导致账户资产损失风险的情况下,其任何法律后果应由孙瑞萍自行承担。由于掌握客户密码是证券营业部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便能够确认是我方员工个人通过非法手段盗取孙瑞萍密码并进行了账户操作,也不能认定该个人行为是代表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的意志,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应当由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承担。四、孙瑞萍的全部交易委托,均是通过校验账户和密码的方式进行的正常委托交易,孙瑞萍在2012年5月25日开设资金账户时,同时自行设置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两个密码由孙瑞萍本人掌握和保管,在进行股票交易的过程中,只有知道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才能实现资金的划转和股票的买卖,孙瑞萍提交的视频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孙瑞萍系委托他人进行了账户的操作,该操作是经孙瑞萍授权或认可的,孙瑞萍与实际操作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孙瑞萍委托他人操作账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孙瑞萍本人承担。综上,孙瑞萍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5日,孙瑞萍(甲方)与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乙方,原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电子签名协议。其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风险提示书中载明: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网上委托、热键操作完毕后未及时退出,他人进行恶意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网上交易未及时退出还可能遭遇黑客攻击,从而造成损失;委托他人代理证券交易,且长期不关注账户变化,致使他人恶意操作而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都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证券交易时,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存在赢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提示书并不能揭示从事证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证券交易。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该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中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乙方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不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不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第三条约定:甲方接受乙方为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接受并执行甲方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及其他利益分配;5、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资金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第四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资金账户并专门用于甲方的证券买卖交易,乙方通过该账户对甲方证券买卖交易进行前端控制,进行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资金账户是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中的资金台账;第九条约定:甲方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以下统称密码)。甲方在正常的交易时间内可以随时修改密码,甲方必须牢记该密码,并对密码负有保密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凡使用甲方的资金账号(或客户号或股东账号)和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查询、及其他网上业务办理,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并认为甲方接受乙方在网上业务办理时明示的协议和提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和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在申请个人CA证书时,明确指令乙方在每次网上委托必须验证甲方个人CA电子签名,则同时使用甲方的合法电子签名、资金账号(或客户号或股东账号)和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和网上业务办理,才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开设资金账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第五十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接受甲方代理人的委托指令,视为甲方本人委托并由甲方承担该委托的结果;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乙方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五十四条约定:因甲方授权代理人原因而引起甲方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十七条约定: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操作(包括证券交易委托、资金转账委托、客户资料修改等)均视为甲方行为;由于密码失密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附件中的手机证券风险揭示书提示:手机证券业务具有除网上交易等交易方式风险外的其它以下风险:…由于账号、密码被泄露或开户资料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等原因,投资者的身份有被仿冒或窃取的可能,请投资者保护好相关账户和密码等交易资料,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密码修改,遇异常情况请及时联系中信万通证券开户营业部;遗失手机或被他人非法使用等原因造成相关的风险;凡通过密码验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委托、查询等行为,均视为投资者本人的行为。
孙瑞萍在上述所有开户资料中签字确认:“本人作为个人客户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对《风险提示书》、《手机证券风险提示》、《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本人也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担证券市场的各种风险。本人现场接受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调查。同时,本人作为甲方同意与营业部(乙方)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沪市投资者)和《电子签名协议书》”。
2012年5月25日,孙瑞萍(甲方)与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乙方,原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丙方)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客户证券资金账户指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门用于证券交易用途的账户,与甲方在丙方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一一对应,乙方通过该账户对甲方的证券买卖交易进行前端控制,进行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是指丙方为甲方开立的,管理甲方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记载甲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为甲方提供查询服务以及对账单服务,并与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和甲方的证券资金账户建立银证转账对应关系;客户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甲方在丙方开立的,用于银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账户,在此仅指甲方在丙方办理的借记卡,甲方存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先将资金存入该账户,甲方取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回到该账户,甲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后,乙方不再办理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甲方可以通过在乙方已申请开通的柜面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委托等方式下达证券交易委托,甲方通过乙方系统进行柜台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必须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甲方在乙方开设证券资金账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乙方、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证券交易委托或资金划转均视为有效的甲方指令,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及甲方其他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甲方收取佣金,代扣代缴甲方有关税费。甲、乙、丙三方声明中,甲方声明乙方已向甲方清楚提示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甲方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甲方同意遵守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孙瑞萍在上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中签字确认。
上诉协议签订后,孙瑞萍按协议约定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所属的昌邑北海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并办理了客户证券资金账户等手续。自2012年5月25日即向客户银行结算账户内转存12万元,2012年5月28日开始交易。2013年5月31日,孙瑞萍的所开立的9910304577资金账户转账记录中显示多笔交易用电话号码为151××××7197的手机进行了操作,之后在2014年2月12日多次用电话号码为158××××5597的手机进行了操作。孙瑞萍起诉所主张2013年4月26日购买证券号码为162716广发聚源债券C、金额为5万元的交易,是通过151××××7197的手机进行的操作;孙瑞萍起诉所主张2013年10月22日购买16万元(实际申购额为156250元)的交易,是通过158××××5597手机在2013年10月21日卖出相应基金产品后获得资金进行的购买。
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缴费发票中显示151××××7197和158××××5597手机号码的客户均为王某。
再查明:孙瑞萍在审理过程中称,因其不懂操作,买入理财产品和基金都是王某给操作的。孙瑞萍对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交易无异议,但不清楚资金账户的余额。其对诉状中所主张买入的50万元基金和理财产品均不知情,系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盗取密码后随意给购买的。对此,孙瑞萍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录音录像中有孙瑞萍、另案当事人刘洪儒、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郝晓军、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在该资料中,孙瑞萍称操作都是王某给操作的,把钱打给王某,买什么,具体怎么操作都不知道,王某说给买什么产品、多少钱利息,到时候就给多少钱利息;对于王某是怎么知道客户密码问题,王某回答无意中得到。孙瑞萍以此主张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系非法盗取了密码随意进行操作,因而导致其资金损失。经质证,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认为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相应的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孙瑞萍未能让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孙瑞萍提供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外宣传单和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向孙瑞萍推销理财产品时承诺存在固定收益。宣传材料内容为:买理财产品,到中信证券。年化收益率可达5.8%-7.6%,资金一天到帐,多种期限可供选择。孙瑞萍主张其2013年4月26日购买一年期,5万元,收益率7.5%(年利率)、2013年7月31日购买7万元,收益率6.5%(年利率)、2013年8月12日购买8万元,收益率6%(年利率)、2013年8月19日购买14万元,收益率7%(年利率)、2313年10月22日购买16万元,收益率7%(年利率),所提供的8份开放式投资基金认购和委托买卖明细显示,孙瑞萍所诉上述从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处购买的分别为理财产品和基金类产品,其相关资料中未载明上述理财产品和基金类存在固定收益率。孙瑞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在其购买产品时承诺存在固定收益率。
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提供营业部员工合规执业承诺书,证明公司对包括王某在内的所属营业部员工进行合规执业教育,规范执业行为及员工对合规执业进行了承诺:确保不发生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掌握客户密码,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与客户约定分成,对客户证券交易的收益或损失赔偿作出承诺;违规代理或擅自替客户办理开户、销转户、证券买卖、资金存取等事宜;委托他人代理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客户有关资金、账户及证券交易的委托…。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孙瑞萍提供的宣传单、名片、基金及理财产品认购材料、录音录像资料、资金对账单、操作记录,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提供的投资者开户文本(包括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提示书、手机证券风险揭示书、指定交易协议书、电子签名协议书等)、营业部员工合规执业承诺书、孙瑞萍账户资金对账单、委托记录、缴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孙瑞萍在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开设了证券交易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交易账户中,委托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代理交易,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从中收取佣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孙瑞萍主张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承诺固定收益,应按固定收益赔偿其经济损失143600元,但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发放的宣传单系要约邀请,并非双方达成的合意或承诺,应以最终购买产品的性质决定收益情况,由于孙瑞萍所购的涉案产品属基金和理财类产品,均存在盈利和亏损的风险,且孙瑞萍所签署的风险提示书中也已明确载明从事证券交易的各种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可能情形。同时,孙瑞萍所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提示书、手机证券风险揭示书、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及客户确认书等多份文件中,证券营业部明确告知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对泄露密码可能产生的风险,尽到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且孙瑞萍在录音录像资料及庭审中均称因不懂操作,故由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操作,对买入何种产品均不清楚。孙瑞萍证券资金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交易客户端操作记录多次用王某的手机进行操作的,孙瑞萍对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交易予以认可,对之后的交易系由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王某盗取密码而随意操作而造成了损失,但孙瑞萍的诉状中又称通过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购买了涉案的理财产品,其陈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盗取密码和账号进行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证券公司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证券公司与工作人员签署的合规执业承诺书中也禁止员工掌握客户密码,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孙瑞萍应提供证据证明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在从事孙瑞萍的证券交易中存在过错、存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孙瑞萍亦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的指令、授意或委托王某违反交易规则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因此,对于孙瑞萍在证券交易中所产生的损失,中信证券昌邑营业部及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瑞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孙瑞萍负担。
宣判后,孙瑞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按对上诉人的承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王某在被上诉人的指令下,违反交易规则,私自操作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交易,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且该过错责任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案一审时,孙瑞萍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1436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明细,该明细单载明,其在2013年4月26日购入5万元,按6.5-7.5%承诺收益率计算,388天的收益额为3986.2元;在2013年7月31日购入7万元,按6-6.5%承诺收益率计算,292天的收益额为3639元;在2013年8月12日购入8万元,按5.5-6%承诺收益率计算,280天的收益额为3682元;在2013年8月19日购入14万元,按6.5-7%承诺收益率计算,273天的收益额为7329.8元;在2013年10月2日购入16万元,按6.5-7%承诺收益率计算,239天的收益额为7333.7元。以上购入总额为50万元、收益额为25970.7元,减去已回款382370.27元,其差额为143600.43元就是损失。
二审时,上诉人孙瑞萍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上诉人授意员工对上诉人作出受益承诺并承诺赔偿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指令员工违反交易规则,私自操作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交易。王某出庭证明:其时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的员工(现已离职),是昌邑营业部原负责人杨占波指使或授权其获得客户的密码,把客户的资金转为股票,以填补产品损失。其获得客户的密码是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时其偷看而得知,但对受昌邑营业部领导指使或授权问题,王某无书面证据提供;宣传单是其给上诉人的,并说过确保收益,若在宣传时不说确保收益,客户一般不会购买,且一直提示风险的话客,户也是不会买的,宣传单没有具体针对哪一期理财产品。对于之前在昌邑仲裁的陈述及一审中音像资料中的陈述与今天所述事实不符的部分,以今天证言为准。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证人王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缺乏依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提供了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人王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称“对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书面整理稿、孙瑞萍基金账户委托记录、孙瑞萍转账记录的真实性都认可,其只承认给客户购买过基金和理财产品,无意中得到密码只是其无意说出及正常辩解,实际上其不知道客户的密码,转账记录上的两个手机号都是王某的,孙瑞萍因年龄大,不会操作电脑,其用手机和电脑为二位客户购买过理财产品,客户当时在场,王某只提供手机,客户自己输入的密码,其不清楚密码。…二位客户年龄大,不能亲自操作证券交易,其帮客户完成相关操作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这是人之常情,且其是在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操作,不违反合同条款约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孙瑞萍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孙瑞萍主张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所谓承诺的固定收益的诉求应否支持;二是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上诉人孙瑞萍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的宣传单系单方的要约邀请,没有具体针对哪一期或哪一种理财产品,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或具有针对性、专一性的书面承诺,应以最终订立书面合同所确定购买产品的性质来决定收益情况,因此,上诉人孙瑞萍仅凭宣传单和口头说法,推定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其固定收益承诺成立而应兑现承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瑞萍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上诉人孙瑞萍所购基金和理财类产品的各种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可能情形,尽到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及客户密码的妥善保管等,也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孙瑞萍应当知道其购基金和理财产品存在一定风险。由于上诉人孙瑞萍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自认其获得客户的密码是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时其偷看而得知,结合证人王某在昌邑劳动仲裁案审理时对于其个人受客户孙瑞萍委托操作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孙瑞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某个人获取上诉人孙瑞萍的密码和账号进行操作,系征得上诉人孙瑞萍的认可和同意的,这种认可和同意是基于上诉人孙瑞萍与王某个人间的信任,所形成的是双方个人间的委托关系,基于该委托关系而实施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无关。因此,在上诉人孙瑞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在从事上诉人孙瑞萍的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孙瑞萍要求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其所谓的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瑞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承担承诺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孙瑞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