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敏,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彬,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向敏、袁彬因与被上诉人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3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张向敏返还保证金12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彬、茂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1.袁彬向张向敏出具的《现金证明》证明,张向敏在袁彬处有现金12.2万元,该现金即保证金。一审法院仅凭袁彬提供的不连续不完整的银行对账单认定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5日,袁彬向张向敏银行转款共计202345.61元,已超过保证金金额,进而不支持张向敏的保证金诉求错误。从时间上看,2014年12月15日的转账在袁彬出具《现金证明》之前,该款项实际是张向敏与袁彬在案涉合同之外股票产生的盈利。根据双方连续完整的交易记录,在出具《现金证明》之前,案涉合同之外的股票盈利还有两笔,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袁彬向张向敏银行账户转入8369元、141643元。在出具《现金证明》之后,袁彬于2015年3月31日、4月9日、4月15日、5月21日、6月5日分别向张向敏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达260000元之多。上述款项均是案涉合同之外股票产生的盈利,根据交易记录能前后相互印证。不论是出具《现金证明》之前还是之后,袁彬向张向敏转入的款项都远超出保证金的金额122000元,袁彬辩称保证金已返还明显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袁彬应当向张向敏返还保证金122000元。2.《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茂森公司为张向敏的保证金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金在袁彬账户上非股票亏损情况下的资金安全,故而茂森公司应当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袁彬上诉请求:1.改判袁彬对张向敏不承担767303元损失赔偿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向敏、茂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属于袁彬的职务行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系袁彬个人行为的论述理由及依据不详,仅凭茂森公司经营范围没有设定投融资职能而认定袁彬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难令信服。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向敏自认是通过茂森公司的原员工陈雪刚介绍,知道茂森公司在从事股票杠杆经营活动,才向茂森公司借用股票账户。袁彬当时是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张向敏才和袁彬及茂森公司签订融资合同。涉案股票账户的实际所有者叶慧也是经过和茂森公司合作将股票账户借用给张向敏的。张向敏和袁彬对此都明确予以了认可。后来张向敏知道袁彬不再担任南昌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要求袁彬以证人身份签署本案涉案证据《证明》。因此,袁彬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其与张向敏没有任何私人、朋友或业务往来性质的交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案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一审法院默认案涉合同内容事实上已经触及我国证券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红线,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又基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系袁彬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认定袁彬将案外人叶慧的证券账户提供给张向敏使用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之列,由此认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茂森公司承担。鉴于本案涉案违法出借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条款系本合同的根本性条款,但该根本性条款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所以,案涉的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张向敏根本违约,袁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庭审中,袁彬已多次向法庭重申并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中包括袁彬申请于都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茂森公司出借给张向敏的股票账户(该账户实际所有人为叶慧18×××68)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全部交易明细,证实张向敏提供的该份证明中书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该证明是在袁彬不再担任南昌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朋友的身份按照张向敏的要求同意配合张向敏反诉其债权人张继辉和何挚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事实也能够与法庭于2016年10月12日下午依法询问张向敏后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因此,该份《证明》因不能如实、正确、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发挥其证明效力。张向敏依据该份《证明》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7673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袁彬按照《证明》内容中陈述的的事实,向张向敏赔付767303元错误。(2)张向敏已根本违约。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张向敏本身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赔付经济损失。根据案涉《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甲乙双方可以续订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本合同可以续期。本合同期限届满前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申请续期或者重新订立合同”。5.2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日前主动抛售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的证券,并完成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也未征得甲方同意办理重新订立新合同的,甲丙方有权通过对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股票进行强行抛售,抛售上述账户股票产生的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清楚显示:一是案涉合同六个月期限到期要续签;二是如果到期不续签而张向敏又不主动抛售借用账户股票,则袁彬有权自行强行抛售,抛售股票产生的盈亏均由张向敏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袁彬也未立即强行抛售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股票,用以清偿借款本息,终止张向敏对股票账户18×××68的使用。在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满后仍有大量的股票交易行为,故默认为双方均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该种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合同明确合同续期需要办理正式续签手续,但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合同效力自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其次,袁彬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抛售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中的股票并非基于对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张向敏没有主动履行抛售义务而进行的自助处分行为。最后,合同期限届满后,袁彬与张向敏没有立即进行结算,也未立即强行抛售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中的股票,用以清偿借款本息,终止张向敏对股票账户18×××68的使用,是袁彬的权利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强加于袁彬的义务。
针对袁彬的上诉请求,张向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就保证金部分我方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提出的保证金1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问题,尽管袁彬称有些地方违反了法律法规,但并未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3.我方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4.袁彬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属于公司行为,同时又兼代理个人行为,到底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由法庭查明判定。
针对张向敏的上诉请求,袁彬辩称:1.关于保证金122000元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清楚,袁彬出具证明后向张向敏转账远远超过122000元,可以视为已经返还了保证金,但张向敏在一审中认为其与袁彬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不能抵扣保证金,但张向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张向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向敏上诉状中提到是股票盈利,也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张向敏没有证据证明袁彬转账的性质如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22000元已经返还给张向敏是正确的;2.关于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责任问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茂森公司未作答辩。
张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22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767303元,共计889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袁彬[甲方(贷方)]、茂森公司[丙方(担保方)]与原告张向敏[乙方(借方)]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甲乙双方可以续订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合同。二、甲方给予乙方借款的限额为乙方保证金五倍额度。乙方购买单只股票仓位不得超过60%仓位。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证券账户为:申银万国账号18×××68。三、管理费:1.8%/月,按甲方配资到账开始计算,此外无任何其他费用。本期合同应收管理费:一万捌仟元整(大写)18000(小写)。四、乙方将保证金贰拾(大写)万元200000(小写)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为袁彬,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分行红谷滩第一街区支行。五、乙方指定收取盈利银行同名账户为:账户名:张向敏,账号:62×××85,开户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被告茂森公司在担保方中签字盖章。合同附件约定:“1.1甲方为乙方提供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股票融资借款服务体系,包含了相关动态监管与风险监控功能;3.3丙方为乙方的保证金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保证金在甲方账户上非股票亏损情况下的资金安全;5.1本合同可以续期,本合同期限届满前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申请续期或者重新订立合同;8.2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彬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股票交易账号18×××68(客户姓名叶慧,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营业部开户)及其交易密码,并提供按原告打入保证金五倍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配资。如原告操作证券账户有盈利,则被告袁彬把盈利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已打印好的“证明”,交被告袁彬签名,证明内容载明:“我叫袁彬(袁彬在此处更名并捺印,身份证号:)是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份通过朋友何挚(身份证)、庄继辉(身份证)与张向敏(身份证)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联系,双方一致同意证券融资借款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3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并约定如果乙方有资金需求合同可自动续期。然而由于2014年6月份我朋友何挚、庄继辉与张向敏因债务发生诉讼,而张向敏又提出降低利息的要求(此处划去一句,并捺印),为帮助好友何挚、庄继辉追回债务,在未经张向敏同意前提下,我司及我配合何挚、庄键辉于2014年7月9日清仓了张向敏和我公司合同(编号MS-2013-1222)名下股票资金账号为18×××68的全部股票资产,遭到张向敏强列反对。2014年7月9日至7月22日,张向敏与我公司袁彬及我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要求续期,袁彬(身份证,公司法人代表)一直拒绝与张向敏沟通,并把他的电话及微信设置为黑名单,我代表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中止张向敏续签合同的请求,然而实际上合同于6月22日就已经到期了,这说明此合同是自动续期的,不存在合同到期这种说法。7月23日,我公司单方面强制清仓了合同(编号MS-2013-1222)名下股票资金账号为18×××68的全部股票资产,遭到张向敏强列反对并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具体清仓股票情况如下……”,被告袁彬在证明左下角加注:“本人愿意出庭做证”。2015年1月24日,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现金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有张向敏(身份证号码)在袁彬身份证()处有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5日被告袁彬分别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张向敏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42345.61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345.61元。被告茂森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农产品信息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券融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正文条款约定到期后双方可以续期,合同附件条款约定被告袁彬为原告提供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股票融资借款服务。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袁彬未进行结算,被告袁彬也未强行抛售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股票,用以清偿借款本息,终止原告对股票账号18×××68的使用。股票账号18×××68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满后,该账户仍有大量的股票交易行为,虽然账户原告和被告袁彬均可操作,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的交易系对方单独操作所为。因此,视为双方对续期行为的合约,证券融资借款合同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彬向原告提供股票融资借款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袁彬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利益受益者。虽然被告袁彬同时为被告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茂森公司虽在合同正文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但合同正文没有关有被告南昌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条款,仅是合同附件约定被告茂森公司对原告保证金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保证金在被告袁彬账户上非股票亏损情况下的资金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昌茂森公司对损失767303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的损失证明,是双方对清仓行为造成损失确认的合约,被告袁彬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缺乏应有的事实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袁彬赔偿损失76730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证明后,被告袁彬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转账,其金额累计超过1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袁彬的该支付行为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视为对保证金的支付行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给予明确合理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袁彬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袁彬如涉及其他经济交易往来,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茂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向敏损失767303元;二、驳回原告张向敏要求被告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6730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向敏要求被告袁彬、南昌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原告张向敏负担693元,由被告袁彬负担1200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事人自愿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袁彬向张向敏提供证券融资借款,内容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或出借账户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袁彬上诉主张《证券融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袁彬签订履行《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系由袁彬作为贷方、张向敏作为借方、茂森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袁彬提供给张向敏的借款以及张向敏向袁彬支付的保证金均系通过个人账户,尚无证据证明袁彬系代表茂森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故袁彬上诉主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袁彬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袁彬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袁彬应当知道自己出具《证明》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彬出具《证明》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明》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袁彬上诉主张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明》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否为合同自动续期的问题。《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有证券交易行为,袁彬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系合同自动续期,故袁彬上诉主张合同约定期满后的证券交易行为非自动续期,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期满的交易行为系双方续期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张向敏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到期后仍存在大量的证券交易行为,袁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张向敏违约而由袁彬实施的强行抛售行为,故袁彬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及张向敏未主动抛售股票为由主张张向敏根本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袁彬是否应承担本案767303元损失的问题。袁彬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强制清仓造成767303元损失。袁彬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袁彬是否应向张向敏返还保证金12.2万元的问题。《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敏向袁彬支付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袁彬向张向敏转账金额为202345.61元。张向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彬未足额返还保证金,故其主张袁彬返还保证金1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向敏、袁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3元,由张向敏负担2740元,由袁彬负担1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珏琦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