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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柏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16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初121号
原告:唐光柏,男,1962年3月14日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
负责人:聂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侨国际大厦22-24层。
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创前,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光柏与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公司)、第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被告中证登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时超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成、第三人方正证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方正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创前、匡颖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一份,约定了追保平仓线和重点关注线的比例等。原告在其融资融券账户中持有上实发展(600748)与太平洋股份(601099)两股票。2015年7月2日,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第三人方正证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原告追加担保物;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重点关注线时,第三人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其同意即强行平仓。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证登上海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过程中,将原告发生于2015年7月8日的交易记录错误登记为7月7日,属于篡改交易记录,对原告亦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证登上海公司辩称: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被告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登记结算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篡改结算交易记录的行为。2.融资融券业务中,无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纠纷,均不影响被告已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案由为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与其起诉案由存在矛盾。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3.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融资融券合同,故就第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融券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融资融券合同关系;2.《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开立了资金账户;3.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资金打入银行账户;4.2015年7月23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调取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融资》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登记、结算过程中存在篡改交易记录的行为;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上海)及证券账户卡(深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深圳持有A股账户;6.2015年10月30日、11月4日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历史成交(委托)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7日的相关交易,在第三人方正证券的登记中存在篡改;7.损失计算表及短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8.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的,所属名义持有人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名称为唐光柏,信用证券账户为XXXXXXXXXX,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的交易记录,以证明2015年7月7日上实发展(600748)股票的交易记录存在篡改,实际交易日期应为7月8日;9.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湖南省起诉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已由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与被告证据1相同;证据5中上海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深圳账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系涉及融资融券账户的纠纷,与A账户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显示2015年7月7日的交易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上海证券交易所2015年7月7日的成交记录与被告维护的数据一致,不存在篡改记录,结算错误的行为;证据9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7月7日关于上实发展的股票交易数据登记、结算中存在串通修改数据的行为;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信用证券账户(XXXXXXXXXX)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融资》、原告信用证券账户(XXXXXXXXXX)2015年7月6日、7日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发送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并维护原告账户的明细数据,对其账户数据没有进行任何篡改,不存在结算错误的侵权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以证明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与被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无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是否存在纠纷,均不应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完成的业务操作。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记录为准;证据2不属于证据,系现行法律法规,相应的内部业务指南亦不具有裁判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方正证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裁定书系管辖权的裁定,所涉案件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经按撤诉处理。
被告质证认为,裁定书所涉内容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
庭后第三人依据法庭的要求,补充提交(2017)湘怀天证字第3167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第三人依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及《平仓通知书》。
原告拒绝开庭质证,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书面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电话录音资料与被告无关,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但合同相对方第三人方正证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证据2-4、6、8-9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证据5所涉证券账户并非本案所涉融资融券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的损失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短信非第三人发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前述已采纳的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另行评述。2.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3.第三人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第三人补充提交的(2017)湘怀天证字第3167号公证书虽系庭后提交,但该证据是法庭当庭释明后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现原告拒绝开庭质证,并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证据系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另,第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因系其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此外,原告当庭陈述仅上实发展(600748)和太平洋股份(601099)系其信用证券账户(XXXXXXXXXX)中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八)融资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乙方在办理甲方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时,为甲方垫付资金,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九)融券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申请融入标的证券并卖出,乙方在办理甲方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收时,为甲方垫付证券,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十八)担保物:是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债务的资产,即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融资或融券时提供的保证金(含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信用账户内所有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二十三)追保平仓线:是对甲方信用交易风险状况监控的一种预警参数,当日终清算后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预警参数时,乙方在当日或下一交易日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二十四)重点关注线:是对甲方信用交易风险状况监控的一种预警参数,当甲方信用账户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预警参数时,乙方可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应平仓金额依据《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日终清算后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该预警参数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十五)追加担保物:当甲方信用账户当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甲方应在乙方的《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或自行平仓等方式,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不低于重点关注线;(二十六)强制平仓:是指在乙方发送的《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重点关注线时,乙方为保护自身债权而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强制卖券还款,买券还券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二)乙方的义务4.在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每日日终清算后数据)低于追保平仓线时,以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甲方追加担保物……第六十二条甲方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乙方将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以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第六十三条甲方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甲方追加担保物的方式包括: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自行平仓;第六十四条甲方追加担保物,应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乙方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进行强制平仓;……第六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收回相应债权:(一)甲方信用账户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设为T日)当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重点关注线的,乙方有权于下一交易日(T+1日)起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并收回相应债权;……第七十八条……乙方向甲方送达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应采用电子邮件方式”。
上述合同签署页记载,“信用证券账户为沪市XXXXXXXXXX;通知送达邮箱为XXXXXXXX@foundersc.163.com;追保平仓线为130%;平仓到位线、重点关注线为150%,追加担保物期限为2个交易日”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记载,原告信用资金账户为XXXXXXXXXX。
2015年7月23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调取所属名义持有人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名称为原告,信用证券账户为XXXXXXXXXX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融资》。两次调取信息均显示:2015年7月7日,证券代码为600748的上实发展股票变动数量为-19,900股(减少),价格为10.340元;同日,证券代码为601099的太平洋股份股票变动数量总计为-7,200股(减少),价格均为10.610元。
2015年10月30日、11月4日原告两次向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路证券营业部调取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客户姓名为原告的《历史成交(委托)情况表》。两次调取信息均显示:2015年7月7日,证券代码为601099的太平洋股份卖出成交量7,200股,成交价格10.61元;同日证券代码为600748的上实发展卖出19,900股,成交价格10.34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所属名义持有人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名称为原告,信用证券账户为XXXXXXXXXX的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7月7日,证券代码为601099的太平洋股份卖出7,200股,成交价格10.61元;同日证券代码为600748的上实发展卖出19,900股,成交价格10.34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调取所属名义持有人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名称为原告,信用证券账户为XXXXXXXXXX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融资》记录显示:2015年7月7日,证券代码为600748的上实发展股票变动数量为-19,900股(减少),价格为10.340元;同日,证券代码为601099的太平洋股份股票变动数量总计为-7,200股(减少),价格均为10.610元。
还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因与本案第三人方正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方正证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6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03民初383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原告唐光柏自动撤诉处理。
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向《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送达邮箱XXXXXXXX@foundersc.163.com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告知原告应当与同年7月8日15:00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2015年7月8日,第三人向《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送达邮箱XXXXXXXX@foundersc.163.com发送《方正证券融资融券客户平仓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已满足平仓条件,故第三人有权对其账户采取强制平仓。
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系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其中,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本案中,被告中证登上海公司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结算义务。第三人方正证券与原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被告恶意修改2015年7月7日友阿股份(002277)的交易信息,将2015年7月8日上实发展(600748)的股票交易时间篡改、修改成7月7日,且结算中的成交时间只有日期没有具体时间,不完整、不准确;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篡改前述股票交易时间,且实施了强制平仓未及时告知原告追加担保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依据分级结算原则,被告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即第三人)进行集中清算交收,与原告并不直接清算交收。现有证据表明,友阿股份(002277)并非在沪市交易的股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证登上海公司存在恶意修改该数据并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从第三人处调取的历史成交情况与其从被告处调取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以及其向法院申请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的原告信用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中,2015年7月7日的上实发展(600748)的股票成交数量、金额均相一致,并与被告提供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相符。尽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篡改该交易日期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在7月8日确实进行了上实发展股票的交易,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结算记录中的时间记载问题,原告亦未提交应当精确记载时、分、秒的法律依据,故其关于时间登记不完整、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本院注意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当原告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时,第三人应当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原告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违约责任,与原告以《侵权责任法》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侵权责任相悖,应另案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并选择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且原告基于同一合同的违约行为对第三人提起承担违约责任的另案诉讼现已撤诉,故亦不存在重复起诉之情,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追保平仓线为130%,2015年7月7日因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追保平仓线,第三人已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子邮件方式,向合同签署页记载的通知送达邮箱发送了《追加担保物通知》。尽管原告称其无法打开邮箱,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系第三人的原因致其邮箱无法打开,故原告据此否定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将2015年7月8日上实发展股票的交易时间篡改、修改成7月7日的主张,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均无法佐证“篡改”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光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由原告唐光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