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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骐与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1   收藏[0]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姜骐。
委托代理人:李小文。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继宁。
委托代理人:方铁道、钟烨。
被告: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洪祥。
委托代理人:黄珍玖、刘彬彬。
第三人:韩凯。
委托代理人:沈加红。
原告姜骐为与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公司)、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瑞银公司)证券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韩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文,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铁道、钟烨,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彬,第三人韩凯的委托代理人沈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在被告财通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开立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63×××75。2008年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财通证券公司购买了20万份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管理的基金融鑫,证券代码187419。随后,该基金转为国投瑞银成长基金,代码121008。2008年2月4日该基金进行封转开。2008年3月18日,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发出公告,该基金必须进行确认和重新登记,方可办理赎回、转换、收益分配。2008年10月9日,原告按照规定向该基金的托管机构工商银行申请确权登记,但确权登记失败。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青春坊营业部了解情况,才知是因为该基金并非在原告本人的账号里,由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系统软件原因,该基金被买入到在非本人韩凯的深圳证券账号(00×××93)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和电话联系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的有关负责人,要求完成该基金的确认登记手续,但至今没有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韩凯深圳证券账号00×××93里的20万份国投瑞银成长基金(代码121008)(原名基金融鑫代码187419)的所有权为原告姜骐所有,并由被告国投瑞银公司为原告进行基金份额确认登记;2、由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处开立资金帐户,并下挂了6个股东帐户。韩凯的股东帐户是应原告的要求挂于其资金帐户下。根据相关规定,在一卡多户的情况下,必须指定两个主证券帐户。原告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需要指定购买帐户。如未指定,系统将默认为主证券帐户。2、购买的委托指令均由原告发出。原告进行证券交易须凭资金帐号和密码,只要凭资金帐号和密码进行的交易,我们均视为原告本人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所购基金之所以进入韩凯帐户,是因为原告资金帐户下挂了多个股东帐户,且原告在交易时没有选择股东帐户,系统就默认进入主证券帐户。即使原告在交易时不清楚本案所涉基金买入在韩凯帐户下,也应在购买基金后的第三日及其购买新股时知道。不可能直至基金确权失败,才知道基金买入了韩凯帐户。3、财通证券公司不负有确权义务。另,财通证券公司已为原告确权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具体为在原告确权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也进行了多方联系、协商处理本纠纷。4、财通证券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为权属争议纠纷,应将韩凯列为被告。其次,财通证券公司与原告就20万份基金的购买没有任何争议。故认为原告将财通证券公司列为被告不合理。5、本案纠纷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承诺与证券帐户下挂交易清理等纠纷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诉请。
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答辩称:1、国投瑞银公司在该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由于本案所涉20万份基金是登记在韩凯名下,原告出示的财通证券公司杭州青春坊营业部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此基金份额的真正所有人即为原告。国投瑞银公司本着谨慎原则及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无法对原告姜琪的确权申请进行确认。2、国投瑞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第二被告,请求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韩凯陈述称:1、第三人的利益因本案纠纷受到损害,作为受害人不应被列为第三人。第三人是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客户,第三人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发生变化时,被告财通证券公司负有通知义务。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第三人都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故认为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2、第三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不清楚。从双方的答辩和证据看,似乎是一卡多户引起的纠纷。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未把纠纷引起的原因、资金流向等事实陈述清楚。
审理中,原告姜骐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成交过户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财通证券公司购买了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的20万份基金融鑫基金的事实。
2、基金确权业务申请书,证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申请涉案基金确权登记,但未成功。
3、被告财通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客户姜骐购买基金融鑫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系统软件原因,原告购买的基金被系统默认买到非本人帐户。
4、基金确权业务申请书,证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基金确权,但仍未成功。
5、投资人权益须知第18-19页,说明基金的基本情况及由基金融鑫转为国投瑞银成长基金。
6、国投瑞银公告(网络打印件),说明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公告基金已封转开,需重新确权登记。
7、被告财通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系统只要有资金帐号和密码就可以进入,购买证券时只需要输入股票代码、价格和数量即可,其他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交易人无法修改。
8、被告财通证券公司下属青春坊营业部的资金变动情况表一份(资金帐号63×××75,客户名称为原告姜骐,),证明2007年9月3日-2008年12月4日原告资金帐号中的资金来源于其工商银行的帐户,这些资金属于原告的自有资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对证据1、2、4、5、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系统软件原因造成原告购买的基金被系统默认到非本人帐户,而是由于一卡多户造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进行公证,即使照片真实,其形成时间也在2009年4月22日,此时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已一一对应,不存在一卡多户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说明是由于被告系统的原因而造成原告的基金买入在韩凯的帐户。
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对证据6公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告的发布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应为2008年1月7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韩凯对原告递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姜骐的证券帐户情况,证明1)13106175(63×××75)账户为一卡多户,下挂有00×××93、006195440、0085981843等6个证券账户;2)00×××93为深圳的主证券帐户。
2、承诺函,证明63×××75资金账户下挂00×××93等6个证券账户是应原告要求所挂,因00×××93等6个证券账户下挂、交易、清理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无关。
3、历史委托情况表,证明20万份基金融鑫指令买入账户为00×××93证券账户。
4、关于恒生企业版2.0热自助交易系统功能的说明,证明“一卡多户”客户在委托下单时,可自行选择证券交易账户。
5、证券变动情况表,证明:1)原告基本上都是通过主证券账户交易;2)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在其非主证券帐户A41×××28中买入过中国石化,故原告知道可选择证券账户交易。
6、关于姜骐购买基金融鑫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已经为原告申请确权提供必要的协助;2)20万份基金融鑫入非原告本人账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帐户是一卡多户,而原告在买入时又未选择帐户。
7、国投瑞银成长优选(原基金融鑫)确权登记指引(网络打印件),证明2008年1月7日基金发行人公告基金融鑫确权指引。
8、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2号(网络打印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证明:1)原告关于交易代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被告财通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包括确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诺函是被告财通证券公司为了清理一卡多户的现象让原告补签;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基金买入在韩凯帐户的情况,原告一直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财通证券公司从未向原告履行关于可选择账户的告知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知道有这样一份资料,是事后才知道的;对证据8,认为是被告财通证券公司事后补签的协议,对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作用。
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对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韩凯对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投瑞银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空白)一份,证明合同文本第91页第8点规定,争议解决方式,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仲裁条款的选择必须是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这份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财通证券公司认为如被告国投瑞银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则可以认定原告是此20万份基金的所有人。
第三人韩凯认为本案事件已超过了第三人的认知。
第三人韩凯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8,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对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7,只能说明该四份照片形成时的系统情况,不能说明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财通证券公司的系统情况,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财通证券公司出示的证据1-8,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
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出示的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仅是一份空白合同,并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骐于2002年5月29日在被告财通证券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开户,资金账号为63×××75。该资金账号下挂六个证券账户,其中包括韩凯的深圳证券账户00×××93。姜骐于2008年1月8日用63×××75资金账号中的资金买入20万份融鑫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代码:184719),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姜骐未从六个证券账户中选择其一,证券交易操作系统自动默认买入到韩凯的深圳账户00×××93中。2008年1月7日,国投瑞银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融鑫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代码:184719)转型为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代码:121008(前端)、128008(后端)),原融鑫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需要对其持有的份额至办理确权业务的销售机构进行确认和重新登记,方可办理赎回、转换、收益分配等业务。办理确权业务的销售机构为国投瑞银公司直销中心及各代销机构。此后,原告至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确权登记,因该基金买入在韩凯的证券账户中,故确权机构无法为其完成确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国投瑞银公司为其进行基金份额的确认登记。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韩凯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韩凯确认韩凯从未委托过原告姜骐购买过本案所涉的20万份融鑫证券投资基金,但对00×××93深圳证券账户是否由韩凯本人开立、该账户为何会挂在姜骐的资金账户下,00×××93深圳证券账户中的20万份融鑫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是韩凯本人购买均表示不清楚。庭审之后,韩凯本人也未就上述事实向本院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姜骐的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导致姜骐购买的20万份融鑫证券投资基金被证券交易系统自动默认买入至其资金账户下属的韩凯的00×××93深圳账户中。审理中,韩凯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其是本案所涉基金的权利人,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韩凯的深圳证券账户00×××93中由20万份融鑫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为原告姜骐所有。被告国投瑞银公司应为原告进行基金份额确认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韩凯的深圳证券账户00×××93中的20万份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为原告姜骐所有。
二、被告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姜骐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的国投瑞银成长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确认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骐负担40元,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霞
审 判 员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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