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4号
原告高瑶希,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为敏,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段红斌,总经理。
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宫龙云,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宏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证券托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高瑶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朱为敏、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爱建证券营业部)、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立股票账户,1998年起由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2002年10月11日变更为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原告的客户号为060100003421,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询账户时,该账户内有三爱富(股票代码600636)14400股、桐君阁(股票代码000591)114000股、盐湖钾肥(现变更为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17800股、太原刚玉(股票代码000795)202932股、海南高速(股票代码000886)30000股、中天企业(现变更为中天城投,股票代码000540)40000股,市值总计5715827.40元,另有资金余额1177.27元,全部资产合计5717004.67元。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询账户之后就再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股票账户交易,直至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查询,该账户显示余额仅为374.80元。自1998年11月30日至今,上述股票经过多次送股、配股和派息等,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股票账户内应有股票数和资金为:三爱富81671.13股、股息红利42246.27元;桐君阁590542.08股、股息红利86465.19元;盐湖股份77750.4股、股息红利527799.48元;太原刚玉548728.13股、股息红利206990.64元;海南高速83400股、股息红利13842元;中天城投477675.52股、股息红利269125.25元。在原告毫不知晓、且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股票账户交易情况下,原告的股票账户资金2012年8月24日查询时仅剩下374元。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私自盗取、挪用了原告的股票和资金,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对此应负返还责任。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是被告爱建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爱建证券公司理应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共同对原告的股票和股息红利负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向原告返还以下股票和相应的股息红利:三爱富81671.13股、股息红利42246.27元;桐君阁590542.08股、股息红利86465.19元;盐湖股份77750.4股、股息红利527799.48元;太原刚玉548728.13股、股息红利206990.64元;海南高速83400股、股息红利13842元;中天城投477675.52股、股息红利269125.25元;2、被告爱建证券公司对上述股票和股息红利负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补充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4日向其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存入220万元,当天被违规取走220万元。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存入250万元,当天被违规取走3万元。该两笔取款均是在原告毫不知晓、且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下发生,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违反证券公司营业部资金管理规定,没有履行资金保管义务,使原告资金账户内的证券保证金损失,对此,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应负返还责任。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有责任保障开户人的资金账户安全,而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是被告爱建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爱建证券公司理应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共同对原告的保证金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向原告返还截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股票和股息红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股票和相应的股息红利分别为:三爱富41528股、股息红利22475.22元;桐君阁325825股、股息红利37697.95元;盐湖股份53400股、股息红利281990.27元;太原刚玉202932股、股息红利12175.92元;海南高速60000股、股息红利9570元;中天城投477675.5股、股息红利16262.78元(按2014年8月20日收盘价,上述股票市值和红利共计11452720.09元);2、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向原告返还2230000元保证金,并自保证金被取走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暂计为2350431.1元,其中220万元自1998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3万元自1998年9月2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3、被告爱建证券公司对上述股票、股息红利、保证金及其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业务严格依法进行,履行了各项法定的审查义务。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纪机构,在1998年8月4日与高瑶希的代理人李某2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高瑶希指定的交易账户、交易品种。同时约定在指定交易生效后,高瑶希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托管。高瑶希承诺遵守有关证券交易规则,并按开户时预留凭证取款。以高瑶希名义开户的账户内所有的股票交易记录和存取款凭证也由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完整存档并保存。2、高瑶希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并不是其实际拥有,其不是该股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高瑶希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的买卖以及进出,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均严格依法记录并完整留存。高瑶希的开户手续是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所办,其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也由李某2、汪某等人办理。高瑶希实际上从未出现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也并不象高瑶希所讲其在1998年11月30日后并没有再进行任何交易。实际上,高瑶希本人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股票交易操作和资金转入转出操作。根据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留存的资料,以高瑶希名义开户的账户的股票交易和资金进出一一对应,且资金进出均为他人所办理。同时,高瑶希账户内还下挂了黄某、黄某、李某、罗某等人的拖拉机账户。该账户资金不仅有大额资金是通过支票、银行存折等方式进出,还有小额的资金从其他账户转入。这更进一步说明了该账户的股票和资金并不属于高瑶希所有,而是由李某1、李某2等人实际控制。3、高瑶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李某1等人曾因为盗取客户资金被判处刑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李某1曾因证券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汪某为其雇员,其雇员还有林某等;李某1曾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资金,指使其雇员汪某填写了“委托书”和“提取现金授权委托书”;李某1及汪某在“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委托人”一栏则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员林某冒签了巫某、刘某之名,并将所有文件交给证券公司以提取现金;证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签名是假,遂让李某1取现。另外,李某1还使用假身份证,广东高院查明李某、李某、李某均系假名。同时,李某1、李某2为姐妹关系。因此,在李某1服刑期满后出现多起这样的诉讼非常可疑。4、和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李某1、李某2等人操控的股票账户的名义所有人除高瑶希外,还有郑某、林某、林某、林某、林某等人。上述六人以同样或类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其中郑武龙案经一审、二审,已经认定郑某不是以其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这些案件的特点都是其开户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某1或是李某2、汪海燕,都声称在1998年或1999年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处开立股票账户,内有股票和资金,自己未进行任何操作,但到2012年前海查询时发现股票和资金都被盗取,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原告中,林玉升是被广东高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李某1的同案犯。就这样一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过了十几年摇身一变成为原告向二被告巨额索赔。林某是李某1的母亲,其丈夫李某开立股票账户后未进行任何交易,账户内也没有任何资金。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诉讼诈骗嫌疑。5、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高瑶希真是该股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那么她在合理的时间内应该知晓其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取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时段起算,而不是在开户15年后才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获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从未出现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相应的资金是由李某2等人存入与取出,资金来源明确,而且都是以支票等转帐方式进出,该资金并非原告的资金,而且该账户的空际权利人并非原告。同时,原告不能证明是该资金的所有人。退一步讲,李某2等人持有原告账户的取款密码,那么对资金的相关进出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后经工商登记核准,先后于1997年9月11日、2001年8月8日、2002年10月11日、2015年7月9日分别变更为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被告爱建证券公司系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所隶属的上级法人机构。
原告提交两份载明姓名均为“高瑶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主张其为涉案股票账户的持有人。其中一份账户卡载明,股东编号为A21×××38,开户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加盖“汕尾证券登记公司”的圆形印章;另一份账户卡载明,股东编号为A174490202,开户日期为1996年5月3日,加盖“广东南方证券登记公司清远代办点”的方形印章。二被告主张上述帐户卡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股东编号为A21×××38的股票账户在被告爱建证券公司有交易记录,编号为A174490202的股票账户在被告爱建证券公司没有交易记录。
原告提交《客户资金、证券市值汇总》,主张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向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所查询的原告名下客户号为060100003421的账户股票及资金信息。上述《客户资金、证券市值汇总》载明,资金账号为3421,客户姓名为原告,打印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证券账户及对应的证券代码、证券名称、证券余额如下:
A21×××38、60XXX36、三爱富、14400;
02XXXX88、0XX1、桐君阁、56000;
01XXXX18、0XX1、桐君阁、30000;
02XXXX25、0XX1、桐君阁、28000;
0XXXX588、0XX2、盐湖钾肥、17800;
00XXXXX12、07XX、太原刚玉、202932;
020XXXX8、0XX6、海南高速、30000;
02XXXX8、05XX、中天企业、40000。
上述证券市值合计5715827.40元,资金余额1177.27元,全部价值合计5717004.67元。二被告主张,上述《客户资金、证券市值汇总》除了证券名称为太原刚玉的股票与二被告记录不符之外,其他股票余额、资金余额均属实;太原刚玉股票不是原告本人所有,当时该股票并没有在二被告记录的原告名下;有很多证券账户不是原告本人名下,是其他人下挂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被告爱建证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户号为060100003421、客户姓名为原告、发生日期为1998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单户对账单》,主张原告名下的资金账户自1998年8月4日开户至2012年8月24日的交易情况。上述《单户对账单》载明的存取款记录有:
1998年8月4日,存入220万元,摘要“银行存款:支票”;
1998年8月4日,存入两笔100.97元,摘要均为“现金存入”;
1998年8月4日,取出220万元,摘要“银行取款:支票”;
1998年9月23日,存入250万元,摘要“现金存入”;
1998年9月23日,取出3万元,摘要“银行取款:合作行”;
1998年11月27日,存入10元,摘要“现金存入”;
1999年3月25日,存入63.51元,摘要“现金存入”;
1999年3月30日,取出22.5万元,摘要“现金取出”;
1999年4月23日,取出250万元,摘要“现金取出”;
1999年4月28日,存入3600元,摘要“现金存入”;
1999年4月28日,存入50万元,摘要“银行存款:支票”;
1999年5月4日,存入50万元,摘要为“银行存款:工行市分行”;
1999年5月5日,取出50万元,摘要为“银行取款:支票”;
1999年5月14日,存入60万元,摘要为“银行存款:合作行”;
1999年5月14日,取出50万元,摘要为“银行取款:支票”;
1999年5月14日,取出10万元,摘要为“银行取款:合作行”;该账户其他存取款信息均为利息收入或扣利息税。
上述《单户对账单》另载明,该账户在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4月28日期间发生数百笔证券交易,包括股金划出(买入股票)、股金划入(卖出股票),之后再无证券交易记录,截至2012年6月21日,资金余额为374.80元。二被告对上述《单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原告账户的股票买入后又被卖出,卖出资金也被取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账户的所有交易记录均被完整记录,有据可查;原告账户实际为多个账户下挂,资金也不是其个人的,其也不是股票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者。
二被告提交载明原告名下客户号为060100003421的资金账户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7月4日的存取款记录的《单户对帐单》及相关存取款凭证(包括保证金存款条、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资金账户凭条、保证金取款条、保证金存款条等凭证),主张原告账户的所有进出款项均有据可查,资金流向明确;其账户不仅大额资金通过支票、银行存折等方式由他人存取,小额资金也由他人账户转入,所有资金均不属于原告本人,原告不是股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和控制人,其账户名下下挂了多个“拖拉机账户”。上述存取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单户对账单》载明的存取款记录一致,上述存取款凭证显示的“客户签章”为“李某2”或“汪某代”,部分存取款凭证显示的户名为黄某、黄某、罗某、郑某;其中1998年8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入220万元,同日以支票取款方式取出220万元,1998年9月23日以现金方式存入250万元,同日以合作行存折的方式取出3万元,上述4笔存取款凭证的客户签章均为“李某2”;1999年4月23日现金取出250万元,相关保证金取款条上的“取款方式”显示签名为“高瑶希”、“李某”。原告对上述存取款记录中截至1998年11月27日的存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998年11月27日之前的取款及之后的其他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案外人李某2代表原告及案外人黄某、黄某、李某于1998年8月4日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分别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李某2代表案外人罗某于1998年11月27日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原告及上列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罗某、李某、黄某的证券账户卡复印件(其中原告的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复印件有手写注明“下有挂账”等内容)、撤销上海指定交易协议书、开户申请书、资金账户凭条等证据,主张原告及黄某、黄某、李某的证券账户由李某2在1998年8月4日在被告处指定交易,罗某的证券账户由李某2在1998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指定交易,这些账户的持有者从未到过证券营业部;原告账户下挂了黄某、黄某、李某、罗某等多人的拖拉机账户。上述《指定交易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原告及案外人黄某、黄某、李某、罗某)选择乙方(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甲方签名盖章”处显示为签名“李某2”,其中甲方为原告及案外人黄妈良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均约定甲方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为21×××38。
另查,2003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于1999年认识巫某,李称自己做得好,要巫与她合作,并承诺出现亏损由她赔偿。巫某遂于1999年8月29日将其及其亲戚的股票交由李某1办理转托管、指定交易、开户等手续,并将相关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和委托书交给李某1。李某1于1999年8月和2000年4月从巫某、巫某的账户分别私自提走51万元和76万元,后经巫某催讨后返还。2000年2、3月间,李某1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资金,指使其雇员汪某填写了“委托书”和“提取现金授权委托书”,李某1及汪某在“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委托人”一栏则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员林某冒签了巫某、刘某之名,并将所有文件交给证券公司以提取资金。该证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签名是假,遂让李某1分别从刘某、巫某的股票上多次提取现金共计1961839.39元。该款部分被李某1转入其他股票账户填补亏损,余款则挥霍一空。上述判决维持了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1诈骗所得1961839.39元应予追缴;撤销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村老乡,原告父亲在香港做生意,经常寄钱回家,原告丈夫与兄弟在老家汕尾市承包水产品养殖场,做水产品生意,家庭经济比较宽裕。1998年8月原告委托其到被告爱建证券公司开户。1998年8月4日,李某2到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代理原告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开立了资金账户。当天原告的一个朋友开了一张220万元的支票,支票存根填写“高瑶希”,表示此款是原告的钱,李某2将该支票交给了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存入原告账户。钱存入后,李某2要求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将220万取出来由其周转几天再还,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打印了支取220万元的《资金凭条》,李某2签字后,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称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办理,李某2并没有收到这220万。1998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李某2从老家开车带回250万现金并存入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还让李某2签了支取3万元和存10元的《资金凭条》,但李某2存折中并没有收到3万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李某1于1996年至2001年曾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开户做股票,与营业部是客户关系,经常有资金往来。1999年4月23日,该营业部的财务总经理邵某让李某1和营业部前台办理存取款手续的工作人员汪某等办理原告股票资金账号3421的一笔250万元的业务,李某1在营业部格式保证金取款条上“取款方式”处签名“李某”,由于原告没有委托李某1,没有提供身份证、股东卡、委托书及取款密码,李某1无法办理该业务。
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客户资金、证券市值汇总》、发生日期为1998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单户对账单》、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7月4日存取款记录的《单户对帐单》及相关存取款凭证、《指定交易协议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托管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其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被人盗卖,资金被人取走,要求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被告爱建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系涉案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真正权利人;二、如果原告系涉案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真正权利人,其请求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资金账户开立于1998年8月,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基于历史原因,当时证券及资金账户名义所有人和账户内股票和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其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张其委托李某2代为开户并存入资金,截至1998年11月30日,原告名下的资金账户仍有股票市值合计5715827.40元、资金余额1177.27元,上述股票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所称再次查询的将近14年期间,经过股市多次大幅度的升跌,原告却从不了解其名下资金账户股票及资金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资金账户资金于1998年8月4日、1998年9月23日被分别盗取220万元、3万元,亦发生在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询账户之前,其对于用于证券投资的巨额资金及股票不闻不问,不合常理,也与其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不符。综合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涉案账户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真正权利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涉案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真正权利人,基于以下理由,其要求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被告爱建证券公司对其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大量资金存取均由李某2代为办理,所导致的资金转出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李某2曾在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代原告开户并存入保证金,结合当时证券市场的历史背景,在李某2持原告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爱建证券营业部有理由相信李某2具有代理权;再次,如前所述,原告作为投资人十几年间对其名下股票账户不闻不问,实属不合常理,在其名下股票及资金发生大额变动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尤其在股市大幅升跌的期间,作为持有大量股票的投资人更应及时了解其名下股票账户情况并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在十几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瑶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高瑶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琴(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