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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龙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托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6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初618号
原告:王大龙,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牧野区。
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溥诚花园1号营住楼7号营业房。
负责人:韩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擎,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大龙与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龙,被告长江证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中国结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王树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返还多扣的税款1344元;2.判令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赔偿王大龙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共计3800元;3.判令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赔偿多扣税款的三倍,合计4032元;4.判令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向王大龙赔礼道歉;5.判令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赔偿王大龙此次到北京参加诉讼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诉讼费等合计198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王大龙在长江证券营业部开通证券交易账户。2019年3月7日,即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民百,600738)股权登记日之前,王大龙共购买兰州民百23600股。2019年3月8日,王大龙购买了兰州民百4200股。2019年3月14日,王大龙分别卖出兰州民百4200股和1600股。2019年3月18日,长江证券营业部按照20%的比例扣了王大龙1856元作为税款。王大龙对此有异议,因为卖出的兰州民百4200股没有参加分红,不应当扣税款。长江证券营业部在此次操作中,多扣除税款1344元,即兰州民百4200股的税款。2019年3月19日,王大龙又购买了兰州民百4100股。王大龙目前持仓兰州民百26100股。由于长江证券营业部和中国结算公司不合法的扣税方法,王大龙现在无法操作证券交易账户,因为王大龙一旦操作就要有不合理的扣款。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王大龙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多扣的税款1344元,同时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生活补助、诉讼费和打印费等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三倍赔偿。
长江证券营业部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大龙的诉讼请求。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大龙持有兰州民百股票所得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兰州民百,长江证券营业部扣收税款系基于扣缴义务人兰州民百的委托,扣收税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二、税款系由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不属于长江证券营业部的收费项目,无需公示。三、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三条之规定,王大龙卖出的股票应包含在先取得的股票(即2019年3月4日买入的股票)内。因其持有股票期限在一个月以内,故其股息红利所得税负为20%,其应缴税款为5800×1.6×20%=1856元。四、王大龙要求长江证券营业部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和打印费等费用3800元和三倍赔偿4032元,于法无据。
中国结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大龙的诉讼请求。一、中国结算公司计算投资者实际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扣收,涉案扣收税款行为依法合规。二、中国结算公司对王大龙实际应纳税额计算无误。王大龙对《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三条所规定的“先进先出原则”理解有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4日,王大龙购买兰州民百12800股。2019年3月6日,王大龙分两次购买兰州民百4500股和4000股。2019年3月7日,王大龙购买兰州民百2300股。同日,王大龙证券账户显示:兰州民百股息入账37760元。2019年3月8日,王大龙购买兰州民百4200股。2019年3月14日,王大龙分两次卖出兰州民百4200股和1600股。2019年3月18日,王大龙证券账户显示:股息红利税补缴1856元。2019年3月19日,王大龙购买兰州民百4100股。
另查,兰州民百董事会于2019年3月4日发布《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该公告记载: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3月7日,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19年3月8日,向公司全体股东每股派发现金红利1.60元人民币(含税)。扣税说明(一)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1)对于持有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个人股东及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和《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有关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每股实际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1.6元;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每股实际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1.6元,待个人转让股票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公司,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具体实际税负为:股东的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王大龙提供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大道证券营业部对账单》三页、长江证券营业部提供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大道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六页、《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如下:
一、长江证券营业部划扣税款1856元是否合法。依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和《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相关规定,王大龙持有兰州民百股票所得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兰州民百,长江证券营业部扣收税款系基于扣缴义务人兰州民百的委托,扣收税款的行为于法有据。王大龙在兰州民百股权登记日之前,共购买兰州民百23600股。2019年3月14日,王大龙分别卖出兰州民百4200股和1600股。长江证券营业部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对王大龙卖出部分的股息红利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税款,并无不当。王大龙主张的“先进先出的原则”应当以股权登记日为界限,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大龙要求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返还多扣的税款13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大龙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等其它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如前所述,长江证券营业部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对王大龙卖出部分的股息红利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税款,并无不当。王大龙要求长江证券营业部、中国结算公司赔偿王大龙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等其它费用,赔偿多扣税款的三倍,并向王大龙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大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大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人民陪审员 张 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