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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1   收藏[0]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龙经初字第358号

  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越桥,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懿,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住所:海口市机场西路19号昌隆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马家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海口市龙华路17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岗,总经理。
  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越桥、黄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告昌隆公司企业债券218.1万元,根据被告昌隆公司企业债券章程中规定:企业债券的期限为两年,年利率11.088%,自1997年直至1999年止,到期一次兑付本息。被告信托公司对该债券做全额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兑付本息。债券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兑付本息,然均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昌隆公司依法应按债券有关规定兑付本息,被告信托公司因对昌隆公司兑付本息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判令:1、被告昌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债券本金218.10万元,利息483658.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5009.4元,合计3269667.96元。2、被告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辩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债券兑付由信托公司进行,我司不应承担兑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之间债券销售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计划厅批复同意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2000万元,期限二年,用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建设。同年12月8日,信托公司(甲方)与昌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海信(1996)证字第(961001)号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约定由甲方代理乙方包销发行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发行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二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到期由甲方代理兑付。同日。 昌隆公司(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发行债券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委托人所发行债券2000万元用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项目,期限二年,由受托人出具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债券本息的不可撤销保函;受托人出具保函之前,由委托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委托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债券本息而由受托人代为垫付时,由其反担保项下抵押物折价偿还;委托人按保函额度2000万元人民币的费率一次性支付受托人担保费40万元人民币,由受托人从划给委托人的债券款中一次性扣除。同年12月10日,信托公司(甲方)与昌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即以昌隆酒店作抵押担保。同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第676号 关于同意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2000万元,用于兴建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本债券发行期为3个月,年利率7.92%,具体执行可按国家有关企业债券管理规定调整发行利率,自发文之日起计算。1997年1月17日,昌隆公司将2000万元债券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即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并在三个月的发行期内发行完毕。1997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回购债券清欠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确认其场外签订的委托代买债券回购合同,合同内容是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300万元,利率17‰,期限为三个月,自1996年3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止;二、乙方已于1996年8月13日还款100万元,尚欠甲方本金200万元,甲方同意将该笔拆借资金的利率下调至7.5‰,截止1997年1月3日,乙方共欠甲方本息合计218.10万元;三、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承销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面额218.1万元,变现所得金额用于归还乙方所欠甲方回购本息。四、甲方收到乙方该企业债券之日起,即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持有的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2181张,该218.1万元债券,每张债券票面标明的金额均为1000元,编号分别为0002920—0003000,81张,金额81000元;0008001—0009000,1000张,金额1000000元;0019001—0020000,1000张,金额1000000元;0018001—0018100,100张,金额100000元;共计2181张,金额218.1万元。债券背面标明:该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676号文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期限2年,年利率11.088%,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逾期不计逾期利息;该债券由信托公司作全额担保、包销及到期本息兑付;债券按规定可抵押、转让、继承,但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另债券均盖有信托公司和昌隆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01年11月14日和2002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向昌隆公司、信托公司要求兑付未果,遂成讼。
  关于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兑付情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信托公司已向持券人兑付企业债券1490万元,未售出的债券291.8万元,尚有218.2万元债券是否已经兑付,信托公司不能举证。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信托公司收到2000万元债券款后,应对其不能举证的218.2万元的持券人承担兑付责任,昌隆公司不再对218.2万元承担责任。并判决,昌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托公司偿付债券款本金2000万元及二年利息,按年利率11.088%计算。信托公司与昌隆公司就上述债权债务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2181张、债券票样、不可撤销担保书、1997年1月17日收据、催兑函件、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 第676号文件、回购债券清欠协议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0)276号文件、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发行债券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协议、海南省计划厅琼计财金(1996)712号文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1)琼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执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企业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有权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权利。而作为承兑人,则负有在债券到期后还本付息的义务。企业债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确定的到期日只是该有价证券可以开始要求兑付的时间,至于到期日后何时要求兑付,则属于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债券持有人要求兑付而不能兑付时,才产生其权利被侵害之事实。本案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的背面已注明:“该债券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逾期不计逾期利息”。这表明,债券持有人逾期才要求兑付债券的,其丧失的仅是逾期利息,并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昌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27日起计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昌隆公司辩称,原告与信托公司之间属于销售债券抵债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信托公司是以包销的方式即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代理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信托公司以218.1万元债券抵债给原告,法律并不禁止,故昌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债券背面已注明该债券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逾期不计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该笔债券应由昌隆公司兑付,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信托公司收到2000万元债券款后,应对其不能举证的218.2万元的持券人承担兑付责任,昌隆公司不再对218.2万元承担责任。故原告持有的债券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兑付义务。原告要求昌隆公司兑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兑付债券本金人民币218.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1.088%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42元,由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芳河    
审 判 员 凌 琼    
人民陪审员 曾维英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