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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三九总利投资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国库券兑付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三九总利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角菱湖二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之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七十七号。
  负责人:徐锦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陆峰,湖北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开发区潜山路十号。
  负责人:冯加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三九总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总利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市分行)国库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22日,三九总利公司派其副总经理刘秩平携带金额为410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到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94年三年期国库券。经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同意,三九总利公司将该汇票上的款项全部解付至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的2611011847账户上,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给三九总利公司开出了金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三九总利公司、年利率为13?96%、到期日为1997年8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共七张(其中:经收行为建行咸宁市分行的三张,面额为250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GJ0083277号凭证;经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分行的四张,面额为2500万元)。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书面向三九总利公司承诺称:三九总利公司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5000万元的国库券凭证,如果满一年各银行不能兑付,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负责兑付,利息按国家的规定办理,不受任何主客观原因的限制。三九总利公司持有前述国库券收款凭证满一年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根据三九总利公司的请求,出面负责给其兑付了4000万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中建行咸宁市分行根据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的请求于1995年8月21日向三九总利公司兑付了国库券本息款1373万元),但经收行为建行咸宁市分行、编号为GJ0083277的1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没有兑付。为此,三九总利公司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于1995年8月21日订立了一份延期兑付国库券协议书,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承诺:因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资金困难,另1000万元延期至1995年11月18日兑付,延期期间按一年期利率计息,届满不能兑付,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按日1‰向三九总利公司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约定的兑付期届满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仍没有履行兑付义务。嗣后三九总利公司、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和安然公司虽多次协商,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仍未向三九总利公司兑付。1998年6月9日,三九总利公司派人到建行咸宁市分行请求兑付该国库券收款凭证,建行咸宁市分行以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没有实付资金给建行咸宁市分行为由而拒绝兑付。三九总利公司遂于1998年10月1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咸宁市分行兑付国库券收款凭证1000万元及利息4 188 00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和诉讼费用。1998年1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惠州总利投资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变更为三九总利公司。1994年6月22日,建行咸宁市分行为完成九四年三年期国库券的承销任务,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达成了《购销一九九四年三年期国库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向建行咸宁市分行认购2500万元的国库券,该国库券由建行咸宁市分行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或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指定的人开出,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首期付给建行咸宁市分行1250万元,其余1250万元国库券凭证由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向建行咸宁市分行借款购买,借款期一年,年利率为13?824%等。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其并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订立后,建行咸宁市分行将三张盖有其公章和复核人员、记账人员私章的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编号为GJ0083277的为其中一张)交给了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将2500万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开给三九总利公司后,又将这些国库券收款凭证的第一联交给了建行咸宁市分行,以便其用作记账凭证,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依约将1250万元购券款付给了建行咸宁市分行。1998年8月17日,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和建行咸宁市分行又订立了一份《国库券代保管协议》,约定:双方间的购买国库券协议已终止,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未向建行咸宁市分行交回的国库券凭证,期限再延长六个月,延长期间的利息仍按年息13?824%计付等。
  再查明:1994年6月26日,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和安然公司订立了《购销一九九四年三年期国库券协议书》,约定:安然公司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认购国库券一亿元,首期付款5000万元,其余5000万元的国库券用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借款的方式购买,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6?752%等。本案三九总利公司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购券的行为即被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安然公司视为安然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故安然公司在1994年9月20日给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称:GJ0083277号国库券收款凭证系安然公司通过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借款购买,安然公司指定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将该国库券凭证记名为三九总利公司。对此,三九总利公司、建行咸宁市分行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均不否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九总利公司虽持有建行咸宁市分行开出的,记载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但三九总利公司作为该收款凭证的买方仅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支付100万元购券款,其余900万元购券款并没有支付,亦没有人代其支付。故三九总利公司请求建行咸宁市分行兑付1000万元国库券的本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收取的三九总利公司的100万元购券款应当返还给三九总利公司。三九总利公司应将其持有的编号为GJ0083277的1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返还给建行咸宁市分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虽向三九总利公司承诺兑付该1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但三九总利公司在本案中对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并没有诉讼请求,故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对其承诺行为是否应对三九总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予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三九总利公司对建行咸宁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二、三九总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行咸宁市分行开出的1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凭证号GJ0083277)。三、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九总利公司100万元购券款及利息(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收到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5 000元,由三九总利公司、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47 500元。
  三九总利公司、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九总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所持的1000万元国库券有900万元没有付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GJ0083277号国库券收款凭证系安然公司通过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借款购买,安然公司指定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将该国库券收款凭证记名为我公司,对此,建行咸宁市分行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均不否认,因此,我公司所持的这份国库券收款凭证已由安然公司代为支付了购券款。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由,对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对其承诺行为是否应对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审理是违法的,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是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我公司是否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来确定,而应以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如果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那就失去了追加了第三人的法律意义,并且原审法院判决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返还我公司100万元购券款是与“不予审理”相矛盾的。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将1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返还给建行咸宁市分行也是不妥的。我公司所持的真实,合法的国库券,只有在得到兑付的前提下才能返还给建行咸宁市分行,原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我公司向建行咸宁市分行主张兑付的权利,也剥夺了我公司向国泰证券湖北公司主张兑付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行咸宁市分行向我公司兑付1000万元国库券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改判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对建行咸宁市分行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和建行咸宁市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的2611011847账户的所有人的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既查明三九总利公司将4100万元购券款汇至安然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的2611011847账户上,我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的国库券,又认定三九总利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购券款,前后矛盾,在安然公司实际占有这100万元的前提下判我公司返还三九总利公司100万元购券款本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九总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行咸宁市分行答辩称:对于本案争议的国债凭证,我行享有代表国家主张支付对价的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争议的国债凭证,是一种记名债券,作为记名并且只能在原购买网点兑取的国债凭证,它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我行向三九总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按照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借款关系是双务的,作为出借人,三九总利公司负有先行向国家出借1000万元资金即向我行给付1000万元购券款以实际取得国家债权人地位的义务。只有在三九总利公司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后,我行才负有按照券面载明的利率和期限兑付该券以代表国家还本付息的义务。换言之,记名国债凭证不是无因证券,记名持券人并不享有脱离原因关系的独立的抽象权利。三九总利公司没有支付争议国债凭证的对价,因而不得享有该凭证的兑付请求权。三九总利公司称安然公司用其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的借款代三九总利公司购买了争议国债凭证。但是,贷款业务是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并未获得经营该项业务的特别许可,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同意安然公司借款购券的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约定,透支购券协议显然应当无效。鉴此,安然公司以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透支的方式代三九总利公司支付购券款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根本不能据此认定,安然公司代三九总利公司合法支付了争议国债凭证的对价。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三九总利公司对其依据安然公司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无效购券合同而取得的争议国债凭证,负有返还的义务,不享有任何兑付请求权。根据安然公司同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透支购券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安然公司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清偿透支款本息,是其请求兑付争议国债凭证的条件。鉴此,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在安然公司清偿透支款本息之前,三九总利公司依照约定同样不享有兑付争议国债凭证的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行咸宁市分行依据其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一九九四年三年期国库券协议书》,将包括本案争议的GJ0083277号在内的三张盖有其公章和复核人员、记账人员私章的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交给了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这三张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所有权。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为取得上述三张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所有权,向建行咸宁市分行支付了1250万元现金,另1250万元以向建行咸宁市分行借款的方式购买,建行咸宁市分行因此而享有对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1250万元的债权。为此,应认定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取得的这三张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均已支付了对价。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依据其与安然公司签订的《购销一九九四年三年期国库券协议书》,将包括上述三张空白国库券收款凭证在内的共8000万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交给了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这8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所有权。安然公司为取得这8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所有权,向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支付了4100万元现金并成为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390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应认定安然公司取得的这8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也均已支付了对价。安然公司指定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将这8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中的500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GJ0083277号国库券收款凭证)记名为三九总利公司,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两份购销国库券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三九总利公司取得的这5000万元国库券收款凭证也均已支付了对价。三九总利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对价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九总利公司持有的由建行咸宁市分行开具的GJ0083277号国库券收款凭证,券面上记载的各项内容及印章真实无误,应认定该国库券收款凭证为有效凭证。三九总利公司作为该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权利人,其请求按该国库券收款凭证兑付国库券购券款本息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建行咸宁市分行作为该国库券收款凭证的经办行,负有向三九总利公司兑付该国库券收款凭证项下款项本息的义务,原审判决关于三九总利公司没有支付该国库券收款凭证的对价,因而不享有该国库券收款凭证的兑付请求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建行咸宁市分行与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三九总利公司与建行咸宁市分行之间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国库券认购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国泰证券湖北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其与建行咸宁市分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支付给惠州三九总利投资公司购券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利息按国库券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计付;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 000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