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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孙a、上海B有限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164   收藏[0]

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孙a、上海B有限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独任审判。由于不能在简易程序内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王a,被告孙a、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a,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至4月期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500元分别购买了天津港法人股5万股,每股价格3.15元; ST精密法人股5万股,每股价格2.20元;天宸股份法人股5万股,每股价格2.50元;岷江水电法人股10万股,每股价格2.30元。其中天津港法人股于2001年4月11日获送股4万股。由于法人股一直未上市流通,故原告长时间未关心自己帐户上的股票。2007年10月,原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发现自己帐户上的所有法人股均被人转让,经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告名下法人股早已被孙a以1元1股的价格过户至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支付对价非法将原告名下的股票过户至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法人股600092(ST精密)5万股;600620(天宸股份)5万股、600131(岷江股份)10万股、600717(天津港)9万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股票变动记录1份,证明原告股票变动状况。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经过诉讼原告才得知的一些情况。


3、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应诉材料1组,证明股票被非法变更过户的事实。


被告孙a辩称,系争股票的法人股是由被告孙a以原告名义出资购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a为防止因以原告名义购买股票产生纷争,成立了上海B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公章后,被告孙a将购买的股票转让至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a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欠条1份、结算单2份,证明在购买系争法人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付款能力的事实。


2、房屋转让合同3份、证明1份、证人证言1组,证明被告是以房屋转让取得的款项购买法人股的事实。


3、证明2份,证明孙a有足够经济能力购买法人股的事实。


4、取款记录1份,证明2001年1-3月期间孙a为购买系争法人股取款47万余元的事实。


5、案外人证明及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孙a当时借用原告营业执照购买系争法人股的事实。


6、郭a的证明1份,证明郭a介绍孙a购买法人股;孙a借用原告的营业执照、公章购买系争法人股的事实。


7、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月将原告所有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也都交予了案外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8、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原告在2001-2002年期间经营亏损,无能力购买系争法人股,其财务报表中也没有对购买的法人股作出相应记载。


证人郭a(女,汉族,住上海市×××)到庭陈述,证明孙a的经济能力以及借营业执照购买股票法人股的事实。


证人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到庭陈述,证明孙a借原告营业执照购买系争股票法人股以及过户至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名被告经质证后共同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其中记载的法人股均是孙a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关于非法过户的事实不认可。对被告孙a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孙a有取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现就是为了购买涉案股票。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成为合法有效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无关联性。很多企业做报表是不真实的,帐面亏损不等于事实亏损。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a购买法人股的款项是其个人的,不能否定本案股票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诉讼中,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a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进行了心理测试。对华政司鉴中心(2009)心鉴字第××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本案证据。测谎鉴定从法理上说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也是帮助审查证据的。测谎试验应当依照本案相关证据。但是本案鉴定没有涉及到本案证据,测谎试验脱离了本案相关事实。因此无法判定可信度。两名被告经质证后共同认为,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反映了客观事实。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孙a原系原告业务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的干妈。孙a在炒股期间,从他人处获得可购买法人股的消息后,借得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于2001年2月至4月间,以原告的名义通过竞拍购得天津港法人股5万股(此后获送股4万股)、ST精密法人股5万股、天宸股份法人股5万股、岷江水电法人股10万股。孙a共计支出642,500元。2001年4月,孙a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5月16日及8月28日,孙a遂将上述法人股以每股1元、通过“非交易变动”的方式过户至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2月19日,原告认为其帐户上法人股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非交易变动”方式抛售,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ST精密法人股5万股、天宸股份法人股5万股、岷江水电法人股10万股、天津港法人股9万股。之后,一审及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股票是否由孙a出资购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当时出资情况,原告对购买系争法人股的款项来源、交付孙a款项的具体时间及交付的数额无法说清。而孙a对系争股票购买渠道的获得、购买股票的款项来源以及借用原告资质参与竞拍均予以了举证证明,且双方对孙a具体参与拍卖购得系争股票的事实不持异议。所以,原告将购买系争股票所需款项交予孙a这一节事实无法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得出结论,孙a陈述的可信度比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高。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567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否定了测谎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但是这并不代表测谎结论不能在民事诉讼领域运用。此外,运用测谎技术不应该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其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证据方式。另外,在系争法人股过户至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后,数年间,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不知晓。但在当时来说,该笔投资数额还是比较大的,若是原告出资,不可能予以放任处置,故原告的解释不尽合理。且作为原告资产的系争法人股,应该在原告财务资料上予以反映,但事实是相应资料均对该笔投资或争议股票未有记载。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因当时法律法规对法人股持有主体的限制,存在孙a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股票并记载于原告名下的事实。而原告关于本案的陈述不是事实。综上,原告以记名股票购买时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所有权,其没有出资的基础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    黄弘

                                                  书  记  员    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