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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新洲县支行与湖北垣昌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新洲县城关镇新洲大道东街。
  负责人:徐和平,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琳娜,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垣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泉,该信用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台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武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洲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昌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日,工行新洲支行原法定代表人经与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拟定一份共同经营证券业务协议书稿,主要内容为工行新洲支行愿在中银公司协助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证交中心)取得会员资格和席位,具体申办手续由工行新洲支行提供,所需席位费、保证金等申办费用由中银公司支付;工行新洲支行负责刻制“中国银行新洲县支行武汉证券交易专用章”一枚借给中银公司使用,同时限定本章只能在武证交中心开立账户用;该行若需从事证券投资活动时中银公司应无条件为其代理;中银公司支持工行新洲支行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派员参与证券业务经营并在经营后每月付给该行席位管理费4万元。该协议书稿经中银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工行新洲县支行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在同年4月20日提供了关于申请武证交中心会员资格的报告及其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交易员名单等申报材料后与中银公司共同到武证交中心递交了申办席位的手续。该中心于同年6月2日通知工行新洲支行原则同意接收其为甲类会员,具体审批手续待集中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后统一办理,同时要求其缴纳席位费、清算交割保证金等费用共29万余元。当日,中银公司代工行新洲支行缴纳了上述费用。后中银公司持武证交中心的上述入会通知书自行刻制了“新洲县工商银行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武证交中心确定该中心的第696号交易席位为工行新洲支行的席位,并根据该行提供的交易员名单于同年6月21日核发了李齐平、胡嗣林(同为工行新洲支行的工作人员)及徐宏丽(中银公司工作人员)等三名交易员的入场证,该证所载明的单位名称均为“新洲县工商银行”。同年8月,武证交中心对其会员单位的交易员及席位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时,工行新洲支行再次书面确认上述三人为经其法人代表所授权的交易员。同年9月5日,工行新洲支行收取了中银公司以“返利款”名义支付的半年席位费24元。
  同年9月1日、9月5日和9月7日,徐宏丽以工行新洲支行证券业务部的名义作为卖出买回单位与作为买入卖还单位的恒昌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三份1992年两年期国债券的回购交易合同。其中,9月1日合同约定:卖出方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出售债券的面值总额为500万元,回购期限1年,回购金额为554?9万元;9月5日和9月7日的合同分别约定:卖出方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出售债券的面值总额为1000万元,回购期限1年,回购金额为1109?8万元。该三份合同均盖有“新洲县工商银行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徐宏丽名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昌信用社分别于9月1日、9月5日和9月7日将购券款共25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工行新洲支行证券业务部”的948059号账户上(该账户系徐宏丽凭“新洲县工商银行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其个人名章等印鉴和工行新洲支行营业执照在恒昌信用社开立的)。后该款全部被中银公司支配使用。回购期限届满后,中银公司及工行新洲支行未偿还购券款及约定利息,恒昌信用社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行新洲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行按约定偿还回购款27 774 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工行新洲支行答辩否认与该信用社存在证券回购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该行的申请追加了中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没有实物券的情况下场外从事国债回购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中银公司自行刻制工行新洲支行驻武证交中心的业务专用章从事国债回购业务且在收到恒昌信用社的购券款后自行使用,不按期归还,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工行新洲支行与中银公司签订共同经营证券业务协议后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中银公司提供了申办席位的有关材料并收取了中银公司的席位管理费,对中银公司从事证券业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本案购券款已被中银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如到期不能偿付,则由工行新洲支行负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恒昌信用社购券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每份合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年利率13?86%计息,自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二、如中银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付本息,则由工行新洲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 735元,由恒昌信用社负担29 747元,工行新洲支行负担44 620?50元,中银公司负担74 367?50元。
  工行新洲支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是国债回购纠纷而是中银公司私刻其公章冒用其名义进行欺诈所引起的资金返还纠纷;该行向中银公司提供申报席位的材料是在双方协商共同经营证券业务的协议以前,原审认定其已按该协议履行并将其向恒昌信用社收取的24万元存款利息认定为席位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中银公司占用本案资金与该行无关。请求撤销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恒昌信用社答辩认为,工行新洲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中银公司答辩称:其与工行新洲支行所签的共同经营证券业务的协议虽未盖章,但双方均已履行;根据该协议,中银公司是证券交易专用章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作为席位的承包者凭入会通知刻制该章并未越权;中银公司根据共同经营协议的约定在开始经营后即向工行新洲支行交付的24万元是席位管理费而非存款利息。该公司承认其所欠债务,但请求延期偿付。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在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且无实物券的情况下,以工行新洲支行的名义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规定,其以工行新洲支行证券业务部的名义与恒昌信用社所签订的三份证券回购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该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所取得的购券款及由此发生的利息应予返还。工行新洲支行与中银公司协商并拟定共同经营证券业务的协议书后虽未签字盖章,但其事后按该协议书的内容提供了申办证券交易席位所需的材料并与中银公司共同到武证交中心递交了申办手续,指派并书面确认徐宏丽等人为经其法人代表授权的经营证券业务的交易员,且在中银公司开始经营证券业务后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席位管理费,表明其与中银公司约定的共同经营证券业务的关系已经形成,对中银公司借用其名义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违规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确有过错,应对中银公司以其名义签订本案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工行新洲支行关于其提供申办席位的材料是发生在与中银公司拟定共同经营协议之前及所收的24万元为存款息差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9月1日下调贷款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购券款的逾期利息亦应做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内返还湖北恒昌城市信用合作社购券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3?86%计付;合同期满后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7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二、维持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 73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新洲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周 帆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