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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湖北证券营业部与北京市高立电脑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4   收藏[0]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鄂经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湖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晨波,该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斌,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高立电脑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村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妙琳,该高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山,该高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证券营业部与被告高立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黄晨波、郑斌,被告高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券营业部诉称: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证券营业部先后向高立公司购一九九四年二年期国库券三千九百万元,高立公司应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向证券营业部付国债回购款合计为四千二百三十三万三千元。合同签订后,证券营业部先后按合同约定将三千九百万元划入高立公司帐户,高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回购义务,并拖欠返还证券营业部回购款。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就这三笔欠款先后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高立公司最终应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高立公司至今除支付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五万五千元外,并未履行其他义务。请求判令高立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偿还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三千六百八十六万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五百七十万一千一百元和逾期罚息六百六十万零一百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只对证券营业部汇款、计息有异议。本案合同不是债券回购,实质是拆借资金,利息不应保护,高立公司所还的款应是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证券营业部向高立公司购入一九九四年二年期的国库券一千九百万元;回购期限半年,到期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一百一十一元七角回购国债券,支付给证券营业部回购款二千一百二十二万三千元;高立公司在证券营业部汇款前一次性付清手续费三百八十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证券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将一千九百万元划到高立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立公司向证券营业部付款一百二十万三千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立公司又向证券营业部付款一百零二万元,高立公司共付款二百二十二万三千元。因高立公司未如期履行回购义务,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将一千九百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半年,约定高立公司按每百元券一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回购款二千一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元。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证券营业部与又将一千九百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三个月,约定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一百零五元七角的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二千零八万三千元回购款。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证券营业部向高立公司购入一九九四年二年期的国库券一千万元;回购期限三个月,到期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一百零五元四角的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回购款一千零五十四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证券营业部依高立公司口头指定将一千万元划到上海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的帐户上,高立公司承认收到这笔款。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高立公司向证券营业部付款五十四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双方将一千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三个月,约定证券营业部按每百元券一百零六元八角一分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回购款一千零六十八万一千元。合同到期后,高立公司未能履约,只是在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证券营业部付款六十八万一千元。于是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又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将一千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半年,约定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一百一十一元七角的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一千一百一十七万元回购款。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证券营业部向高立公司购入一九九四年二年期的国库券一千万元;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一百零五元七角的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回购国债券;期限三个月;合同期满,高立公司付给证券营业部回购款一千零五十七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证券营业部依高立公司口头指定将一千万元划到奚玲娣的帐号上,高立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高立公司未如期履行回购义务。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将一千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三个月,约定高立公司按每百元券一百零六元八角一分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回购款一千零六十八万一千元。合同到期后,高立公司只是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支付一百二十五万一千元。于是双方又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将一千万元的国债回购合同展期了半年,约定高立公司以每百元券一百一十一元七角的回购价向证券营业部支付一千一百一十七万元回购款。
  另查明,证券营业部与高立公司在签订上述三份国库券交易合同时,并无实物券。由于高立公司未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双方就上述三笔回购款本金先后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分别签订一年期限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双方又分别续签了一年期限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合同到期后,高立公司在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还款六万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还款一百五十万元、三月二十二日还款一百万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还款二百九十万元、九月十一日还款十万元、十二月二十四日还款二百万元,共计人民币七百五十六万元。除此之外,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国债回购交易合同,均为场外交易,双方在交易时无实物券,属卖空买空的行为,其名为国债回购,实为资金借贷,且高立公司不具备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证券营业部依约支付了购券款,高立公司既未依约支付回购款,又未全额返还购券款本金,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319号文件的规定,高立公司应向证券营业部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高立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证券营业部划付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其对证券营业部汇款有异议的抗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立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返还购券款本金三千六百八十六万七千七百二十元。
  二、高立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赔偿上项购券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回购期内利息为二百三十六万八千八百元(按各份合同所欠本金数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的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一七六计算);逾期罚息自各份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已付的一千二百二十五万五千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予以相应冲减。
  三、驳回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元,由证券营业部负担八万四千元,由高立公司负担一十九万六千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二十六万零五百二十元,由高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旺    
代理审判员 武 星    
代理审判员 刘丽群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