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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庄信用社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营业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4   收藏[0]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鄂经初字第50号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庄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路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铜庄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国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汇通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天,汇通国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澄清,深圳市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庄信用社诉被告原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营业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作出(1995)铜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方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原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偿付回购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2367.2万元,并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以(1998)经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向原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的开办单位海南汇通国投公司送达诉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琦、张雅丽,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溪、刘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铜庄信用社与原汇通国投武汉证券部(以下简称原武汉证券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达成一份证券回购协议,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回购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购金额为人民币2367.2万元。成交当日,铜庄信用社即将2000万元资金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证交)资金割差方式划付给了原武汉证券部。原武汉证券部在到期后未按原约定回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通国投公司在武汉证券部撤销后、承担返还回购本息2367.2万元,以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国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事实是将场内资金2000万元调出而不是回购债券,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我方与铜庄信用社方达成了对方所称的协议,但同时还与对方签订了由我方所属武汉证券部向对方再购买2000万元国库券的回购协议,两份协议购买数额、回购时间基本相同,其目的通过这种方式将对方的场内资金调出场外使用。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本无2000万元国库券存在,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同时,对方又与中国银行荔蒲支行(以下简称荔蒲中行)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由铜庄信用社向荔蒲中行购买2000万元国库券,荔蒲中行再予回购,该合同上所盖原武汉证券部的公章系伪造,其目的有待穷究。我方在签订两份合同时,已按对方之委托将对方付给我方的资金在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利差费用后,付到了对方指定的帐号,了结了将场内资金调出场外而产生的形式上与铜庄信用社方之间的债务,因此,铜庄信用社以我方未履行回购义务为由起诉我方,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原融利期货交易员杨林耘找到铜庄信用社驻武证交席位交易员芮来宝,称其有一个朋友需要2000万元资金,月利率20.4‰,期限九个月,于是芮来宝作资金准备。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通过武证交的刘全锡介绍,原武汉证券部副经理陈丽得知铜庄信用社驻武证交席位有资金要作场内购进来,场外回购回去,该部可赚足利差。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原武汉证券部指派业务员黎亮与杨林耘到铜庄信用社驻武证交席位,经协商,达成一份场内证券回购协议,约定由铜庄信用社下属铜陵市铜庄证券部(以下简称铜庄证券部)买入原武汉证券部[609]R1109券,金额为2000万元,回购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限九个月,回购金额为2367.2万元。该合同签订的当天,铜庄证券部将2000万元通过武证交清算交割给原武汉证券部,当日中午,芮来宝还以铜庄证券部名义与杨林耘、黎亮、刘全锡一起签订一份场外《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作为卖出方(甲方),由原武汉证券部作为买入方(乙方),乙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前汇出购券款2000万元给甲方,向甲方买入九四(二)品名的国库券面额计2000万元,该国库券出售时间为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乙方购券款一经划出,甲方即应开出债券代保收据交于乙方;甲方应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时,将回购券款2394.2万元汇入乙方帐户,将上述2000万元国库券购回,甲方回购款一经划出,乙方应将甲方开立的代保管收据寄还甲方。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此合同由原武汉证券部加盖国债交易专用章,陈丽签上字,后由芮来宝签字,加盖铜庄证券部合同专用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点左右,杨林耘持一份汇通国投公司黎亮打印好的委托书,找到铜庄证券部芮来宝,盖上了铜庄证券部的公章,该委托书载明:“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我部于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付给贵部资金人民币二千万元整,期限九个月,还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3日,请将此项资金划入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帐号830、行号3471,特此委托。委托单位(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杨林耘拿走该委托书后不久,又持委托书返回芮来宝处,要求将23日改为10日,芮来宝按要求改写好,并在改写处加盖其私章,后杨林耘称将该委托书交给了黎亮。同日,芮来宝还出具了一份加盖了铜庄证券部公章的、编号为001209的铜陵市铜庄证券部代保管凭证,代保管单载明:“代保管面额2000万元,期限是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10月10日。”芮来宝签字备注:“资金回购,中途不得转让,不得提券,到期归还资金后归还此单。”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武汉证券部副经理陈丽接待一个自称陈伟的男青年,持上述委托书、代保凭单与陈丽洽谈,要求按委托书约定划款,经核对委托书所盖铜庄证券部公章与代保单的公章一致,陈丽就未检验其身份证件。陈丽在从武证交汇入原武汉证券部在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帐上的资金19955195.60元中扣除手续费及利差后,按剩余款19667795.60元的数额,填写一张支票交与自称陈伟的来人。来人拿走支票后在支票单上签上了陈伟的名字,该款进入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帐户上。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该830帐户上的资金被他人以私刻的“海南汇通国投公司武汉证券部”公章,从农行同济办转走后肢解。
  同时查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芮来宝还以铜庄证券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荔蒲中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770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购券款购买甲方九四(二)品名国库券2000万元,甲方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前,用回购款额2374.2万元将该批券购回。上述合同上盖有“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公章,承诺回购款项2374.2万元直接由原武汉证券部偿还。后经查实,该公章不是原武汉证券部的合法印章。同天,芮来宝还向荔蒲中行出具了一份盖有铜庄证券部的代保管凭单。
  另查明:原武汉证券部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催告铜庄证券部归还回购合同(二)款项,以便其归还回购合同(一)款项,否则后果自负。
  再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依原武汉证券部正式申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武汉证券部予以注销。我院送达起诉状后,汇通国投公司愿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铜庄信用社所属铜庄证券部与汇通国投公司所属原武汉证券部签订了两份证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是铜庄证券部作为买方、原武汉证券部作为卖方的场内回购合同,即回购合同(一),第二份合同是铜庄证券部作为卖方、原武汉证券部作为买方的场外回购合同,即回购合同(二)。该两份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债交易必须以实物券作依托,不得空买空卖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铜庄证券部依据回购合同(一)向原武汉证券部履行了划款义务,原武汉证券部依据回购合同(二)亦应向铜庄证券部履行划款义务,但由于铜庄证券部向原武汉证券部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其将该款付至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帐户,该委托书加盖有铜庄证券部公章及其交易员芮来宝的私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武汉证券部照此委托书办理并无过错,应视为其已经向铜庄证券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当事人所互负的回购义务相互抵销,均无权要求对方返回购券款。但鉴于原武汉证券部扣收332204.40元手续费及息差无法律依据,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铜庄证券部。因此,除此项外,铜庄证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铜庄证券部委托原武汉证券部划付到武汉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帐户上的资金被他人占有并肢解,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铜庄证券部可另案起诉,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铜庄证券部与荔蒲中行所签订的场外回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回购合同(一)及回购合同(二)无事实上的联系,亦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通国投公司向铜庄信用社返还资金332204.40元。
  二、汇通国投公司向铜庄信用社赔偿占用上项资金的利息损失,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铜庄证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70元,由铜庄信用社负担102696元,汇通国投公司负担25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锦云    
审 判 员 裴 缜    
代理审判员 武 星    


二OO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辉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