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69号
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584号。
法定代表人岳春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君,该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黄循敏,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作欣,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里明,该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第19层D座。
法定代表人罗德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司法律顾问。
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与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证券回购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依法受理。2000年5月18日,本院指定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宁波、人民陪审员侯昭和共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于2000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君、黄循敏,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作欣、孔里明,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租赁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5月9日、1995年6月9日在武汉和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四笔场外证券回购业务。有关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将购券款总共2500万元划给了被告租赁公司。然回购期满被告租赁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上述款项。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各一份,对双方的四笔证券回购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作了认定。2000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中标公司以海口市海甸岛洲际花园项目抵偿被告租赁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被告中标公司在《意向书》上盖章对此予以确认,接受了该资产抵债约定。但其后原告得知,被告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隐瞒了此前该项目已因另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查封的情况。致使《意向书》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租赁公司支付四笔回购款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给我司,如被告租赁公司不能履行,被告中标公司应按《意向书》的规定以洲际花园项目按评估现值承担偿债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租赁公司继续履行。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我司承认拖欠原告回购款本金25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未能及时归还的原因是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我司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但原告诉请中标公司按《意向书》的规定以洲际花园项目评估现值承担偿债责任,我司认为无法律依据。若此就违背了意向书的意思,因为洲际花园项目的评估决定权在中标公司。
被告中标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我司与租赁公司隐瞒了洲际花园项目被上海一中院查封的事实因而要我司承担偿债责任,此点我司不能认同。原告是知道被查封项目的情况的,我司在项目上已投资了7000多万元,包括利息成本已达11000多万元。上海一中院的查封对我司而言是不可抗力,但其仅查封了600万元的项目权益,项目本身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查封。《意向书》并非合同,只是偿还债务的意向。在《意向书》中原告已经承认了项目的价值,而今又要求评估,这就把它以前自己认可的内容推翻了,其言外之意就是不再履行《意向书》了。我司是独立法人,一切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意向书》而承担偿债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此规定。我司申明若原告坚持其诉请,我司不再用自己的资产替租赁公司偿还债务,因为我司没有此义务。
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标公司是否应以案涉海甸岛洲际花园项目偿还本案债务。
法庭主要围绕此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6月9日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成交了三笔证券回购业务。1994年12月21日交易双方约定,原告以500万元自海国租买入同等数额的债券,海国租应于1995年9月21日回购该500万元债券。双方1995年3月14日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自海国租买入92-5债券500万元。回购期为七个月,至1995年10月14日。回购金额为568.25万元。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双方1995年6月8日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原告以600万元自海国租购入92-5债券面额600万元。回购期五个月,至1995年11月8日。回购金额为658.5万元。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1995年5月9日双方又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一笔场内转场外证券回购业务。成交显示原告以900万元自海国租买入同等数额的债券。回购期为五个月,至1995年11月9日。上述四笔证券回购业务成交后,原告依约将购券款总共2500万元付给了被告租赁公司。被告租赁公司也曾分别于1995年3月14日、1995年6月8日开出编号为0000383、0000382,面额分别为500万元和600万元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各一张并交给了原告。至约定的回购期届满被告租赁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回购款。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与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各一份。在后一确认书中,双方对上述四笔证券回购业务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即1994年12月21日和1995年3月14日的购券款回购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3.176%计算。1995年5月9日和1995年6月9日的购券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59%计算。该四笔购券款至1999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最终双方确认,计至1999年8月30日租赁公司欠付原告本金2500万元,利息1905.27万元,合计4405.27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共提交了十一份证据,除在上述已提及的成交合同、代保管凭证、确认书各二份外,还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全场成交清差表三份,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单、清算交割表各一份。两被告对此十一份证据的证明力均无异议。
就本案四笔证券交易是否为实物券的问题,本庭向原告和被告租赁公司进行了询问,被告租赁公司回答没有交割实物券,原告对此回答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四笔证券交易并无实物券作保证。
二、2000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租赁公司签订《意向书》一份,被告中标公司以产权单位的名义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盖章。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租赁公司双方虽对1999年8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本息进行了阶段性确认,但双方对还款方案始终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租赁公司提出的由原告与其他租赁公司的债权人合作,当债权数额达到7200万元时,以海口市海甸岛洲际花园地产项目抵债的意向,并付诸实施和操作。租赁公司承诺,中标公司是此项目的合伙人又是实际买断者,其持有该土地(项目)的合法权益人身份尚待政府部门确认。如在短期内完成抵债转让,原告及其合作债权人成为土地受让方后,可由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将土地(项目)合法使用权直接过户到原告及其合作债权人,租赁公司协助申办合法证照。三方当事人对《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意向书》的性质和洲际花园项目价值上存在分歧。
洲际花园项目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七小区,占地60.415亩。1991年12月20日华星公司与被告中标公司签有《项目合作合同书》,其中约定合作方式为华星公司以土地及项目前期开发管理费作价每亩50万元,中标公司则按每亩37万元付款给华星公司,占项目股份的74%,华星公司占26%。双方按所占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1993年4月15日,华星公司与中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华星公司以2600万元将其拥有的26%的权益转让给中标公司。迄今,洲际花园项目仅停滞于已打桩阶段。中标公司对此项目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尚未获准。此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均无异议的华星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证实。
1998年12月2日,上海一中院以(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和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洲际花园项目价值人民币600万元权益。上海一中院于查封当日向被告租赁公司送达了查封法律文书。被告租赁公司对原告所举上海一中院的查封法律文书和本院向上海一中院提取的向其送达查封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无异议。
综上,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租赁公司在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9日间分别在武汉和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场外成交了四笔证券回购业务,总金额2500万元,均非实物券交割。合同期满,租赁公司未依约回购,形成拖欠。后双方分别于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对租赁公司欠付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作了确认。1998年12月2日上海一中院查封了洲际花园项目权益600万元。原告与租赁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签订了《意向书》一份,中标公司以产权单位的名义在其上签字盖章。《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租赁公司以所谓中标公司的洲际花园项目抵偿自己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本案证券回购合同和确认书的效力。
原告和被告租赁公司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但双方的四笔证券回购业务发生在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发之后,依照该《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本案四笔证券回购业务回购方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实物券作保证,所谓证券回购实际上是一种卖空行为,又均系场外交易,且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故四笔证券回购业务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合同当为无效。原告与租赁公司所签两份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和银发[1996]349号文的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意向书》具备民事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之合同。从该《意向书》的形式和内容分析,缔约主体是原告和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之所以在其上签字盖章,只是由于它是洲际花园项目的所谓产权人,为使《意向书》涉及的各方明了此抵债意向而已,所以中标公司并非缔约方。《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租赁公司以所谓中标公司的洲际花园项目抵偿自己欠原告的款项。其中并无租赁公司或中标公司以该项目抵押的意思表示,亦无中标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中标公司不可能因《意向书》承担担保责任。
该《意向书》虽已成立,但由《意向书》的约定可见,缔约双方为其生效附设了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必须与租赁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合作,且债权额达到7200万元(认可项目价值7200万元是租赁公司愿意以项目抵债和中标公司不持异议的前提);二是租赁公司必须将洲际花园项目的合法权益人的身份经政府部门确认到中标公司。但迄今此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所以该《意向书》尚未生效。
上海一中院查封洲际花园项目在前,《意向书》签订在后,对此原告称租赁公司有欺诈行为的观点成立。但称中标公司欺诈的观点不成立,上海一中院仅将查封的法律文书送达了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中标公司在原告和租赁公司签订《意向书》时得知项目已被查封。
综上,《意向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而原告请求判令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由前,中标公司不是《意向书》的缔约方,其中也未直接设定中标公司对原告的义务,故而中标公司对《意向书》不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中标公司以洲际花园评估现值承担偿还租赁公司债务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租赁公司返还原告购券款本金2500万元;偿付该款自付出之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1905.27万元;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购券款2500万元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99元由被告租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林宁波
人民陪审员 侯昭和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