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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8   收藏[0]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新经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周省花,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新乡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1号冶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铁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素,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邵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涿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云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凤,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保定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服务部)诉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涿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涿州市人行)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债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周省花、委托代理人黄正熙,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素、邵阳,涿州市人行委托代理人赵金凤、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债服务部诉称:1995年7月17日,我单位与河北省证券公司下属的河北省证券公司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于1995年7月17日从证券营业部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入95(3)国库券,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证券营业部应于1996年7月18日前以每百元券124.6元的价格回购该批国库券,共计人民币1869万元,若证券营业部逾期汇出回购款项,则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于1995年7月17日按约汇给了证券营业部1500万元,证券营业部开具了国债券代保管收据。合同到期后,证券营业部未支付回购款项。因证券营业部是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其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其已经被注销,故民事责任应由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涿州市人行是证券营业部的主管部门,其向工商部门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证明其向证券营业部提供了营业场地即固定资产,但其实际并未出资,请求判令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国库券回购款1869万元及罚息,涿州市人行在出资不实即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国债服务部所述事实不实。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冀银发(1995)91号文件规定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9月17日期间为证券营业部的筹建期间,同时明确规定筹建期间内不得办理业务,因此,1995年7月17日,证券营业部既未正式营业,也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更未与国债服务部签订过证券回购合同。国债服务部将1500万元付给了河北省证券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并未收到该款项。1996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下发冀银复(1996)219号文件,同意撤销证券营业部,故在此后的四年期间,国债服务部不可能向证券营业部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未在涿州市设立证券分公司,陈志义使用的证券分公司及证券营业部的公章均系其私刻的,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涿州市人行辩称:我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国债服务部同证券分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国债服务部于1995年7月17日从证券分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入95(3)国库券,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证券分公司应于1996年7月18日前以每百元券124.6元的价格回购该批国库券,共计人民币1869万元,若逾期汇出回购款项,则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1995年7月17日,国债服务部分三笔将1500万元汇给证券分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市南山支行开设的帐户上,证券分公司于当天向国债服务部出具了收据。1995年8月2日,证券营业部向国债服务部出具金额为1500万元的国债券代保管收据,同时在1995年7月17日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中的卖出方即回购方一栏加盖公章,但双方没有办理国库券实物交割或封存。证券回购合同到期后,证券营业部未向国债服务部支付分文回购款,其法定代表人陈志义以营业部的名义分别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9年7月23日向国债服务部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河北省证券公司于1995年向涿州市工商局申请开办证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涿州市工商局经审查后向证券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其负责人是陈志义。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依据有关规定未向证券分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河北省证券公司又向涿州市工商局申请开办证券营业部。1995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下发了冀银复(1995)152号文件,同意证券营业部正式开业,该文件中注明:涿州市人行为证券营业部的监管机关,负责其日常管理。同日,证券营业部取得了冀银金管字第001147号金融许可证,该金融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证券代保管等,并且涿州市工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陈志义,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的来源系河北省证券公司开办证券分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证券营业部在成立时并未重新进行验资,证券营业部是由证券分公司变更而来。1995年8月2日,河北省证券公司向陈志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陈志义全权办理上述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内的全部业务。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证券公司将陈志义保管的证券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证券营业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证券营业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上述授权委托书全部收回。1996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司下发了非银司(1996)4号批复批准,同意河北省证券公司更名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下发了冀银复(1996)219号批复,同意撤销证券营业部。证券营业部撤销后,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告知国债服务部。
  再查明:河北省证券公司1995年8月1日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注册资金来源证明材料中载明:证券营业部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000万元,固定资金1000万元)系河北省证券公司投入。涿州市人行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场地使用证明中载明:其向证券营业部提供营业场地800平方米。庭审中,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称陈志义私刻公章并申请对国债服务部提供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及还款计划中的证券营业部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也未提交可供鉴定使用的公章印模。
  本院认为:证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均系河北省证券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全资附属金融机构,且证券营业部是由证券分公司变更而来。国债服务部虽然仅提供了共同证券分公司及证券营业部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复印件,但是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证券分公司支付了购券款1500万元,并且证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分别向国债服务部出具了金额为1500万元的收据和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故对双方签订的上述证券回购合同应予认定,证券营业部应为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称证券营业部从未与国债服务部签订过证券回购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国债服务部在与证券营业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证券营业部仅出具了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双方未办理国库券实物交割或封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证券回购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的规定,该回购交易实为资金拆借,故双方签订的上述证券回购合同应确认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因履行该证券回购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应按同业拆借处理,证券营业部应返还国债服务部支付的购券款并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逾期罚息。国债服务部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证券营业部是河北省证券公司的全资附属金融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河北省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河北省证券公司撤销该营业部后未清理其债权债务,故河北省证券公司对证券营业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北省证券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故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上述清偿责任。河北省证券公司向陈志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志义全权办理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内的全部业务,其在撤销了证券营业部之后,既未告知国债服务部,也未清理证券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国债服务部有理由认为陈志义仍然有权代表证券营业部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在国债服务部主张权利后,陈志义以证券营业部的名义分别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9年7月23日向国债服务部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应为职务行为,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称陈志义私刻公章并申请对国债服务部提供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及还款计划中的证券营业部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也未提交可供鉴定使用的公章印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要求鉴定的权利,并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涿州市人行是证券营业部的监管机关,只负责其日常管理,虽然其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场地使用证明中显示其向证券营业部提供营业场地,但不能证明其向证券营业部提供了注册资金,况且涿州市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中显示的投资单位是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故国债服务部以投资不实为由要求涿州市人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国债服务部与河北省证券公司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
  二、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国债服务部购券款1500万元并向新乡市国债服务部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规定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新乡市国债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60元,保全费147970元,合计305430元,由新乡市国债服务部负担35430元,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0元。新乡市国债服务部预交本院的受理费除其负担的部分外,多交部分不再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5746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宏    
审 判 员 涂砚斌    
审 判 员 王 林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