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5号华海大厦二楼。
负责人:陶涛,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和贵,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庭云,中联证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贵容,中联证券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原名: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证券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原名: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2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与中联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以每百元券92?3元的价格向中联证券公司出售?95(三)国库券650万元,于1996年6月2日以每百元券116?13元的价格将上述国库券予以购回,回购金额合计754?845万元。双方若逾期汇出或汇入款项,均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合同分别加盖了“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黄少江”私章、“武汉中联证券有限公司交易中心三号席位业务专用章”及“俞杰”私章。同日,中联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付款成交。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向双方制发了总交字第112号成交通知。出售方于当天向武汉中联证券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50万元的国债券代保管单一份,该代保管单亦加盖了“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黄少江”私章。合同期满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未能依约回购上述国库券,中联证券公司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和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偿付购券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于1993年申请设立“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并分别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同年5月15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任命文桂生为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法人代表。1995年3月28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提交了“关于申请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和正式会员的报告”,获得批准后,该部取得了第671号交易席位。同年4月16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甲方)与王一兵、林泽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管理控制下,承包使用甲方在武汉证券市场的交易席位做证券回购、资金融通和股票买卖等业务;乙方须每年向甲方上缴人民币100万元,其余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的正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条件,赋予乙方进场交易的权利,同时对乙方聘用的业务员进行审查后备案认可等。该协议从签字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同年4月24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我单位特派黄少江、林泽华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该授权书上加盖了“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的行政公章,并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该业务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提交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登记表”中所登记的交易员姓名为黄少江,该交易员登记表上亦加盖了“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的公章。该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签片”上预留的印鉴式样为“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黄少江”私章,启用日期为1995年5月26日,在“使用说明”栏中注明为“671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湘银发(94)54号通知,将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更名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原湘财实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一律更名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28日公告,对“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予以注销,注销原因是“由法人登记更名为营业登记”。同年7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的营业执照。更名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和“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的两枚公章仍在同时使用。1997年3月26日,该业务部致函中联证券公司称“我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系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在深圳注册办理的证券业务部。1995年5月我部委托林泽华、王一兵办理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回购席位,席位办好后,王一兵背着我们又请了黄少江,私刻了‘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公章,利用我部原开的席位做了四笔回购;资金到席位上后,全部买成了国债,由黄少江在未有任何人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从武交中心提走了1100万元国债”,“该笔国债回购资金600万元,与我部毫无关系,完全是诈骗。但由于是利用了我部席位,我部一直在追款”,“我们保证只要追回了资金,将全部归还给债权人”。该函上加盖的仍是“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的公章。
又查明:1997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1997)292号《关于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的批复》,同意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民信托)收购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并同意原证券部更名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1998年5月18日,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在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少江系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登记的交易员,也是该部明确授权的出市代表之一,其与中联证券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加盖的“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黄少江”私章亦是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备案的预留印鉴,且双方系场内交易,中联证券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购券款已进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的671号席位账号上,对此,该业务部也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与中联证券公司于1995年6月2日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成立。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关于中联证券公司所诉主体不符,该部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机构与中联证券公司签订过有价证券回购合同,“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并非其申办的下属机构,以及该部从未收到过中联证券公司支付的购券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虽在场内成交,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足额实物券交割,其名为国债回购,实为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应当返还中联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和银发(1996)349号《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赔偿中联证券公司拆借期间内的利息损失,承担逾期罚息。中联证券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支付本息和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已依法变更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故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的债务依法应由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承担。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系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已依法变更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其设立的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也依法变更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故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应对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辩称其已与该业务部脱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该信用社不应对该业务部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中联证券公司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授权的出市代表黄少江签订国债回购合同,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后,所支付的购券款已进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的671号席位账户上,对此,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已经在致中联证券公司的函中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至于购券款进入席位账户后被如何支解或使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关于中联证券公司将款划至黄少江指定的账户(非业务部账户)及本案应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返还中联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二、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赔偿中联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付;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应付购券款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对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中联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 000元,由中联证券公司负担16 500元,由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和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共同负担38 500元;财产保全费55 362元由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负担。
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作为原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全称为“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原名)”,法定代表人为文桂生。而本案合同上所盖公章则为“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黄少江”私章,在成交当天向中联证券公司开具的证券代保管单上及“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卡”上所加盖的印章也是“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专用章”及“黄少江”私章。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从未申请设立该机构,亦未申请刻制该公章,本案购券款项亦未进入上诉方账户。其事后发现本案国债业务后,向中联证券公司致函表示此笔交易与上诉人无关。黄少江虚构主体,私刻公章,盗用上诉人席位及账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侦查机关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中联证券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并由中联证券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联证券公司答辩称: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表明,“671”号交易席位代表的就是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湘财深圳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专用章”是“671”号席位的预留印鉴,黄少江是该业务部授权的出市代表之一。该业务部亦认可本案购券款进入了“671”号席位账号。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长沙市湘财信用社未提出上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无足额实物券交割,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名为国债回购,实为资金拆借,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黄少江系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登记的交易员,也是该部明确授权的出市代表之一,其代表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与中联证券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所加盖的“湘财深圳证券业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黄少江”私章亦是该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备案的预留印鉴,故其签订国债回购合同的行为属代理权限之内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承担。中联证券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购券款进入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的671号席位账号后如何被黄少江使用、转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中联证券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关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未授权其他单位签订国债回购合同、未收到中联证券公司支付的购券款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提出的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主张,因黄少江系上诉人聘用的出市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无论黄少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诉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已依法变更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原审判令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的债务依法由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承担并无不当。现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已被广东国民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原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更名为广东国民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故原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深圳证券业务部对本案的债务应由广东国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主体变更而导致相应判项的债务人主体变更及国家利率下调的原因导致逾期罚息变更,原审判项应作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偿还武汉中联证券有限公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付;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5 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 000元由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