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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与宁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39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伍池新,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华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查宇,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29日,证券公司与原广东中银外汇经营部(以下简称外汇经营部)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约定,证券公司购入外汇经营部有价证券500万元,购券款人民币500万元于1995年3月29日上午9时前汇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证券公司购券款一经划出,外汇经营部即应开出代保管收据用邮件寄达证券公司。外汇经营部应于同年9月28日以每百元110?68元的回购价格回购该债券,外汇经营部回购券款一经划出,证券公司应立即将代保管收据寄还外汇经营部。合同签订当日,证券公司按约将500万元汇至外汇经营部账户上,外汇经营部出具了一份代保管凭单给证券公司。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外汇经营部未回购该笔债券。
  另查明:外汇经营部经原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信)同意,由该公司广东办事处申办,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但中银信未注入资金。1993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以粤汇管管字第440号文批复同意外汇经营部开展十项外汇业务。因该经营部1995、1996两年未参加年检,1997年11月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1996年9月24日,广发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28号《关于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和银发(1996)330号《关于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与中银信签订一份收购协议,约定,由广发行收购中银信,自同年10月6日起,承接中银信的债权债务。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函(1997)421号文复函广发行,要求广发行全部承接外汇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并尽快完成对原中银信的债务的清偿工作。规定债务清偿原则为对1994年8月1日以后的债务,可参照关闭中农信的债务清偿方式兑付。因证券公司向广发行主张本案债权,广发行资金部于同年11月24日致函证券公司,认可证券公司王新国等人到该行联系过原外汇经营部债务清偿事宜。1998年3月3日,证券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偿付借款本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汇经营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认定其不具有合法资格。因其不具有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因双方的行为已由证券回购演变为资金拆借,属于买空卖空的融资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外汇经营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外汇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银信承担。因广发行已收购了中银信,承接了债权债务,广发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广发行应返还证券公司本金及利息、罚息。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96)20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7号,(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发行返还证券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拆借利息231 000元。二、广发行给付证券公司逾期罚息2 317 500元。案件受理费79 530元,由广发行承担55 671元,由证券公司承担23 859元。诉讼保全费17 640元,由广发行承担。
  广发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券公司未在我行声明的期限内登记债权,应视为对债权的放弃;原审判决广发行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7)421号批复中关于只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请求予以纠正。证券公司答辩称,1995年9月28日债权到期后,证券公司不断派人到广东追索,并于1996年11月18日在广发行北京工作地进行了债权登记。1997年11月24日广发行出具的证明也说明,证券公司向广发行主张过债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外汇经营部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回购合同,因双方无实物券交割或封存,名为证券回购,实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外汇经营部既无法人资格又无人民币经营范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证券公司明知无实物券交割,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外汇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银信承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广发行收购了中银信,承接了中银信的债权债务,所以,对本案所涉债务广发行应予承担。证券公司在中银信被收购后曾向广发行主张债权,广发行对本案债务也予认可。广发行关于证券公司未在其公告期限内主张债权应视为放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广发行偿付全部利息及逾期罚息,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符,属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义第一项为:广发行偿付证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应由广发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 530元、诉讼保全费17 640元,共计176 700元,由广发行承担144 888元,由证券公司承担31 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审 判 员 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