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路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富国,铜陵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汇铜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澄清,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和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月17日,原融利期货交易员杨林耘找到安徽省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庄信用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证交)席位交易员芮来宝,称其有一个朋友需要2000万元资金,月利率20?4‰,期限九个月,于是芮来宝作资金准备。1995年1月23日,通过武证交的刘全锡介绍,原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国投)武汉证券部(以下简称原武汉证券部)副经理陈丽得知铜庄信用社驻武证交席位有资金要作场内购进来,场外回购回去,该部可赚足利差。同日,原武汉证券部指派业务员黎亮与杨林耘到铜庄信用社驻武证交席位,经协商,口头达成一份场内证券回购协议,约定由铜庄信用社下属铜陵市铜庄证券部(以下简称铜庄证券部)买入原武汉证券部(609)R1109券,金额为2000万元,回购时间为1995年10月23日,期限9个月,回购金额为2367?2万元。当天,铜庄证券部将2000万元通过武证交清算交割给原武汉证券部。当日中午,芮来宝还以铜庄证券部名义与杨林耘、黎亮、刘全锡一起签订一份场外《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作为卖出方(甲方),由原武汉证券部作为买入方(乙方),乙方于1995年1月24日上午九时前汇出购券款2000万元给甲方,向甲方买入九四(二)品名的国库券面额计2000万元,该国库券出售时间为1995年1月23日,乙方购券款一经划出,甲方即应开出债券代保收据交与乙方;甲方应于1995年10月11日上午九时,将回购券款2394?2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将上述2000万元国库券购回,甲方回购款一经划出,乙方应将甲方开立的代保管收据及时交还甲方。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此合同由原武汉证券部加盖国债交易专用章。1995年1月23日下午一点左右,杨林耘持一份原武汉证券部黎亮打印好的委托书,找到铜庄证券部芮来宝,盖上了铜庄证券部的公章,该委托书载明:我部于1995年1月23日付给贵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9个月,还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3日,请将此项资金划入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账号830、行号3471,特此委托。委托单位(章)1995年1月23日。杨林耘拿走该委托书后不久,又持委托书返回芮来宝处,要求将23日改为10日,芮来宝按要求改写好,并在改写处加盖其私章,后杨林耘称将该委托书交给了黎亮。同日,芮来宝还出具了一份加盖了铜庄证券部公章的、编号为001209的铜陵市铜庄证券部代保管凭证,代保管单载明:“代保管面额2000万元,期限是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10月10日。”芮来宝签字备注:“资金回购,中途不得转让,不得提券,到期归还资金后归还此单。”1995年1月24日,原武汉证券部副经理陈丽接待一个自称陈伟的男青年,持上述委托书、代保管单与陈丽洽谈,要求按委托书约定划款,经核对委托书所盖铜庄证券部公章与代保管单的公章一致,陈丽就未检验其身份证件。陈丽在从武证交汇入原武汉证券部在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账上的资金19 955 195?60元中扣除手续费及利差后,按委托书上所载明的银行和账号,开出一张金额为19 667 795?60元、收款人为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的转账支票交与自称陈伟的来人。来人拿走支票后在支票单上签上了陈伟的名字,该款进入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账户上。1995年1月25日,该830账户上的资金被他人以私刻的“海南汇通国投公司武汉证券部”公章,从农行同济办转走后肢解。
1995年1月23日,芮来宝还以铜庄证券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荔蒲中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770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在1995年1月24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回购款买甲方九四(二)品名国库券2000万元,甲方于1995年10月11日之前,用回购款额2374?2万元将该批券购回。上述合同上盖有“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公章,承诺回购款向2384?2万元直接由原武汉证券部偿还。后经查实,所盖公章不是原武汉证券部的合法印章,同天,芮来宝还向荔蒲中行出具了一份盖有铜庄证券部的代保管凭单。
原武汉证券部于1995年11月11日致函催告铜庄证券部归还回购合同(二)款项,以便其归还回购合同(一)款项,否则后果自负。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铜庄信用社所属铜庄证券部与汇通国投所属原武汉证券部签订了两份证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是铜庄证券部作为买方、原武汉证券部作为卖方的场内回购合同,即回购合同(一),第二份合同是铜庄证券部作为卖方、原武汉证券部作为买方的场外回购合同,即回购合同(二)。该两份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债交易必须以实物券作依托,不得空买空卖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铜庄证券部依据回购合同(一)向原武汉证券部履行了划款义务,原武汉证券部依据回购合同(二)亦应向铜庄证券部履行划款义务,但由于铜庄证券部向原武汉证券部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其将该款付至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账户,该委托书加盖有铜庄证券部公章及其交易员芮来宝的私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武汉证券部照此委托书办理并无过错,应视为其已经向铜庄证券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当事人所互负的回购义务相互抵销,均无权要求对方返回购券款,但鉴于原武汉证券部扣收332 204?40元手续费及息差无法律依据,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铜庄证券部。因此,除此项外,铜庄证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铜庄证券部委托原武汉证券部划付到武汉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账户上资金被他人占有并肢解,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铜庄证券部可另案起诉,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铜庄证券部与荔蒲中行所签订的场外回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回购合同(一)及回购合同(二)无事实上的联系,亦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通国投向铜庄信用社返还资金332 204?40元;(二)汇通国投向铜庄信用社赔偿占用上项资金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铜庄证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8 370元,由铜庄信用社负担102 696元,汇通国投负担25 674元。
铜庄信用社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委托书是汇通国投交易员黎亮打印好的,还款时间也是应黎亮要求更改的。委托书前半部分针对铜庄证券部已按回购合同(一)付给武汉证券部的2000万元,与还款时间改写前意思一致,而还款时间改写后又似乎指的市场外回购合同(二),内容前后矛盾,因此该委托书不是铜庄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委托书前半部分意思,铜庄信用社付给汇通国投的2000万元资金已通过武证交清算交割给原武汉证券部,铜庄信用社已转移该款支配权,因此该委托无效。委托书后半部似乎是指场外回购合同(二)合同,故委托书只能视为该合同的补充或修改。即使委托书有效,武汉证券部履行场外回购合同(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及收款人应当是铜庄信用社,但其没有将资金汇给铜庄信用社,而将转账支票直接交给了与铜庄信用社毫不相干的陈伟,应当认定原武汉证券部是错付或者是根本没有履行场外回购合同(二)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明确收款人,铜庄证券部依场内回购合同(一)合同将2000万元购券款支付给原武汉证券部之后,原武汉证券部就承担了对铜庄证券部的预期清偿债的义务,只有在武汉证券部向铜庄证券部给付相应款项后,对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债的关系才能消失。汇通国投至今也不能提供原武汉证券部向铜庄证券部正确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原武汉证券部按委托书办理并无过错,视为其已经向铜庄证券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违背事实不能成立。原武汉证券部开出的转账支票存在瑕疵,根据有关规定,该支票所载款项仍属原武汉证券部,武汉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对该支票处理不当,应直接侵害的是原武汉证券部,上述款项占有人也是冒用了武汉证券部的名义将资金直接鲸吞。因此,应当追加桥口支行为当事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实。铜庄信用社与原武汉证券部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在国家“三部委”通知前签订,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并且场内回购合同(一)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一审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不当。
汇通国投答辩称:委托书是铜庄信用社经办人员芮来宝亲自填写日期,加盖公章和私章,无证据证明芮来宝受到欺骗、胁迫,因此该份委托书是铜庄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的法律后果在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委托,受托人按委托书的要求将资金支付给委托书要求的账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消灭。汇通国投在陈伟持委托书并交付铜庄信用社的2000万保管凭证后,汇通国投才同意其拿走转账支票的,汇通国投将款项付向委托书上所指定的账号,其义务履行完毕。铜庄信用社以汇通国投未将款直接付给铜庄信用社为由,主张汇通国投未履行义务,没有根据。在款项进入铜庄信用社指定的账号后,铜庄信用社如何支配,与汇通国投无关。诈骗人通过830账号将款项骗走,铜庄信用社应当追究银行和诈骗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根据武汉金山实业发展公司李江平、刘勋的请求,为该公司开设了账户,同时将830临时账户告诉该两人,目的是帮助该两人转款。而原武汉证券部并未在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开户及预留印鉴。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仅根据李江平、刘勋所持盖有伪造的海南汇通国投公司武汉证券部公章的划款委托书,分别将14 667 795?60元和5 000 000元从其830账户划入武汉金山实业发展公司和中南机电总汇在桥口支行同济办的账户。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事先和事后皆未与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海南汇通国投公司武汉证券部联系。
铜庄信用社于1995年11月13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1995)铜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汇通国投偿付场内证券回购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2367?2万元,并从199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汇通国投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6)经终字第7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汇通国投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8年10月10日以(1998)经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将该案移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5月30日,经原武汉证券部正式申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武汉证券部予以注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汇通国投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铜庄证券部和原武汉证券部分别作为购券方签订了场内、场外各一份证券回购合同。由于该两份合同均没有实物券的交割,名为回购实为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债交易必须以实物券作依托,不得买空卖空的规定,因此,均应认定无效。根据场内合同的约定,铜庄证券部向原武汉证券部支付了购券款2000万元。根据场外合同的约定,原武汉证券部应当向铜庄证券部支付购券款。加盖铜庄证券部公章及芮来宝私章的委托书,虽然不是由铜庄证券部草拟,但是无证据证明芮来宝受到胁迫、欺骗而出具,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该委托书是铜庄证券部出具的,故应认定该委托书是铜庄证券部的真实意思表示。铜庄信用社上诉称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武汉证券部根据场外回购合同的约定:“乙方(原武汉证券部)购券款项一经划出,甲方(铜庄证券部)即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给乙方”;再根据铜庄证券部委托书指令将款划入“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账号830”。当陈伟向原武汉证券部出具委托书和代保管收据,并且该两份文件上的铜庄证券部公章一致时,原武汉证券部按“陈伟”要求将款划入委托书所指账号,不能认为原武汉证券部未履行场外回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或者履行不当。相反,只要将款支付到委托书上所指定的账号,即认定为原武汉证券部履行了向铜庄证券部付款的义务。铜庄信用社以原武汉证券部未将款直接付给铜庄证券部为由,上诉称原武汉证券部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对委托书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近2000万元的款项划付到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830账号,被他人用伪造的原武汉证券部公章肢解后冒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武汉证券部知情或参与。武汉证券部按委托书的指定划款,即完成了付款义务,之后款项被他人冒领,与武汉证券部无关。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在划款前后是否应核实划款人的身份及公章真伪,以及是否参与和帮助他人冒领款项,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铜庄信用社关于应追加武汉市农行桥口支行同济办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 370元,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庄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