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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荣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1   收藏[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唐荣春。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闻贤。

委托代理人韩露。

原告唐荣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仁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闻贤、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上海营业部)在1992年9月通过三产、技协及职工集资等渠道筹得人民币128万元(以下币种同),购入“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每股32元,含2元手续费)。上述法人股经拆细、送股,现总共持有股数为1,216,800股,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还有2006、2009年及2012年度红利合计134,751.07元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股票账户上。“宁波华联”经过改制,先变更为“银泰控股”,后又变更为现在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600683)。原告当时购买了原始股330股,现应有10,038股,归属于原告的2006、2009、2012年红利合计1,120.40元。由于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体制改革,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股票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由于原“宁波华联”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希望解决所购法人股问题。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中机构变更频繁,证券登记公司对变更股票账户也加以限制,致使上述股票无法确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的“宁波华联”原始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现在股票已允许上市流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号:BXXXXXXXXX)中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600683)10,038股及2006、2009、2012年的红利1,120.4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股数及相应红利的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自2007年起就开始处理公司职工集资购买法人股的事宜,现被告凭公司内部登记资料可以确认原告所购法人股的所有权,同时希望原告将入股凭证原件交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股票账户卡及股东登记表、法人股认购书、法人股认购交款通知书、宁波华联创立大会通知、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广发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明细、原始股持股数量变化明细表、法人股红利发放通知书、工会登记账册资料及原始收据、股票权属情况确认表、职工持股、红利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宁波华联”法人股及股份数量、红利金额的事实;

2、人保上海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宁波华联”法人股承继事实;

3、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上市公司现名“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全部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告参与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用于购买“宁波华联”法人股,出资10,497.30元认购330股,人保上海营业部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随后人保上海营业部将筹得的款项共计120万元用于购买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并于1994年11月28日开立了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的股票帐户。2002年11月1日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人保上海营业部发放2004年度红利67,600元,已领取完毕。2007年,因原“宁波华联”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原告与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要求解决所购法人股的历史问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因无法将股票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于1992年所购“宁波华联”原始股330股(现股票名称为京投银泰10,038股)及相应的红利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人保上海营业部成立于1995年1月10日,1996年11月1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中保上海营业一部,1998年4月30日中保上海营业一部被撤销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中保上海营业一部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中保上海分公司。1996年10月30日,中保上海分公司被撤销,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03年又改制为人保上海分公司。

再查明,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更名为“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83。原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持有人登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1992年8月10日人保上海营业部购买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万股,经拆细、送配后现股份数额为1,216,800股(其中归属于原告的数额为10,038股),2004年发放股东红利为67,600元(已发放完毕)。截至2013年12月20日上市公司共计发放2006年、2009年及2012年股东红利及利息共计134,751.07元,现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开立于广发证券宁波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其中归属于原告的红利合计1,120.4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出资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且原告购买的上市公司法人股已经可以上市流通,对原购买的法人股确认至原告个人名下已不存在国家政策及法律制度上的限制。其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人保上海营业部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对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上登记的京投银泰股票及相应的上市公司分红享有股东权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出资事实、享有的股份数额及红利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人保上海营业部证券账户中相应股票及红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开立的、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京投银泰股票(证券代码:600683)10,038股及2006、2009、2012年度红利合计人民币1,120.40元归原告唐荣春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9元,由原告唐荣春负担人民币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