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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26号

原告于蕙芬,女,1946年2月27日,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友谊新村XXX号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李崇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于蕙芬诉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金月明、李崇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3月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陶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陶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偲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蕙芬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金月明妻子案外人王某甲同在案外人上海海洋地质调查局工作。1992年8月,案外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富公司)三爱富公司的法人股。8月11日,两原告交认股款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受让“三爱富”法人股50股,每股34元,后经拆细为500股。1993年9月2日,“三爱富”法人股10配6,配股价2.4元,两原告交配股款720元,获配股300股。2007年5月22日,“三爱富”限售法人股上市流通。截止到2007年5月,原告认购的法人股经送配累计为3569.45股,派发红利1437.42元。2010年4月,两原告从第三人金月明处获悉其购买的“三爱富”股票已被被告抛售。综上,原告出资受让法人股,对所认购股份及配送股、红利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股票,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抛售“三爱富”股票的股款53898.70元(按抛售均价15.10元,3569.45股计);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三爱富”股票红利1437.4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7183元(上述共计55336.12元,自2007年6月20日始,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要求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对上诉诉请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所诉称的“三爱富”股票,也从未领取过记载在被告名下的系争“三爱富”股票的股息和红利,也从未授权被告公司原员工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购买系争“三爱富”股票并领取红利、配股;系争“三爱富”股票的抛售款在两第三人处,被告并未领取;被告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均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因此,被告认为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两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委托案外人陶某与第三人金月明及第三人李崇宁协商购买“三爱富”法人股。同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陶某向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交付购买“三爱富”法人股的款项1700元。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海地局认购三爱富法人股550股,交现金壹万捌仟柒佰元正”。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金月明以被告名义在原申银万国上海商城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并购买了“三爱富”法人股,共计550股。1993年9月2日,原告将配股款交案外人陶某,其包括原告股权在内的“三爱富”配股款9700元,交案外人王某甲。王某甲向其出具《收条》一张。1997年3月28日,案外人上海海洋地质调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2每年8月11日有被告分别书面出具了“海地局认购三爱富公司法人股550股”、“海地局认购三爱富公司法人股100股”共两份认购缴款签收条:事实是上述股票(共计650股)认购的,是该局原职工朱伟平、原告于慧芬、陶曙华及其妹妹陶某分别委托该局职工王某甲的丈夫第三人金月明以被告名义认购的,其中朱伟平认购50股、于慧芬认购50股、陶曙华及陶某550股。三爱富股份发行后,有人以被告名义向三爱富公司出具2000年、2001年、2002年及2004年的红利领取证明,要求将红利转至案外人上海荣盛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第三人李崇宁,联系地为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X号。2006年9月22日,第三人李崇宁至原申银万国上海商城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指定交易、网上委托、自助划卡、电话委托及分析自助等手续,并提交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资料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回执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07年5月22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42778股“三爱富”股票全部卖出,金额为XXXXXXX.64元。同年5月30日,第三人李崇宁将卖出系争“三爱富”股票的款项开具支票并取走。同年6月12日,有人以被告名义致函三爱富公司,载明:今寄上2000年至2004年领取红利通知书,2005年通知书及被告收款单位证明已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交案外人王荣根老师,清收到后一并划入指定账号。2010年4月15日,第三人金月明出具《确认承诺》一份,载明:原告陶某认购的“三爱富”原始法人股共550股,已于2007年下半年抛售,按总金额于2010年六月底前给付(抛售价扣除必要的费用);从今日起到给付前的股金按银行活期利息偿付;有关红利待查清后告知。同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某甲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1992年8月11日,同事朱伟平、于慧芬、陶曙华(包括陶曙华的妹妹陶某)分别为委托其丈夫第三人金月明以被告名义认购了“三爱富”原始法人股,其中朱伟平认购50股,于慧芬认购50股、陶曙华(包括陶曙华的妹妹陶某)认购550股;1993年9月,朱伟平、于慧芬、陶曙华(包括陶某)又委托其丈夫第三人金月明办理了“三爱富”的配股手续,三人翻倍缴款给其,其中朱伟平缴款720元、于慧芬缴款720元,陶曙华(包括陶某)缴款7920元,其将上述款项(共计9360元)交给第三人金月明用于配股。同年11月16日,三爱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被告购买该公司法人股的情况,做如下说明:购买日期为1992年8月,购买单位为被告,总股数为2000股,拆细为20000股,账户为BXXXXXXXXX,经办人为第三人金月明。

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该案被告,于2011年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金月明致函本院称,被告没有和外单位人员订立认购法人股的合同与协议……;同时第三人金月明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1992年的单位出面认购的三爱富法人股……抛售了……为此原工作单位被告作为被告,其深感惭愧疚,至法院审理此案中,若被告承受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第三人金月明承担等。

后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该局经审查后,认为不涉嫌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退回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公章系伪造,涉嫌犯罪,再次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后该局认为涉嫌伪造的公章数量未达到立案标准,再次退回本院继续审理。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受理费,本院裁定视为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原名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2009年9月2日变更为现名。另查明二、案外人上海荣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史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王某乙、史某某,2000年4月14日成立,2010年9月4日注销。审理中,在(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25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以被告开立证券账户的相关材料中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鉴定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961号),认为2007年6月12日出具说明、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给三爱富公司回执、2007年6月11日的银行账户信息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书》、股票账户内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开户回单及代理人开户回单等材料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材料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引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对此,原告认为,有部分鉴定检材是复印件,比对样本形成时间与原始股买卖时间和上市交易时间不一致;被告就公章是否系伪造的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明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所称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被告则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收条、情况说明、分红配股情况说明、函、回执、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股票账户内页、《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资料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业务受理回执、证券营业部对账单、支票存根、买卖掌权(资金专户)取款凭单、鉴定意见书、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企业的公章的使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经(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25号案鉴定,以被告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材料以及交三爱富公司分红回执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文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文不一致,且原告亦无法举证以被告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的相关材料以及交三爱富公司分红回执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文曾在其他场合被合法使用,虽有部分比对检材系复印件,但是均系原告所举材料;第三人金月明、第三人李崇宁原系被告员工,但是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能够代表被告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亦未对其授权与原告协商购买系争“三爱富”法人股;系争“三爱富”股票被抛售后并未进入被告账户,为被告实际取得。综上,本院认为,系争证券账户并非被告所开立,系争“三爱富”股票并非被告持有并抛售获益,第三人并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购买系争“三爱富”法人股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归责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真正责任人另行主张。由于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所举材料中的“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上海公司”印文系伪造,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蕙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2.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昉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