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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与浙江财政证券公司债券分销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39   收藏[0]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原名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58号。
  诉讼代表人李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强,男,38岁,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荣根,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妙富,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仲明,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下称国泰公司)因债券分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倪荣根,被上诉人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下称财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妙富、朱仲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1996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以鄂银复(1996)39号文件批准猴王集团公司发行1996年度地方企业债券。1996年3月28日,猴王集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猴王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之承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猴王集团公司委托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承销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2500万元。1996年4月26日,财政公司与原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下称君安营业部)订立《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95系笔误,应为96),约定财政公司分销猴王集团公司企业三年期五记名实物券,面值总额300万元。发行期限自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自4月22日开始计息,券面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财政公司应于同年5月6日前将债券分销款300万元划至君安营业部指定帐户。君安营业部应于同年4月26日将总额300万元债券交付财政公司,5月13日前将分销总额的1.5%手续费划入财政公司帐户。债券于1999年4月22日开始兑付。君安营业部应于债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将财政公司分销的债券本息合计435万元一次性划人财政公司帐户,由财政公司负责兑付。兑付期为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7月21日。兑付期满后,财政公司将未兑付的债券本息一次性划人君安营业部指定帐户,由君安营业部负责兑付,同时向君安营业部交付已兑付的实物券。协议还约定:双方应根据协议按时划付资金,逾期未划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罚息。上述分销协议签订当日,财政公司依约将300万元债券分销款划至君安营业部指定帐户,君安营业部亦将面额总值300万元债券交付财政公司,并于同年5月15日将债券分销总额的1.5%手续费计45000元划人财政公司帐户。1999年4月22日,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到期,君安营业部仅支付财政公司分销债券本息261万元,尚余174万元未予支付。君安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国泰公司。2001年3月12日,财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公司偿还债券本息1740000元(本金957000元,利息783000元),偿付滞纳金635100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01年4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猴王集团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业经主管部门审批。财政公司与君安营业部签订的《1996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财政公司与君安营业部均应根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财政公司已依约将300万元债券款划人君安营业部帐户,而君安营业部除了于1996年5月13日支付手续费45000元、1999年4月22日支付债券本息261万元外,其余债券本息未支付,造成财政公司垫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君安营业部应承担向财政公司归还垫付的债券本息、偿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君安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国泰公司,原君安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国泰公司概括继受,故君安营业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国泰公司承担。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虽然在债券发行法律关系中,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总承销商在债券分销法律关系中并无债券兑付义务,债券发行人才是债券兑付的义务人。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承销商与分销商在分销债券协议中作特别约定。君安营业部与财政公司签约时作出的“债券到期前一工作日由君安营业部将债券分销本息合计435万元划入财政公司帐户”这一加重自身义务的特别约定,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国泰公司应按照此约定履行义务。财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国泰公司归还财政公司垫付的猴王集团企业债券本息174万元,支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42060元,合计2382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4年《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字(1993)87号《关于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承销商与分销商均为债券发行人的代理人,对债券到期兑付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本付息的责任由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承担;本案上诉人已履行了分销协议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承诺垫付兑付款,即使协议有约定,也是违法无效的违规行为,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财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债券分销协议,与上诉人和总承销人签订的分包销企业债券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与总承销人的法律关系,故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分销协议中承诺支付被上诉人435万元的分销债券本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章程。2.1996年3月18日猴王集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书。3.1999年4月22日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兑付公告。4.1993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87号函。5.199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4)103号复函。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0)85号文。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企业债券的分销商、承销商与发行人均是代理法律关系,债券的最终持有人应向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承销商无兑付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2.199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划给上诉人300万元款项的记帐凭证。3.1996年5月15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000元手续费的进帐单。4.1999年4月22日上诉人划给被上诉人261万元的进帐单。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章程。6.上诉人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猴王集团企业债券分包销协议书。7.上诉人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8.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企业债券分销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1995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1996年4月26日的记帐凭证、1996年5月15日及1999年4月22日的进帐单、上诉人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猴王集团企业债券分包销协议书、上诉人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1996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分销协议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分销协议是在发行人与总承销商的债券承销协议以及猴王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业经主管部门批准之前提下派生出来的,分销协议与债券承销协议、发行人发行公告、兑付公告等有一定联系;但在猴王集团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环节,每个环节之间都由各方当事人自主订立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各个环节、各个合同之间,当事人主体、内容、权利义务、责任不一,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分销协议应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的分销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于债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将分销的债券本息共计435万元一次性划入被上诉人帐户,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款项来源并未作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实际履行。因上诉人未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上诉入帐户,造成被上诉人垫款,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按约归还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国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肋元,由上诉人国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方 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