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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5   收藏[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7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2号永欣阁1-3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28214290-3。
法定代表人:温少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77033J。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婧,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永怡集团公司)诉被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龙证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7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龙证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龙证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不当,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本案的管辖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民辖95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一审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龙证券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怡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与被告华龙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王贺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怡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元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拟公开发行的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A股股票,募集资金6000万元至30000万元。该协议第3.2条约定发行日期根据证监会通知及交易所安排由双方另行商定;第5.1条约定承销费率为本次股票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总额的3%;第5.2条约定承销费用在被告将股款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前从募集资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第7.2条约定被告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以(1)公司所聘用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已就公司本次A股发行按证监会认可的方式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本次A股发行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2)本次A股发行的申请已获得证监会的核准;(3)本次所发行的A股已得到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与安排等3项条件之满足为前提;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原告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划入其指定账号,载明该款为承销费之预付款,待原告发行成功后,该款项从最终支付的承销费中抵扣。此后,因政策原因,原告未能满足上述第7.2条约定的被告履约承销A股全部前提条件,不能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历经数年后,原告取消了上市计划。2014年,原告联系被告当年经手此事者,拟解决此100万元的遗留问题。因其人事变更,遂成所谓“新人不知旧事”。原告认为,原告拟公开发行股票条件未成就,无承销可言,没有承销自无承销费及其预付款,亦无抵扣可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元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2.被告返还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32800元给原告。
诉讼期间,原告永怡集团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华龙证券公司辩称,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PublicOfferings,简称IPO)需要发行人、主承销商即被告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及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程序上需要进行股份制改制,在股份改制达到一定结构后,符合上市条件才能提请证监会进行审核。被告曾经提起过一次申请,对原告首次发行股票进行审核,被驳回之后,被告给发审委的回应是之后会继续进行调整。发行股票是公司要上市的其中一个环节,股票发行成功之后才能上市。IPO发审委有几个程序,第一次没有通过,6个月内继续申报。2007年至2012年期间,我国IPO从2008年开始就基本停止了,从2012年重启,2015年又暂停,直至2017年又重启。本案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是第一次没有通过后,第二次需要双方协商继续补充材料,双方均没有联系,双方在后期怠于履行。这期间IPO暂停,至2013年重启时,原告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承销协议第10.2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如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中止的,原告需告知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告知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龙证券公司提起反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双方达成《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元人民币普通股》辅导、报审及承销口头协议。被告对原告开始进行上市辅导工作。2006年下半年,辅导工作结束。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开始进行IPO申报材料的制作。2006年11月,被告进行了IPO现场核查。2007年1月,原告决定向中国证监会上报IPO申报材料。2007年2月2日,依据IPO申报要求,被告与原告根据口头协议内容补签了《关于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申报材料上报证监会后,被告精心组织和制作了相关见面会材料、申报后首次调整文件、调整发行量文件、证监会反馈意见的答复。被告根据2007年中报,对申报材料进行了更新补充工作、上会准备工作等,并与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机构进行了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2007年9月10日,在2007年第119次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上,该项目IPO发行申请被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否决。被告与原告沟通,准备进行调整、补充文件,并在6个月后,再次向证监会进行申报。然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取消了上市计划。根据承销协议第二条(3)项“本次A股发行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30000万元”(即募集资金总额在6000万元到30000万元之间)以及5.1条“承销费率为本次股票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总额的3%”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承销服务费180万元到900万元之间,取平均承销服务费应该为540万元。被告已经完成大部分的服务工作,由于原告取消上市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剩下的发行工作,原告应当支付按照承销协议计算的服务费。考虑到原告放弃上期计划,部分降低了被告的工作量,以及原告未募集到资金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销服务费200万元,扣除已经预付的承销服务费100万元,原告还应支付承销服务费100万元。原告取消上市计划后一直未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的100万元承销费,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未明确告知被告取消上市计划,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才得知原告的明确意见,为此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承销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工作,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承销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被告未能得到依据承销协议本应获得服务报酬,原告应向支付承销服务费。为此,华龙证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承销费用100万元。
反诉被告永怡集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案是证券承销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承销协议为依据。合同约定不是以工作过程、工作量计付报酬,而是以发行销售A股股票之实绩按3%费率提成承销佣金。该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主张是承销费,事实主张却是“进行上市辅导工作”、“进行IPO申报材料的制作”、“IPO现场检查”、“精心组织和制作见面会材料、调整文件、补充更新申报材料……进行了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被告已经完成大部分的服务工作”,不一而足的工作报酬。该反诉主张诞生了两个给付条件替代:1.将过程替代约定的成果;2.以劳务报酬替代约定的提成承销佣金。均跳出合同约定。第二,从被告的自认可直接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中陈述“该款项为承销费之预付款,待贵公司发行成功后,该款项从最终支付的承销费中抵扣”,这证明被告当时确认支付承销费的条件是发行股票成功,而不是上市成功,更不是申请上市不成功改按工作量计付承销费。被告既然确认发行销售原告A股股票实绩与提成承销佣金这种对价关系,现其企图单方改变这一约定对价关系,依照其在付款通知中所述,应直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承销协议中并未约定“放弃上市计划,按募集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到30000万元之间支付承销服务费180万元到900万元之间,取平均值承销服务费为540万元”。被告的反诉主张,等同其单方改变合同约定为:如申请上市不成功,由委托人支付承销佣金200万元给受托人。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取消上市计划,并未说取消上市申请。取消上市计划系中止上市申请,取消上市系终止上市申请,两者是过程和后果的区别。取消上市属企业重大经营事项,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无论是中止上市申请,还是终止上市申请,都不产生按工作量支付报酬的事实。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反诉承销费依据。被告请求承销费,却提供好几斤重的资料证据证明其应得承销服务费。首先,按被告的证据清单,这些资料是证明原告申请公司上市,须提交这么多资料给证监会审核。被告的工作如其所述只不过系将文件报证监会,并非其工作成果。对承销了多少证券,募集多少资金,被告并未举证。其次,这些资料不符合约定的承销费给付条件,不产生按募集资金总额以3%计算承销费的效力。第五,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证券承销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发生的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是劳务报酬债权债务。被告主张的工作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首次公开发行A款证券目的不达,没有发生按募集资金总额以3%计算承销费的事实,依法原告无需支付承销费。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怡集团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少松,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科技项目投资(需审批的项目另行报批),房地产开发经营(按资质证核定范围经营),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信息中介服务(不含劳务、金融、期货、房地产、出国留学信息中介),销售建筑材料。
华龙证券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安,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2月2日,永怡集团公司(委托人、甲方、发行人)与华龙证券公司(受托人、乙方、主承销商)签订《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公司签署承销协议,甲方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6000万股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拟聘请乙方作为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本次发行的A股股票,乙方同意作为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甲方本次发行的A股股票;甲方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发行数量为60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溢价发售,每股发行价格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30000万元(未扣除发行费用);发行日期根据证监会通知及交易所安排,由双方另行商定;承销费率为本次股票发行实际募集资金总额的3%,承销费用在主承销商将股款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前从募集资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承销团其他成员的承销费用由主承销商根据承销团协议统一支付;主承销商的义务包括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协助公司准备公开发行A股的申报材料、协助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且依本协议的规定承担包销股票的义务、制定发行方案并全面组织发行工作、协助公司做好发行前的路演等其他必要的工作等;主承销商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以下列各项条件于承销开始日期前或承销开始日已经得到满足为前提:公司所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已就公司本次A股发行按证监会认可的方式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本次A股发行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本次A股发行的申请已获得证监会的核准以及本次发行的A股已得到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与安排;发行公司的义务包括: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本次A股的公开发行工作,向主承销商提供本次发行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并确保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指派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专人配合主承销商做好本次发行工作,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主承销商支付承销费用等;主承销商或发行公司不履行或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即构成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与发生的费用;在承销期间内的任何时候,如果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经或可能会对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公司前景及本次发行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或在本次发行前股票市场低迷严重影响到本次发行时,则主承销商或公司可决定暂缓或修改本协议有关条款,遇到上述客观情况的一方应尽快将客观情况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明文件和(或)政府文件和(或)其他权威资料,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上述事件导致各方不可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或协议时,根据该事件的影响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该承销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该承销协议签订后,华龙证券公司保荐辅导永怡集团公司发行股票事宜,为永怡集团公司整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2007年中期报告调整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招股说明书摘要(申报稿)、发行公告、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报告、发行人董事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人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关于本次保荐的说明、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起人的协议、发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核准文件、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发行人2007年1至6月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近三年及一期纳税情况的证明、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期内纳税情况证明、2006年原始财务报表、2005年原始财务报表、2004年原始财务报表、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存货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发行人1999年增资时的土地评估报告(2002年复核)、发行人1999年增资时的土地评估报告、发行人1999年增资时的房产评估报告(2002年复核)、发行人1999年增资时的房产评估报告、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发行人变更设立时的审计报告、产权证书清单及律师的鉴证意见、发行人的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发行人业务和募集资金投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重要合同、补充的其他重要商务合同、承销协议、保荐协议、发行人全体董事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书、发行人股东出具的关于自愿锁定所持股份的承诺函。华龙证券公司将上述资料整理后提交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出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第050223号,针对永怡集团公司的申请文件提出反馈意见。2007年4月10日,华龙证券公司制作永怡集团公司首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反馈意见回复,包括反馈意见回复及附件、招股说明书(反馈意见修改稿)、申报财务报表及附件(反馈意见修改稿)。
永怡集团公司为此于2007年3月19日向华龙证券公司支付辅导费175000元。2007年4月12日,华龙证券公司向永怡集团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永怡集团公司向其支付首次公开股票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并载明该款项为承销费之预付款,待永怡集团公司发行股票成功后,该款项从最终支付的承销费中抵扣。当日,永怡集团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华龙证券公司支付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同日,华龙证券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预付股票承销款100万元。
2007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向永怡集团公司发出证监发行字[2007]320号关于对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载明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了永怡公司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国发审委于2007年第119次发审委会议,依法对永怡集团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审核,在与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会议以投票方式对永怡集团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申请未获通过,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永怡集团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永怡集团公司如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可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8月29日,永怡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全体通过决议如下:1.鉴于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的原因,决定在各方面条件未成熟前,公司撤销在国内A股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计划;2.授权公司法律部循法律途径追索华龙证券公司预收上市承销费100万元。永怡集团公司的股东温少松、郑泽湖、温少球、何荣、吴灏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3年9月29日,永怡集团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03年12月23日,永怡集团公司(甲方)与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参与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A股)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因拟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事项,聘请乙方律师为法律顾问,办理有关甲方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费为60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10万元,应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期支付20万元,在甲方股票发行全套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第三期支付30万元,在甲方股票发行上市后十五天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法律顾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07年3月19日,永怡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2004年9月8日,永怡集团公司(甲方)与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上市涉及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上市所必备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法律文件;本项审计费用为75万元,第一阶段审计收费25万元,其中进场工作时支付10万元,出具第一阶段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后支付15万元,第二阶段审计收费20万元,其中进场工作时支付5万元,出具第二阶段审计报告后支付15万元,第三阶段审计收费30万元,其中进场工作时支付5万元,出具三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后支付5万元,上报材料通过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后支付10万元,其余10万元在募集资金到位时支付。该审计业务约定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后永怡集团公司(甲方)与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乙方)就上述审计业务约定书作修改和补充,并达成了三份补充协议。2007年3月19日,永怡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永怡集团公司与华龙证券公司签订的《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永怡集团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未获得证监会的核准,承销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永怡集团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华龙证券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永怡集团公司的本诉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销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永怡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决定撤销发行股票上市计划,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销协议,要求华龙证券公司返还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永怡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算,永怡集团公司的本诉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承销费用的支付问题。永怡集团公司主张承销协议解除后,华龙证券公司应返还其方预付的承销费100万元。华龙证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由于永怡集团公司单方解除承销协议,导致其方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无法得到,故要求永怡集团公司支付其方预期利益200万元,扣除预付承销费100万元,永怡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100万元。本案中,双方在承销协议中约定承销费用的支付方式是从募集资金总额中按照3%的比例予以扣除,且华龙证券公司履行承销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是永怡集团公司所聘请的律师已就本次A股发行按证监会认可的方式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次A股公开发行的申请已获得证监会的核准以及本次所发行的A股已得到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与安排。由此可见,双方在承销协议中约定承销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华龙证券公司已经履行承销协议中约定的承销义务,且已募集到资金。本案中,永怡集团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没有得到证监会的核准,华龙证券公司履行承销协议中约定的承销义务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股票募集发行工作尚未开展,在此情形下,承销协议所约定的按募集资金总额的3%计收承销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永怡集团公司不需支付承销费用。永怡集团公司向华龙证券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付款通知、收据等书证材料上明确载明属于承销费预付款性质,即属于永怡集团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鉴于承销协议中约定的承销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同意解除承销协议,故在承销协议解除后,华龙证券公司应承担预付承销费用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关于华龙证券公司主张要求永怡集团公司支付预期利益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华龙证券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实际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承销协议中约定的承销义务并未开始履行,且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系中国证监会对永怡集团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予核准,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永怡集团公司不构成违约。现华龙证券公司主张永怡集团公司承担预期利益损失2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华龙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补充2007年中期报告调整文件、反馈意见回复等由其方为永怡集团公司整理的材料,均属于辅导保荐工作范畴。为此永怡集团公司向华龙证券公司支付辅导费17.5万元,对华龙证券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支付了对价。综上,本院对永怡集团公司要求华龙证券公司返还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龙证券公司提出的反诉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1.00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
二、被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承销费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反诉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肖泳谊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

钟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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