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8933号
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孔庆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林,广东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
法定代表人:顾嘉道。
被告:孔令俊,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世苏,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坚。
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盈建材公司”)、孔令俊、吴世苏、广东晶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盈装饰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林,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孔令俊、吴世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盈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广东晶盈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2.判令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人民币80万元;
3.判令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57226.67元;
4.被告孔令俊、吴世苏、晶盈装饰公司对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就原告委托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担任原告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推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上市》主办券商事宜于原告处签订协议书,就双方权利义务事宜进行约定。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支付80万元第一期款项。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一期款项后却一直怠于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确一直不予理会。因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怠于履行其义务,造成原告在协议书生效后八个月内未能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同意原告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备案文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全数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却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原因造成协议书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应该承担退款义务。被告孔令俊、吴世苏为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股东,至今没有对认缴的出资额实缴,而且故意拖延到工商局办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迁移手续,造成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一直未能正常营业也不能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企图以此逃避债务。被告晶盈装饰公司是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晶盈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孔令俊、吴世苏、晶盈装饰公司应该对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辩称,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没有故意躲避债务,公司因为经营困难,没有钱归还款项给原告。
被告孔令俊、吴世苏辩称,被告孔令俊、吴世苏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不实,也没有故意到工商局办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迁移手续,所以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如果要作为本案被告,因为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公司已经更换了新股东,应该将两名新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晶盈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孔令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吴世苏的广东公安人口查询资料、被告晶盈装饰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协议书》(1份,原件)、《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担任原告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推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上市》主办券商及提供专业服务进行约定。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协议生效八个月内原告未能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同意原告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备案文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协议书自动解除,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已收取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尚未到支付期限部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不再收取。
3.《进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支付首期款项80万元。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至起诉前原告还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挂牌,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主办券商义务,根据约定双方协议解除。
5.出资信息表(1份,复印件加盖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孔令俊、吴世苏为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股东,但被告孔令俊、吴世苏仅对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并没有实缴,因此应该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企业迁出登记注册通知函及同意迁入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加盖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孔令俊、吴世苏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一直拖延办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跨区迁移的迁入手续,造成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律师函(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晶盈装饰公司曾代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收取案外人款项,被告晶盈装饰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代表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接受相关法律文件,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与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存在公司混同,因此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应该对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孔令俊、吴世苏举证如下:
8.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孔令俊、吴世苏不是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股东了,要求追加新股东(罗爱平、顾嘉道)为本案被告。
被告晶盈装饰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虽然原告是在协议签订后第六个工作日才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转账第一期应付款80万元,比约定的付款期限延迟了一日,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当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延迟一日转账也不是导致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根本违约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已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孔令俊、吴世苏故意拖延办理迁入手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与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股东变更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孔令俊、吴世苏请求追加公司新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晶盈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3日,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的《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担任本次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推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上市》主办券商,为其提供专业服务;本次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提供股份制改造服务收取的改制完成《新三板上市》的各种费用(全包干)为人民币1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2)……;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原告未能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同意原告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备案文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按约定已收取的费用全数退还原告,尚未到支付期限部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不再收取。2015年7月26日,双方再就前述协议中所需160万元费用例举了估算范围,并明确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上市给予的补贴均为包干方所包含范围内。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转账80万元。
另查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成立,股东为孔令俊、吴世苏,两股东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600万元,至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3月25日,两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现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罗爱平、顾嘉道。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发生在原告起诉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签订的《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晶盈建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应付款80万元,但被晶盈建材公司却未能在协议书生效后八个月内(即2016年3月23日前)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同意原告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备案文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即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协议,协议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晶盈建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0万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的相关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孔令俊、吴世苏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孔令俊、吴世苏分别认缴了被告晶盈建材公司1400万元、600万元的出资额,现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股东认缴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出资额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晶盈建材公司的股东变更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故被告孔令俊、吴世苏申请追加新股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晶盈建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晶盈装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晶盈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代办新三板上市)协议书》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80万元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孔令俊在其未出资额14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世苏在其未出资额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中环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晶盈环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孔令俊、吴世苏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92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英青
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
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小悦
书记员邓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