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初185号
原告: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南路18号,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2A。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
诉讼代表人:徐吉生,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芙蓉,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国融证券公司)与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东北特钢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杨光,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融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融证券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购的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2.判令东北特钢公司立即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本金1亿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为350万元,本息共计10
350万元);3.判令东北特钢公司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第2项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本息共计103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金额为724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特钢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国融证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东北特钢公司立即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本金1亿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为630万元,本息共计10
630万元);2.判令东北特钢公司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第一项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本息共计106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违约金额为124016.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特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15日,东北特钢公司公开发布《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发行7亿元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2015年9月23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购该短期融资券1.4亿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完成交割,后国融证券公司出售4000万元。目前,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1亿元。
按照东北特钢公司《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及《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中载明,该短期融资券简称“15东特钢CP003”,该项目期限为366天,发行利率为年利率6.3%,起息日为2015年9月24日,兑付日为2016年9月24日(此日为节假日,顺延至2016年9月26日)。据此计算,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截止至2016年9月24日计息结束日,实际应兑付本金为1亿元,利息为630万元,本息共计10630万元。
根据《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及《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载明,2016年9月26日为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的兑付日,但截至到9月26日,东北特钢公司未能兑付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10630万元本息,已构成实质性的违约。
东北特钢公司辩称,东北特钢公司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东北特钢公司不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国融证券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上浮50%过高,目前东北特钢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特别困难,如果按照该利率计算,会更加重企业的负担,故东北特钢公司不认可国融证券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对于国融证券公司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有异议。2016年10月10日东北特钢公司经法院确认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应当到2016年10月1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北特钢公司对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期募集说明书》,证据2.《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证据8.《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信用等级及“13东特钢MTN1”、“15东特钢CP001”、
“15东特钢CP002”和“15东特钢CP003”债项信用等级的公告》,证据9.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证据10.函、邮寄凭证、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3.申购函,证明2015年9月23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申购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证据4.《债券分销协议》,证明2015年9月24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认购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1.4亿元;证据5.收付款通知、交割单,证明2015年9月24日,国融证券公司支付了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的认购款,完成交割;证据11.《主承销商关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三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证明2016年9月26日,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应于2016年9月24日(此日为节假日,顺延至9月26日)兑付本息。截止到期兑付日日终,“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兑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其主承销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联合发布公告;证据12.持仓余额查询,证明根据国融证券公司持仓余额查询显示,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公司面值1亿元的“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仍未兑付。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东北特钢公司发行“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密切相关,东北特钢公司在收到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后理应进行核实,其也有能力进行核实。现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应视为东北特钢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3、4、5、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6.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证明载明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计息结束日,实际应兑付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证据7.《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证明东北特钢公司公开告知,其发行的“15东特钢CP001”已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构成实质性违约。东北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北特钢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不能按期兑付,已经构成违约,但不能证明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不能按期兑付。本院认为,东北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的兑付期限已经届满,东北特钢公司认可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兑付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
2015年9月15日,东北特钢公司发布《第三期募集说明书》,相关内容:发行人名称:东北特钢公司;注册金额:14亿元;发行金额:7亿元;发行期限:1年;主承销商/簿记管理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一、违约事件:如下列任何一项事件发生及继续,则投资者均可向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此情况下,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依据本条款有关规定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关事件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接获有关通知前已予以纠正的,则另作别论:1、拖欠付款:拖欠短期融资券本金或短期融资券应付利息;2、解散:发行人于所有未赎回短期融资券获赎回前解散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存在。因获准重组引致的解散除外;3、破产:发行人破产、全面无力偿债、拖欠到期应付款项、停止/暂停支付所有或大部分债务或终止经营其业务,或发行人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二、违约责任:1、发行人对本期短期融资券投资者按时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上海清算所将在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支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2、投资者未能按时交纳认购款项的,应按照延期缴款的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021%)计算向发行人支付违约金。发行人有权根据情况要求投资者履行协议或不履行协议。
2015年9月24日,东北特钢公司发布《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内容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发行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现将发行结果公告如下:名称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简称为15东特钢CP003;代码为041556036;期限为366天;起息日为2015年9月24日;兑付日为2016年9月24日;计划发行总额为7亿元;实际发行总额为7亿元;发行利率为6.3%;发行价格为面值100元。申购情况:合规申购家数为5家;合规申购金额7亿元;最高申购价位6.3%;最低申购价位5.0%;有效申购家数为5家;有效申购金额为7亿元;簿记管理人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4日,招商银行与国融证券公司签订《债券分销协议》,约定:一、本期债券分销数量,招商银行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和分销意向,就本期债券分销如下:债券代码041556036,发行利率6.3%;分销价格100元/百元面值;分销数量14000万元,缴款金额14000万元。二、资金支付,国融证券公司应按本期债券的实际分销金额于2015年9月24日将足额资金划至国融证券公司券款兑付结算专户。合同签订当日,国融证券公司将认购款14000万元汇入招商银行的指定账户;招商银行将面额14000万元“15东特钢CP003”债券过户至国融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完成了交割。
2016年9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主承销商关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三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主要内容:“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特钢或公司)2015年第三期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5东特钢CP003,债券代码041556036)应于2016年9月24日(此日为节假日,顺延至2016年9月26日)兑付本息。截至到期兑付日日终,东北特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15东特钢CP003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6年4月7日,国融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打印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显示:2016年4月1日,国融证券公司托管账户中持有的“15东特钢CP003”(代码:041556036)的持有情况如下:产品代码41556036;产品简称15东特钢CP003;托管面额(元):全额待购汇100000000,总和100000000。
东北特钢公司至今尚未兑付“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的本息,国融证券公司现仍持有面额10000万元的“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
2016年10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辽02破02-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根据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了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现指定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担任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在庭审中,国融证券公司将要求东北特钢公司给付债券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东北特钢公司享有相应的债券本息及违约金的债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东北特钢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并指定东北特钢公司清算组担任东北特钢公司管理人,应视为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东北特钢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
东北特钢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第三期募集说明书》、《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是东北特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期募集说明书》、《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是东北特钢公司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东北特钢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己方义务。
国融证券公司依据《第三期募集说明书》、《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购买了14000万元“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后卖出4000万元的债券,现仍持有10000万元的债券。《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载明“15东特钢CP003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利率为年利率6.3%,发行期限366天”,短期融资券到期后,按照《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的承诺,东北特钢公司应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本息10630万元,其未按照其承诺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国融证券公司要求东北特钢公司支付短期融资券本息106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东北特钢公司发布的《第三期募集说明书》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违约金标准,东北特钢公司不能如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国融证券公司的资金被占用,东北特钢公司应赔偿国融证券公司占用资金的损失,现国融证券公司要求以 1063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至10630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请求应视为国融证券公司要求的占用资金的损失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过高,东北特钢公司关于国融证券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前述规定,东北特钢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东北特钢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16年10月10日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东北特钢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106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106300000元×(0.0435×0.5+0.0435)÷360×15=289003.13元。
因东北特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庭审中国融证券公司将要求东北特钢公司给付债券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东北特钢公司享有相应的债券本息及违约金的债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融证券公司因购买东北特钢公司发行的东北特钢三期短期融资券形成的本息债权为10630万元、违约金债权为 289003.13元,共计106
58900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购买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形成的债权106589003.13元;
二、驳回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6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