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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烈生、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7   收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烈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307号。
主要负责人:潘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烈生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证券赔偿陈烈生损失15847元。诉讼费用由华泰证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烈生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将6500元资金转入普通账户,而华泰证券未向陈烈生发送缴款至信用账户的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华泰证券已经向陈烈生发送该短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华泰证券对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泰证券所提供的财富通系统通知因20天就无法核对信息,故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且陈烈生也没有收到手机短信,对此华泰证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已经被陈烈生接受并查看。三、陈烈生资金账户充足,未放弃认购新股的权利。陈烈生已于2017年4月14日将认购资金6500元转入普通账户中,符合《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确保资金账户在T+2日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的条件。即便第一日未及时转入,那么第二日转入亦属于T+2时间范围之内。华泰证券第一天通知缴费,第二天就推断放弃认购新股,与该细则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烈生认购资金不足,放弃认购新股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泰证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烈生的上诉请求。第一,陈烈生否认收到了缴纳新股认购款项的短信,这与陈烈生一审陈述不符。华泰证券已通过短信财富通软件告知陈烈生中签以及补缴新股认购款项。这从华泰证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陈烈生在一审时庭审中明确表示,短信应当已经收到,只是辩称其内容未查看不清楚,一审的笔录和庭审录像均可查看。根据陈烈生一审证据账户锦囊记载还有零条未读信息,表明其在起诉时已经阅读了账户锦囊信息的内容。但在提交证据时故意不提交该锦囊信息内容。陈烈生提交的财富软件账户锦囊的信息标题,虽然信息的内容因新的信息覆盖导致开庭时未能查看,但信息标题记载了通知缴款的时间、金额,这与华泰证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说明华泰证券在陈烈生中签后,已经通知其缴款至信用账户。第二,陈烈生辩称其不知需缴纳认购款至信用账户里理由不成立。通过一审庭审中陈烈生手机APP的演示可以查看到陈烈生中签正元智慧的申购时间、价格、数量和通过信用账户进行申购的情况。故不存在因为华泰证券的原因导致陈烈生对中签股票申购账户无法得知的情况。陈烈生对于深交所T+2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的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本案中正元智慧的网上申购日为2017年4月12日,故通知陈烈生于14日之前缴款符合深交所的规则。综上,请求驳回陈烈生的上诉请求。
陈烈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泰证券赔偿损失15847元;2、华泰证券承担诉讼费用。陈烈生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指陈烈生申购500股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智慧)A股股票,因华泰证券过失致陈烈生仅申购到40股,另460股未成功认购,该申购价12.35元与陈烈生卖出价46.8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陈烈生在华泰证券处开立户号为666623508528的普通帐户。2016年12月13日,甲方陈烈生与乙方华泰证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华泰证券、民生银行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在华泰证券处开立户号为92×××40的信用帐户。《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甲方联系信息表通知方式载明,电话通知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手机短信通知均为186××××3456,乙方交易系统通知信息见乙方交易系统,合同还约定,普通帐户是对甲方开立的普通证券帐户和普通资金帐户的统称,信用帐户是指对甲方开立的信用证券帐户和信用资金帐户的统称;甲方承诺随时关注信用资金帐户可用资金余额,同意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定期或不定期直接从其信用资金帐户扣划融资利息、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时,关注因此导致的维持担保比例变化,如其维持担保比例不足,则及时补足担保物,否则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承诺有义务随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关注并了解自身信用帐户情况、乙方通知、公告等所有可能或已经对甲方权益产生影响的信息或资料,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了解、知悉及获得相关信息或资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已开立普通证券帐户。经乙方资质审查及征信调查,甲方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交易要求的,乙方通知其签订本合同,开立融资融券相关信用帐户。陈烈生于2016年12月14日将普通帐户的三联商社6800股、鼎龙股份19500股、东方财富26000股作为担保品转至该融资融券信用帐户,该融资融券信用帐户下证券交易包括:2016年12月15日买入亿阳信通2万股、卖出三联商社3000股,2016年12月15日卖出亿阳信通2万股,2016年12月19日买入东方财富1万股、1万股、6500股,2016年12月22日卖出东方财富1万股。
2017年4月12日,陈烈生通过手机号186××××3456注册并下载的华泰证券财富通手机APP交易软件中“打新神器”,以信用帐户申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网上发行的正元智慧A股股票,于2017年4月14日中签500股,陈烈生于2017年4月14日12时24分转入普通帐户6500元,因陈烈生信用帐户余额不足,仅成功认购该股40股,其余460股视为放弃认购。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烈生未能在2017年4月14日前将认购资金足额存入华泰证券通知的信用帐户致460股正元智慧被视为放弃认购,能否向华泰证券主张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
陈烈生认为,其并不清楚开通的融资融券信用帐户系普通帐户中的单独帐户,陈烈生之前中签新股均是将认购资金转入该普通帐户,华泰证券未明确通知陈烈生将所中新股款项打入融资融券信用帐户,存在服务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华泰证券可在4月17日17时上报前协调将普通帐户款项转至融资融券信用帐户,但陈烈生于2017年4月17日与华泰证券沟通协调未达成一致。若华泰证券尽到义务,应通知陈烈生将款项从普通帐户转入信用帐户,但华泰证券并未如此操作。转帐当日,华泰证券客户经理电话通知时亦未提醒将款项应当转入融资融券信用帐户。陈烈生主张的损失赔偿系按购买价格和卖出价格或获利价格的净额为15847元。
华泰证券认为,陈烈生在中签正元智慧股票前,在融资融券信用帐户中曾进行多次股票买卖交易,其应当知晓已开立信用帐户。通过其手机APP演示,财富通软件中可以查询申购股票所用帐户,其在申购新股时应当知晓其此次申购新股为信用帐户。华泰证券已通过多种方式明确告知陈烈生交款至信用帐户,客户经理还电话通知陈烈生,但陈烈生表示较忙后即挂断电话。陈烈生称华泰证券可自行协商将普通帐户款项转至信用帐户的意见,与深交所交易规则不符。陈烈生在2017年4月14日缴款至普通帐户后,因未缴款至信用帐户,华泰证券在此后仍然发送缴款通知,充分说明陈烈生未缴款至信用帐户系其自身过失,陈烈生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事实依据。华泰证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向陈烈生发送的财富通软件信息截屏3条,手机短信通知3条(发送时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8时34分、10时31分、13时30分),以证明2017年4月14日,华泰证券以短信方式通知陈烈生中签缴款信息,并告知需缴款至信用帐户。
陈烈生对该上述信息经质证认为,财富通发送时间与其提交的收到信息时间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陈烈生收到的财富通信息内容不一致;对手机短信,手机上并无该信息,应当收到该信息,但不清楚为何未保存,该信息亦未提醒应缴款至信用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陈烈生于2017年4月12日申购新股正元智慧,并确认在2017年4月14日12时24分转入普通帐户的6500元即为该中签股票的认购资金,说明在该时间前陈烈生已收到华泰证券发送的中签通知,已知晓申购正元智慧股票中签、需准备认购资金的情况。华泰证券提交的财富通系统通知及手机短信通知中,均明确提到中签股票缴款截止时间及缴款帐户为信用帐户,虽财富通软件因超过20天信息已覆盖无法核对,但该手机短信在陈烈生手机中亦无留存,对为何未留存的原因,陈烈生表示短信应当收到,但内容不清楚、未查看,亦不知何原因该短信未保存,故应推定华泰证券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内容陈烈生已收到。对陈烈生辩称在此次中签前均不知其已开通信用帐户的意见,与其之前在信用帐户下多次进行股票买入卖出等交易情况不符,陈烈生在中签该股票前就应当知晓其已开通了信用帐户,对陈烈生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陈烈生用于申购的财富通软件对申购的股票详情包括申购时间、价格、数量、帐户等亦有查询项可查,并不存在因华泰证券原因致其对中签股票申购帐户无法得知详情的情况。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帐户。客户信用证券帐户与其普通证券帐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帐户。客户信用资金帐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帐户的二级帐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陈烈生作为投资者,可以根据其持有市值对应的网上可申购额度,使用所持深圳市场证券帐户在T日申购在深交所发行的新股;投资者申购新股中签后,应根据中签结果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确保其资金帐户在T+2日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的,不足部分视为放弃认购,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数据,结算参与人应据此要求投资者准备认购资金;T+2日日终,中签的投资者应确保其资金帐户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不足部分视为放弃认购。结算参与人应于T+3日8:30-15:00,通过D-COM系统将其放弃认购的部分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对于因投资者资金不足而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的情况,结算参与人(包括证券公司及托管人等)应当认真核验,并在T+3日15时前如实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结算参与人对投资者放弃认购情况未认真核验而发生错报、漏报、申报不及时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本案中,华泰证券已举证证明其在投资人申购新股过程中遵守了规定的交易流程,不存在违规行为,且按投资者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投资者中签及需准备认购资金,在陈烈生缴纳认购资金至普通帐户后,仍向陈烈生发送缴款信息,陈烈生以其不清楚交易规则、不清楚中签股票缴纳资金具体帐户、按交易惯例将资金存入普通帐户,其放弃申购而华泰证券获利、华泰证券应当通知其将普通帐户资金转至信用帐户为由,主张华泰证券存在过失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依据。陈烈生在收到华泰证券通知缴款信息后未能及时查看核对,致其申购的信用帐户在按交易规则规定的14日日终认购资金不足,不足部分被视为放弃认购,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者陈烈生自行承担。综上,对陈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元,由陈烈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证券提供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4月11日期间陈烈生普通账户的历史持仓情况的系统截屏。证明在该段时间内陈烈生普通账户仅在2017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持有三联商社(600898)和红阳能源(600758)的股票。这两只股票均为上海市场股票。也就是说陈烈生普通账户在正元智慧T-2日前20个交易日未持有深圳市值股票,无权以普通账户进行申购。根据深圳市场交易规则,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陈烈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所有未持仓的显示都是空白的。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没有任何地方能看出证据的来源。经法庭询问,陈烈生确认无法提供其普通账户在正元智慧网上申购日T-2日前20日在深圳市场存有市值情况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华泰证券所提供的证据,虽为其自有系统的记录,但该系统是华泰证券公开发行,为其用户共同使用的操作系统。当前并无证据证明系统数据有被篡改的可能性,或证明其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陈烈生在完全有条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上述期间内其普通账户历史持仓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华泰证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正元智慧发行人在《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中确定的网上申购日(T日)为2017年4月12日。该公告同时载明,投资者申购新股摇号中签后,应依据2017年4月14日(T+2日)公告的《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4月14日(T+2日)日终,中签投资者应确保资金账户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不足部分视为放弃认购,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017年3月13日至4月5日期间,陈烈生普通账户内并无深圳股票交易市场的市值,而其信用账户内曾经持有东方财富(300059)、瑞普生物(300119)等深交所创业板股票。
深交所《实施细则》有如下规定,第三条、持有深圳市场非限售A股股份市值(以下简称“市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网上发行;第四条、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资者为单位,按其T-2日(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下同)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计算;第十四条、新股申购一经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不得撤销。投资者参与网上申购,只能使用一个有市值的证券账户。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证券账户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按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该投资者的第一笔有市值的证券账户的申购为有效申购,对其余申购作无效处理。每只新股发行,每一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按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投资者的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因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同一证券账户多次申购同一只新股、无市值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以及因申购量超过可申购额度,导致部分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12月13日,陈烈生在华泰证券处分别开立户号为666623508528的普通帐户和户号为92×××40的信用帐户。尤其在开立信用账户时,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华泰证券、民生银行客户信用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等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后,陈烈生还自行操作将普通账户中的股票转入信用账户中作为担保。因此,陈烈生在本案中称其不了解在华泰证券存在两个账户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
陈烈生通过华泰证券的网上终端财富通APP申购深圳市场新股,则对于深交所《实施细则》等新股申购相关的文件和规则,陈烈生应当知道。若因其不主动阅读和理解相关规则的规定而进行投资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普通帐户和信用帐户均为证券帐户。故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陈烈生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只能使用其中一个账户进行网上申购新股,且该账户需要满足T-2日前20个交易日日均持有深圳市场股票市值达到1万元等条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进行正元智慧的申购时,陈烈生的普通账户不符合上述申购条件,其只能选择具备条件的信用账户。陈烈生对此情况应当清楚,且系其自行操作选择的申购账户,华泰证券不存在必须将这一情况向陈烈生明确告知或提示的合同义务,陈烈生主张因华泰证券没有将哪一个账户中签的信息准确的告知与其,导致其将资金汇入错误账户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华泰证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财富通APP内部信息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陈烈生发送了中签通知,及时提示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签账户中汇入足额的资金。陈烈生在明确表示应该是收到了手机短信的情况下,后又称没有收到该短信,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陈烈生变更后的陈述不予认定。陈烈生与证券公司华泰证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当前证据,华泰证券在陈烈生申购正元智慧股票的过程中,按约履行受托人义务,不存在过错。陈烈生认为其2017年4月14日将6500元汇入普通账户中,如果华泰证券发现有错也可以将资金调整到信用账户中,或者在第二天重新汇款。但该主张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是对深交所交易规则的误解,事实上华泰证券无法进行该项操作。因此,陈烈生要求华泰证券赔偿其因未能成功购得股票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陈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柏宏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