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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衡与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3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衡,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鸿合创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琳,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9层909室。
负责人:翟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衡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昕北京分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8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衡有权以每股0.1元的价格认购福昕北京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3150万股的0.02735%,即8615股;2、由福昕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张衡作为公司的在职员工,收到了公司发的邮件的认定错误。福昕北京分公司提交公证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公司内部邮件系统向包括张衡在内的所有员工公示股票期权的享有条件是员工须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仍然是公司在职员工,但是该份证据显示的收件人名单中根本不包含张衡,一审法院认为张衡应受该份邮件所发送的相关文件约束毫无道理!更何况张衡与福昕北京分公司之间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晚于福昕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公证电子邮件发送时间,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以该《承诺书》为准。2、福昕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张衡承诺:拟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0.1元。同时,承诺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八年内,张衡可以以面值购买上述股票5470股。如果实际发行股票超过或者不足2000万股,张衡可认购的股数将按照比例增加或者减少。也就是说福昕北京分公司承诺张衡可以成为占福昕北京分公司发行股票0.02735%的股东。同时,福昕北京分公司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如果张衡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公司所分配的股票期权,福昕北京分公司愿意以每股0.9元进行补偿。该承诺书在张衡放弃全部股票期权后或者在福昕北京分公司按照承诺要求完成股票发行并和张衡签订股权分配合同之后完全失效。福昕北京分公司在《承诺书》中用的字眼是“发行股票”,那么,福昕北京分公司2015年5月1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当然属于“发行股票”,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承诺书》中约定的“发行股票”限定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严重超审限。本案是2016年1月中旬正式立案,直至2017年11月14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这个案子不存在诸如司法鉴定等任何可以不算入审限的情况。
福昕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衡有权以每股0.1元的价格认购福昕北京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3150万股的0.02735%,即8615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张衡与福昕北京分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1、股票期权分配:公司拟在三年内(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发行股票二千万股,每股面值0.1元,用于收购公司以及和公司有共同所有者的国际国内其他法人所有资产。公司承诺员工在不超过八年的时间内(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可以以面值购买公司股票5470股。如果公司实际发行股票超过或不到二千万股,员工可以购买的股数将按照比例增加或减少。此承诺仅限于公司首次发行的股票,不包含今后可能的增资。2、回购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如果员工放弃全部或部分所分配的股票期权,公司愿意以每股0.9元的价格对每股期权进行补偿。本承诺书在部分放弃后将部分失效(未放弃部分承诺将被维持),全部放弃后完全失效。员工自愿接受以上股票期权分配之承诺及条件。
张衡于2006年12月入职福昕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离职。离职后双方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协商股票期权处理事宜,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12日,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昕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一审诉讼中,福昕北京分公司提交公证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公司内部邮件系统向所有员工公示股票期权的享有条件是员工须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仍然是公司在职员工。其中第一封公证电子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收件人为fuzhou-of-mailing-list;beijing-of-mailing-list;mavis;sarah@foxitsoftware.com;wendy@foxitsoftware.com。邮件主题为:[BeijingAllStaffs]***SPAM***薪资调整方案已确定。邮件内容为:各位,……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股票期权都是有条件的,简单说股票期权是戴在员工手上的金手铐,是为了给公司留下人才。公司计划的股票期权承诺也一样有两个主要的条件:一、如果员工在公司承诺的股票期权按照符合国家法规的手续办理完行权手续前离职,则该股票期权承诺将失效。二、公司确定的期权行权的相关的条件,行权时间点条件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即公司上市(IPO))后,同时由于按照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不能存在期权,所以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需员工同意按照公司制定的股份制改造方案,签署包括期权分配合同在内的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该股票期权承诺也将失效。第二封公证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主题为[FoxitAllStaffs]***SPAM***第一次股权分配工作完成,收件人为all-of-mailing-list,内容为:各位同事,根据之前的工作安排,我们已经完成了公司第一次股权分配的工作,所有2009年3月底在职的公司员工都获得了股票期权额度的分配,并获得了公司签发的股权分配承诺书。股票期权是公司对员工的一项承诺,允许员工在特定条件下用特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不超过指定额度)。如果公司能够成功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这些股票将可能增值。如果员工放弃股票期权,公司将按照特定价格进行补偿。对应的,员工对公司也有二项重要承诺:一是在股票期权获得行权前要作为公司的员工为公司服务,二是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即公司上市(IPO)]方案实施的时候要支持公司进行相应的股份制改造……。福昕公司企业信息管理系统(ERP)2009年3月3日的内部公告,主题为“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承诺及相关规定”,对员工的股票期权行使条件作出了与上述两份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一致的规定。张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邮件发送时间在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署《承诺书》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承诺书》为准,并且上述邮件证据本身未能显示曾发送给张衡。鉴于“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承诺及相关规定”系福昕公司通过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内部公告,两封邮件也是福昕公司内部邮件系统发送的公共邮件,张衡当时作为公司在职员工,以上述规定及邮件未明确向其本人发送为由而否认受其约束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经询,福昕北京分公司表示其愿意以每股0.9元的价格回购张衡所持股票期权,张衡不接受该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一种常见的公司经营策略,目的多为留住人才并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福昕北京分公司与张衡签署的《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根据福昕公司的“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承诺及相关规定”与相关内部公邮,公司员工享有股票期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在公司IPO前,员工须持续为公司服务;二是员工须配合公司为IPO进行股份制改造。福昕北京分公司及其员工均应遵守福昕公司的上述管理规定。并且,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行使股票期权,但其对行权主体使用的表述均系“员工”,即须与福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首先,福昕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而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二者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其次,张衡于福昕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前的2009年4月10即已离职。上述情况不符合《承诺书》及福昕公司有关股票期权行权的相关规定,张衡要求以每股0.1元的价格认购福昕公司股份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衡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双方调解时间后向一审法院院长和二审法院办理了延审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承诺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衡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一种常见的公司经营策略,目的多为留住人才并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本案的《承诺书》应是公司对员工所做的承诺,张衡于福昕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前的2009年4月10已经离职,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不应再享受员工的待遇。且根据福昕公司的“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承诺及相关规定”与相关内部公邮,公司员工享有股票期权是有条件的:一是在公司IPO前,员工须持续为公司服务;二是员工须配合公司为IPO进行股份制改造。张衡虽不认可收到公司的公邮,但当时张衡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与其他员工一样,会收到和知晓与员工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重大事项的邮件,张衡上诉提出其未收到邮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张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张衡上诉关于一审严重超审限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双方调解时间后向一审法院院长和二审法院办理了延审手续,不存在违法超审限问题,故张衡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玉清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