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药圣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266号13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252599X3。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吴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苏州路381号409B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88739585Q。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中区翰宇生物医药园办公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5818E。
法定代表人:曾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圣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苏州路381号405C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5981170776。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爱民。
原审被告:吴爱民,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国药圣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宇药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圣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吴爱民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二、驳回翰宇药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翰宇药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之判决明显不公。一、一审法院未客观分析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只字未提瀚宇药业公司在签约后至发行期长达16个月内的经营状况,无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未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完全是出于维护基金投资人(国资)财产权益的善意动机。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与瀚宇药业公司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随后即支付了500万元首期合约定金,但由于瀚宇药业公司自身的原因,中国证监会直至2016年4月14日才核准批复此次非公开发行新股,2016年9月26日,瀚宇药业公司和承销商才向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在此期间:1.翰宇药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公告》,宣称:之前拟投资普迪医疗所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2.翰宇药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关于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盈利预测以及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宣称:成纪药业2015年对赌因业绩未达标而失败;3.翰宇药业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最大跌幅竟高达37.3%,且与大盘严重背离,该情形与瀚宇药业公司商业谈判时自信心满满的判断完全相悖。鉴于上述严重不良情况的发生,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决定以损失500万元合约定金的代价不再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实质上是企业自我保护源于本能的一种避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若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实际履行了认购协议,则2016年9月28日当天即已亏损26,738,197.02元;2016年年底即己亏损85,171,672.53元;2017年年底即已亏损108,605,148.57元;2018年10月28日(即上诉前夕)即已亏损200,686,692.24元。基于同样原因,在此次瀚宇药业公司发起的定增项目中,另外两家投资人即嘉兴会凌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上海智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同时宣布不履行对此次瀚宇药业公司股份定增的合同行为。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瀚宇药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放大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的违约经济责任。1.关于“瀚宇药业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未对瀚宇药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分析和认定,只有瀚宇药业公司自己在一审诉讼中声称:“鉴于此次定增中,因瀚宇药业公司(注:实际为包括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决定放弃定增,导致公司募集资金不足,故采取发行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其所支付的债权利息即为因四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其先后三次发债的相关证据。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坚决不同意瀚宇药业公司的这一观点:(1)瀚宇药业公司完成的第一次发债2亿元行为是2014年4月29日,完成第二次发债2亿元行为是2015年5月19日,该两次发债行为均在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与瀚宇药业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瀚宇药业公司此次定增下达批复之前,故显然与本案双方关于“损失”的争议无关;(2)瀚宇药业公司虽然于2017年12月27日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债的核准批复,但其在取得批复后,至今并未完成对外实施发债行为,甚至未能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首期发行自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故瀚宇药业公司此次发债的行为与本案双方关于“损失”的争议也无关联。(3)即便瀚宇药业公司实施了此次企业发债行为,也不能将其发债应对外正常支付的利息视为其发生了“实际经济损失”。首先,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独有的一种对外融资方式,公司债权发行的受益人是瀚宇药业公司,而不是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瀚宇药业公司作为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其使用该笔巨额融资款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能获取到巨大经济利益,故在公司债券5年期满后,其有法定义务偿还债券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不可以将此义务无端转移给与公司债券发行完全无关的第三人。其次,企业因发展需要对外融资,理所当然会有融资成本,利息即为“财务成本”,瀚宇药业公司“无本生利”的想法是错误的。就公司债券发行的融资行为而言,投资者日后获得的利息是“投资收益”;发行者支付的利息是其使用该笔资金开展经济活动所必然发生的“财务成本”。瀚宇药业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获得巨额资金开展经济活动通常会获取利润,同时也必然发生成本。再次,瀚宇药业公司计算损失的逻辑错误。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实际经济损失”,指的是某一个社会主体在某一个时间点上自身财产发生了一定量的减损。瀚宇药业公司将某一时间点或某一时间段根据法律或合同所产生的不可逆转、必然发生的费用作为自己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与此无关的第三人作出赔偿,毫无道理。即便瀚宇药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因发债产生利息而发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也并未给予支持和认定。2.关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前所述,双方签署认购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但由于瀚宇药业公司准备工作不充分,中国证监会直至2016年4月14日才核准批复,且瀚宇药业公司在取得核准批复之后,直至2016年9月26日,瀚宇药业公司才联合承销商向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从签约至缴款的这漫长的16个月中,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及其另两位定增投资人鉴于瀚宇药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出现了不良状况,遂决定不再履约。由此可见,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不继续履约,系瀚宇药业公司自身过错所引发。3.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前所述,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未继续履约是由于瀚宇药业公司自身原因及过错所致,且其他两位定增参与人也决意放弃。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未继续履约并无《合同法》意义上的“主观恶意”。4.关于“预期利益”。瀚宇药业公司系上市药企,其利益的实现来自于自身的运营完善及市场的客观需求,其股值的增减则受到国内二级市场的调节和制约,其对外投资不一定会获得“预期利益”。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目前投资状况显示,若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当初继续实施对瀚宇药业公司的投资行为,如今已经发生巨亏。瀚宇药业公司对外投资同样可能发生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如继续实施对瀚宇药业公司的投资行为而发生巨亏的情况。瀚宇药业公司此次涉讼的定增,并不存在所谓的必然会发生的“预期利益”可言。一审法院在瀚宇药业公司并未明显发生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错误地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无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之前已经向瀚宇药业公司实际承担了500万元重大经济责任的客观事实,“酌定”判定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继续承担21,250,000元的经济责任(含违约金总计26,250,0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是根本错误的。
翰宇药业公司答辩称:一、翰宇药业公司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自2016年4月14日已生效。二、翰宇药业公司忠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故意违约,且因违约获得1.1亿元的巨额利益。翰宇药业公司忠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故意违约,导致翰宇药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和国药资本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三、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根本违约,导致翰宇药业公司募集资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翰宇药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资金利息损失、利润损失和律师费支出,并影响了翰宇药业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和国药资本的违约赔偿数额调整为未付认购款按年利率7.5%计算一年的利息已过分照顾违约方利益。(一)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根本违约,给翰宇药业公司造成了巨额资金利息损失和利润损失。(二)翰宇药业公司一审要求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连带支付除律师费30万元外,另支付违约赔偿4,830万元依据充分。(三)一审法院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和国药资本的违约赔偿数额调整为未付认购款按年利率7.5%一年的计算利息已过分照顾违约方利益。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翰宇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因违约未支付股份认购款349,999,994.7元,应向翰宇药业公司承担违约金4,900万元,2018年4月25日,翰宇药业公司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4,830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280天);2.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因违约应承担律师费30万元;3.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吴爱民对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吴爱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宇药业公司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由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以每股23.32元的价格认购翰宇药业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不超过1640万股。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以现金方式进行认购,并且以现金方式支付认购价款。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应按照翰宇药业公司和保荐机构发出的书面缴款通知的约定,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认购金额,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认购价款划入专门账户。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在以下条件均满足之日起生效:1.翰宇药业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分别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2.翰宇药业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获中国证监会核准。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均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或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服务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延迟向翰宇药业公司履行认购价款给付义务的,应按当期应支付现金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达60日,翰宇药业公司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本协议双方同意,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承诺认购金额的3%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定金,定金将分期支付,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指定的主体应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剩余定金在2015年7月30日完成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定金自动转换为股份认购款。
2015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针对上述《认购协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2015年11月27日,国药资本公司出具《关于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之承诺函》,承诺其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认股资金的筹集、缴纳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出具《关于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之承诺函》,承诺如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能履行认股出资义务,其将按照所认缴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认购翰宇药业公司本次发行股份承担缴纳股份认购价款义务。2015年5月,翰宇药业公司发行《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双方确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认购翰宇药业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15008576股,认购金额为349,999,994.7元。募集的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新产品开发及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等。
2015年6月2日,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支付首期定金500万元。2015年6月9日,翰宇药业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2016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翰宇药业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71279588股新股。故《认购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认购协议》合法生效。2016年7月1日,因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按期支付定金647.2万元,翰宇药业公司聘请国浩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定金647.2万元。2016年9月26日,保荐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联席主承销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出具《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获配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9月28日下午三点前支付认购资金349,999,994.7元,认购资金未足额或未按时到账的,将视为无效认购。2016年9月28日,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以邮件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股份认购义务。2016年9月2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本案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均未履行股份认购义务。2017年5月10日,翰宇药业公司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翰宇药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
一审庭审中,翰宇药业公司主张,由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募集资金不足,故采取发行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其所支付的债券利息即为因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翰宇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翰宇药业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在巨潮网站发布的《2014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证明翰宇药业公司向一家机构投资者发行了2亿元的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5%,按季付息;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翰宇药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翰宇药业公司2014年债券从2016年第4季度起至投资者回售债券的利息13,836,100元和2亿元本金;3.翰宇药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巨潮网站发布的《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证明翰宇药业公司向一家机构投资者发行了2亿元的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7.5%,按季付息;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翰宇药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翰宇药业公司2015年债券从2016第4季度起至2017第3季度债券的利息1,500万元;5.翰宇药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在巨潮网站发布的《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预案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翰宇药业公司发出的证监许可(2017)2390号《关于核准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2017年12月25日),由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吴爱民的违约,翰宇药业公司募集资金不足,只好再次发行规模不超过10亿元、期限不超过5年的债券,利率待市场定。翰宇药业公司主张,如果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依约在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认购款344,999,994.7元(协议规定的349,999,994.7元认购款减去定金转为认购款500万元),其不仅无须支付上百万的债券发行费用和每年2587.5万元的债券利息(未支付认购款×按年利率7.5%计算),而且可以增加公司的净资产344,999,994.7元和增加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849万(按2016年原告加权净资产收益率9.85%计算三个月的利润)、2017年的净利润3025万(按2017年公司加权净资产收益率8.77%计算)。因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根本违约,给翰宇药业公司造成了巨额资金利息损失和利润损失。
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吴爱民对双方签订《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支付500万元定金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吴爱民主张:1.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就是没收定金500万元;2.翰宇药业公司将三次发行债券的利息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因定金500万元已经转换为股权认购款,因此,即使计算违约金本金,也应当扣除500万元;4.上海圣众合伙企业仅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缴纳股份认购款义务,并未承诺全额或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5.吴爱民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翰宇药业公司主张违约280天没有事实依据。另查,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国药资本公司(普通合伙人)、上海圣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各占50%。
一审法院认为:《认购协议》系翰宇药业公司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认购协议》已满足生效条件,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按时缴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违约,翰宇药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剩余定金在2015年7月30日完成支付。但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仅于2015年6月2日支付首期定金50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且在保荐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联席主承销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缴款通知书后,其并未按期按约缴纳认购股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质是定向增发,目的在于募集资金,充实公司资本金,进而提升上市公司业绩、资产质量及盈利能力。由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按约缴纳股款,致翰宇药业公司试图利用该部分资金充实公司流动资金以及开发新项目的计划落空。因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翰宇药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年利率7.5%为标准,以349,999,994.7元为本金计算一年,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所支付的定金500万元应予以抵扣,则违约金应为21,250,000元(349,999,994.7元×7.5%-500万元)。律师费3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由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承担。国药资本公司因承诺其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认股资金的筹集、缴纳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圣众合伙企业出具《关于深圳翰宇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之承诺函》,承诺如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能履行认股出资义务,其将按照所认缴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认购翰宇药业公司本次发行股份承担缴纳股份认购价款义务,并未承诺其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翰宇药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海圣众合伙企业主张过缴纳股款的权利,因此,上海圣众合伙企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翰宇药业公司主张吴爱民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250,000元;二、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三、国药资本公司对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追偿;四、驳回翰宇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0元,由翰宇药业公司承担158,515元,由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和国药资本公司共同承担126,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和国药资本公司共同承担。翰宇药业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而多预交的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清退。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当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16日《翰宇药业: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及《翰宇药业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2017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证据二:《翰宇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节录)2017年4月27日,证据三:《翰宇药业2017年年度报告》(节录)2018年3月16日。翰宇药业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予质证。经查明,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就已存在,并非新证据,在二审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认购纠纷。翰宇药业公司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在翰宇药业公司履行《认购协议》约定义务后,按期按约缴纳认购股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认购协议》约定,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延迟向翰宇药业公司履行认购价款给付义务的,应按当期应支付现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达60日,翰宇药业公司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本案中,国药圣礼合伙企业仅于2015年6月2日支付首期定金50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且在保荐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联席主承销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其出具缴款通知书后,其亦未按约缴纳认购股款。因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自2015年7月30日起发生剩余定金647.2万元的逾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发生认购股款349,999,994.7元逾期,依约应按当期应支付现金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翰宇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认购协议》约定逾期达60日,翰宇药业公司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但解除权既然作为翰宇药业公司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不解除本协议,而选择追究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违约责任的权利。《认购协议》及翰宇药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翰宇药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既未按期支付定金,也未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缴纳认购股款,而是明确表示不予履行;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看,涉案非公开发行股份历时较长,但《认购协议》并未约定认购完成时间,也无证据显示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曾向翰宇药业公司提出因周期过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翰宇药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相反,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自认其为避免股价下跌造成其更大损失,而选择主动违约,过错程度较大。从翰宇药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来看,由于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未按约缴纳股款,致使翰宇药业公司试图利用该部分资金充实公司流动资金以及开发新项目的计划受到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翰宇药业公司以往发行债券的利息,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49,999,994.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5%为标准按一年计算,扣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所支付的定金500万元,判令国药圣礼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21,250,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国药圣礼合伙企业、国药资本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药圣礼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国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王 畅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为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