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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红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诉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鸠江建投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华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宋红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鸠江建投诉称:2012年,鸠江建投将在国内发行总额为15亿元公司债券,特聘请华林证券担任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双方共同签署了《2012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对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承销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8日,华林证券出具《承诺函》,承诺:“……2、本期债券票面利率不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目前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65%)。3、若本期债券票面利率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我公司承诺不收取本期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4、承诺本期债券承销佣金为0.7%。”
2014年4月14日,华林证券承销的鸠江建投公司债券完成发行,最终发行总额为13亿元,票面年利率高达8.49%,远远高于该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同期央行5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2014年4月18日,华林证券按《承诺函》约定的0.7%扣除了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后,将余款12.909亿元汇入了鸠江建投账户。
鸠江建投认为,双方签订的《承销协议》及《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林证券实际发行债券票面利率远远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不仅违背了华林证券的承诺,更给鸠江建投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华林证券应当履行其做出的承诺,不收取本期债券的承销佣金。鸠江建投请求判令:1、华林证券返还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2、华林证券支付鸠江建投律师费75000元;3、华林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917.5万元。
华林证券庭审中辩称:一、《承诺函》承诺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承诺函》承诺的“达不到发行利率不收费”条款内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芜湖市政府行政干预限制华林证券正当经营活动,同时,华林证券为了和对手竞争,不得已签署显失公平的承诺,上述情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11条,《承诺函》因违反该二条规定而无效。2、《承诺函》承诺的“达不到发行利率不收费”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第七条第(四)款第4项规定及附件8规定的承销佣金费率而无效。二、《承诺函》承诺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1、鸠江建投利用发行人主体地位优势,迫使华林证券签署《承诺函》。2、华林证券签署《承诺函》,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3、《承诺函》所述“若本期债券票面利率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我公司承诺不收取本期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本期债券发行利率并非华林证券单方引起,而是经鸠江建投同意后才确定的。4、鸠江建投利用其主体优势迫使华林证券签署《承诺函》,《承诺函》内容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鸠江建投的全部诉讼请求。
鸠江建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承诺函》复印件,证明鸠江建投聘请华林证券担任其企业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华林证券承诺债券票面利率不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若高于,则不收取承销佣金;
3、广发银行网页打印件、《2014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簿记建档结果公告》复印件、2014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打印件,证明华林证券承销的此次债券最终发行总额为13亿元,票面年利率高达8.49%,远远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华林证券按《承诺函》预扣0.7%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将余款12.909亿元汇入鸠江建投账户;
5、《关于返还债券承销佣金的函》、《关于芜湖鸠江建投债承销佣金有关问题的回函》复印件,证明鸠江建投发函要求华林证券履行承诺,退还债券承销佣金;华林证券回函,认可了其与鸠江建投签署《承诺函》,并结合市场利率对发行利率进行约定;
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出示原件,交复印件),证明鸠江建投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华林证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林证券是被迫签订补充协议,出具《承诺函》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林证券不应承担律师费。
华林证券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鸠江建投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鸠江建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实现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鸠江建投为在国内发行总额为15亿元的公司债券,聘请华林证券担任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双方共同签署了《2012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对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承销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鸠江建投或华林证券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致对方权利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为避免、挽回和弥补该等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受到损害时,应如数赔偿。2012年11月28日,华林证券向鸠江建投出具《承诺函》,承诺本期债券票面利率不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目前5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若本期债券票面利率高于发行时点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华林证券承诺不收取本期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并承诺本期债券承销佣金为0.7%。
2014年4月14日,华林证券承销的鸠江建投公司债券完成发行,最终发行总额为13亿元,票面年利率为8.49%。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0%,同年7月6日调整为6.55%至今未变。2014年4月18日,华林证券按《承诺函》约定的债券承销佣金0.7%标准扣除了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后,将余款12.909亿元汇入了鸠江建投账户。
2014年5月6日,鸠江建投向华林证券发出《关于返还债券承销佣金的函》,要求全额返还鸠江建投已支付的本期债券承销佣金。2014年5月15日,华林证券向鸠江建投发出《关于芜湖鸠江建投债承销佣金有关问题的回函》,认可了其与鸠江建投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承诺函》,并认为《承诺函》中对发行利率的约定结合了当时市场利率。
另查明:鸠江建投为此次诉讼支付了民事代理费即律师费7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鸠江建投与华林证券签订的《2012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林证券向鸠江建投出具《承诺函》,鸠江建投接受该《承诺函》并据此主张权利,则该《承诺函》实际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又一合同,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4月14日,华林证券承销的鸠江建投公司债券完成发行,最终发行总额为13亿元,票面年利率高达8.49%,而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0%,同年7月6日调整为6.55%至今未变。同时,因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年利率对贷款最长时间表述为5年以上,因此本案中所谓7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也即为5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同时,《承诺函》中所谓银行贷款利率应为银行贷款年利率。根据《承诺函》中约定的关于在何种条件下华林证券不收取本期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内容,现已满足不收取的条件,故华林证券不应收取此次债券发行的承销佣金,华林证券现应将私自扣留的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返还给鸠江建投。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当一方违反《2012年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时才涉及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承诺函》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本案华林证券系违反《承诺函》中约定的内容而非违反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鸠江建投也从未诉称及举证证明华林证券有违反前述协议约定内容之处,故对鸠江建投主张华林证券支付其律师费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华林证券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认为《承诺函》应予撤销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认为其不应承担鸠江建投律师费的意见予以采纳。鸠江建投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券承销佣金9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5元,由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徐胡龙
审判员 谭宁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