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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与无锡乐天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0   收藏[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门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端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屹,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乐天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梅园村红星组62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018B。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爱瑞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乐天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瑞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的生效判决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9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履约保函有效,判决结果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认定长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案件与本案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乐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长安公司发出《工作函》称因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的私募债券未能发行成功,要求解除长安公司对乐天公司担保责任并要求退还部分保费。长安公司以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私募债券未能发行成功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向乐天公司退还了部分保费。该工作函出具以及长安公司退还保费时,私募债券已经在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成功并发行,投资人也于2016年1月18日与乐天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于签约当日向乐天公司转账交纳了投资款。此时,其诉讼长安公司确认保函有效之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因此,乐天公司与长安公司有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损害投资人利益之嫌疑。对于上述时间节点上明显存在问题的几个事实,一审判决中全部忽略。3.一审对于利息的判决没有依据。其明确主张按照认购合同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一审法院仅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投资期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长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优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侵犯其诉讼权利。其在一审中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查明履约保函原件是否存在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裁定驳回申请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侵犯了诉讼权利。
乐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安公司辩称:(一)爱瑞中心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即为履约保函,在另案中爱瑞中心诉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被法院驳回。(二)保函从未成立生效,因乐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反担保,其拒绝为乐天公司债券发行工作进行承保,爱瑞中心和天津股权交易所作为专业的债券发行机构,在未接收到其开具的保函原件情况下,配合乐天公司完成资金募集,应对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天津股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曾在福田法院案件审理中,也说过债券发行应核对保函原件,爱瑞中心也曾多次向其索要保函原件,其回复都是保函未成立生效,其发给天津股权交易所的保函影印件,只是磋商稿,天津股权交易所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三)保函未成立生效这一事实,在福田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一审法院对未成立的担保,不适用担保法,适用法律得当,案件的主要纠纷在于债券发行工作,一审法院优先适用合同法合情合理。(四)福田法院审理过程中,爱瑞中心已经对保函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做出了详细的说明,福田法院已经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审理,福田法院认定保函应该为债权人所接受,爱瑞中心作为债权人确认没有收到保函的原件,且已经驳回了诉讼请求,爱瑞中心要求对保函是否存在进行调查,应该在福田法院案件中进行,而不是在本案中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根据福田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进行调查属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未侵犯爱瑞中心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瑞中心的上诉请求。
爱瑞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乐天公司兑付债券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367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元;(二)长安公司对乐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长安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乐天公司)根据深圳市国金稳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太湖支行(以下合称“受益人”)的要求,委托乙方(长安公司)为保证甲方严格履行发行私募债券项目的《承销合作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向受益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经审查乐天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若因甲方原因未落实反担保措施,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依约交纳保费、交存保证金,到甲方监管户办理三方监管协议后并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反担保手续后,乙方为甲方出具保函。”后爱瑞中心和乐天公司均未收到长安公司的履约保函。
2016年1月18日,投资人李正斌、周雅玲、吴克连分别与乐天公司签订(2015-2016年私募债券一号)认购协议书,认购乐天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发行的私募债券50万、100万、50万,约定投资期12个月,年化收益率10%。爱瑞中心为乐天公司的承销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周雅玲于签约当日向乐天公司转账100万元,李正斌、吴克连于签约次日分别向乐天公司转账50万元,而乐天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兑付本息。
另查明,爱瑞中心曾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长安公司开具的履约保函有效,该院(2016)粤0304民初24960号判决书驳回爱瑞中心诉讼请求,并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天公司与爱瑞中心、周雅玲、李正斌、吴克连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了投资期与固定收益,到期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爱瑞中心要求乐天公司支付投资期内债券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以外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该款自投资期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爱瑞中心要求乐天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爱瑞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爱瑞中心要求长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爱瑞中心无法证明长安公司开具了履约保函原件,且已有生效判决书明确驳回爱瑞中心要求长安公司在本次承销合同中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乐天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券本息合计220万元,并承担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30元,由爱瑞中心负担3479元,由乐天公司负担2855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爱瑞中心要求确认履约保函有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后,爱瑞中心要求长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二)债券投资期后的利息应如何确定。(三)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爱瑞中心要求长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长安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而长安公司先后出具的3份履约保函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爱瑞中心要求确认履约保函有效的诉讼请求。现爱瑞中心未提出还存在其他履约保函或者长安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故爱瑞中心要求长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债券投资期后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认购协议书并未就债券投资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投资期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爱瑞中心在一审中申请调取履约保函的原件,因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瑞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马鞍山爱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