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娣,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八村170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系邵爱娣丈夫),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枣阳路242号。
负责人李文红,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雁先,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敏,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总部职员。
上诉人邵爱娣因证券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强、陈荣,被上诉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财上证”)之委托代理人鲁雁先、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爱娣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外贸上证”)的客户,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次日,邵爱娣将证券帐户内的“ST中浩A”股票189050股转由外贸上证托管。之后,邵爱娣陆续买入该股票46000股,合计持有“ST中浩A”股票235050股。1998年底至1999年2月间,《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多次刊登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公告》和《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均为公司业绩不佳、涉讼较多、预计亏损等情况,并提示投资风险。1999年2月上旬,外贸上证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到证券管理部门转发的通知:将下发的关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公告的内容传达到投资者。李将通知的内容告知营业部有关人员后,将通知复印份2份,1份张贴于营业大厅,另1份作为资料置于中户室传阅;同时,交易部正、副经理蒋某、宋某查找电脑资料后发现,该营业部仅邵爱娣持有这一股票,遂打电话告知邵爱娣通知的内容,并让其到营业部查看书面材料。数日后,外贸上证副经理张某某与一同事吃午饭时经过邵爱娣开设的饭店门口,问及邵爱娣“深中浩”的警示知道了吗?抛了没有?邵爱娣因忙于做生意,仅“噢”了两声,张与同事随即离开。之后的3个多月中,“ST中浩A”的振幅较大,先是探底3.73元,后又冲高至5.23元。1999年5月下旬,因“ST中浩A”股价持续下跌,邵爱娣卖出了其持有的23万余股该股票,未料邵爱娣卖出股票后,该股票的价格一路走高,为此,邵爱娣曾多次向外贸上证要求赔偿,并向有关媒体和主管部门投诉,后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9日,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签订转让合同1份,约定外贸信托将其北京、上海的证券营业部转让给湘财证券;2000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交接备忘录》l份,明确双方在该接管日前后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自接管日起至转让日止,双方对两个营业部实行共管;转让完成后,外贸上证更名为湘财上证。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湘财上证的辩称反复强调了责任主体和诉讼时效,但其理由并不充分。外贸信托与湘财证券就两个营业部的转让性质属吸收合并,外贸上证作为具有营业执照和一定财产的分支机构,虽然名称和归属有所变化,然而对自己的行为仍应承担责任,两家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邵爱娣以湘财上证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邵爱娣关于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始于2000年11月6日律师咨询之后的陈述,与其用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在向湘财上证(外贸上证)的有关负责人主张权利是相互矛盾的,但湘财证券是2000年4月10日才接管外贸上证的,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湘财上证不得武断地认定邵爱娣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这不等于说邵爱娣就此胜诉,因为邵爱娣要求湘财上证赔偿的依据是外贸上证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但事实上,外贸上证及其工作人员陈述的是真实的、公开的信息,邵爱娣自己也承认多次在媒体上看到了“ST中浩A”的警示性公告,且外贸上证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没有为牟取佣金收入而诱使邵爱娣进行证券买卖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外贸上证没有进行信息误导或诱骗邵爱娣买卖证券。至于外贸上证方是否有工作人员向邵爱娣提出过操作建议并非本案的关键。
首先,邵爱娣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曾问起邵爱娣“抛了没有”,而非如其所述外贸上证方工作人员三番五次劝说其卖出股票,这种问话符合中国人的语言文字习惯,于情于理都不应被视为带有恶意;其次,邵爱娣卖出“ST中浩A”是在外贸上证方工作人员提出“建议”3个多月之后,在变化莫测的股市中,能否将这两件事结合起来是有疑问的,更何况该股票确实存在问题,其最终结局是退市摘牌,邵爱娣可以其一度上涨为由要求赔偿,那是否想到在更长远的角度上其卖出行为避免了更大损失呢?最后,法律没有禁止券商及其工作人员向其客户提供自己的看法或建议,只要其没有进行信息误导,也不存有诱使投资者进行不必要交易以牟取佣金收入的动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湘财上证(外贸上证)未从事损害邵爱娣利益的欺诈行为,邵爱娣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邵爱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邵爱娣负担(已预缴)。
邵爱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持有“ST中浩A”的股票已有一年,即使在1999年1月多份报纸提示该股票有风险的情况下,都未抛售。1999年2月,外贸上证的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专程上门、通知到营业部办公室的方式“警示”邵爱娣“ST中浩A”的风险极大,甚至特别明确地问到“抛了没有”,显然构成暗示、诱导和明劝,原审判决却轻描淡写地认定为“符合中国人的语言文字习惯”,不符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正常情况下,股民购买的股票,即使业绩再差,也没有任何一个证券公司会提醒股民要求抛售股票。正是由于承受不了外贸上证一再通知造成的心理压力,同时考虑到其通知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依据,邵爱娣遂抛售了系争股票,说明抛售股票与外贸上证的通知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此外,邵爱娣系以外贸上证的行为违反证券法规,侵犯了邵爱娣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并非以股价一度上涨为由,故原审假设“那是否想到在更长远的角度上其卖出行为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呢?”根本是荒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邵爱娣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财上证辩称:外贸上证基于提供更好服务的考虑,向邵爱娣陈述了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真实信息,提示邵爱娣注意风险,并没有向邵爱娣提出抛售股票的建议,也不存在为牟取佣金而诱使邵爱娣抛售股票的情况,故不存在侵权。况外贸上证的通知发生在1999年2月,邵爱娣抛售股票发生在同年5月,两者相差3个月,期间股票有上涨到5元的情况,因此邵爱娣抛售股票造成的损失与外贸上证员工的提示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爱娣补充提交录音磁带一份(录音记录在原审中已提供),以证明外贸上证在通知中采用了“中浩风险太大,不抛损失就大了”的暗示、诱导性语言。
对于上述录音,湘财上证认为其系1999年12月才收购外贸上证的,在此之前外贸上证与邵爱娣的谈话与湘财上证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邵爱娣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谈话录音资料,故该谈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由于上述谈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足以得出外贸上证误导邵爱娣抛售系争股票的结论。故本院对邵爱娣依据该谈话录音提出的“外贸上证的通知存在暗示、误导”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一名成熟的股民,其对股票的买卖应当是建立在广收信息、综合分析、独立判断、慎重决断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应受个别人或机构的意见所左右。
根据邵爱娣自行陈述的情况,1999年初相关媒体确实多次报道了“ST中浩A”财务风险巨大的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于2001年11月22日向邵爱娣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办徐姓同志系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公告的内容传达到各有关证券营业部,其中包括外贸上证。由此可见,外贸上证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履行通知义务,其通知的内容亦系公开的、真实的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况。就外贸上证的通知方式而言,邵爱娣作为持有大量“ST中浩A”流通股的股民,自然系受托管的外贸上证的重要客户,外贸上证将邵爱娣作为重点通知对象并无违反常理之处。在邵爱娣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外贸上证存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外贸上证以电话通知、通知到营业部办公室乃至上门询问的方式,提醒邵爱娣上述股票风险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情节。据此,上诉人邵爱娣认为外贸上证违反证券法关于禁止信息误导的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上诉人邵爱娣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