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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荣与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16   收藏[0]

原告张丽荣,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仁伟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6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丽荣,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25号院2号楼12号。

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研1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骥,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21楼4门60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荣与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信公司)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荣、被告大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骥和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丽荣起诉称:自2007年3月28日起,张丽荣以19.78元至30.25元/股不等的价格陆续买入大唐电信公司(代码600198)的股票共计19 600股,合计成本426 000余元(至2007年8月20日尚持有)。其间,大唐电信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2004年度业绩自查公告,称2004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虚增利润3700余万元,如果扣除虚增利润,2004年业绩将由盈利变为亏损。此前,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被上交所对其股票进行了特别处理,股票名称前被加上了ST。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业绩追溯为亏损后,其公司名称由ST大唐变为了*ST大唐。由于大唐电信公司已连续3年亏损,如果2007年仍为亏损,其股票将被摘牌退市。

受此公告影响,大唐电信公司的股价在二级市场一路下跌,由8月20日的19.57元/股滑落到11月5日的16.20元/股,而同期上证指数却从5149点上升到5914点。2007年8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正式向大唐电信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大唐电信公司的虚假陈述,对张丽荣在股票二级市场上的投资产生了严重误导,对股票价格产生了严重影响。从事先告知书下发日算起,至大唐电信公司在二级市场上换手100%时止,张丽荣持有的75 200股ST大唐股票市值缩水,而同期上证指数却从2007年8月的5149点上升到当年11月的5914点。

基于上述理由,张丽荣请求本院判令大唐电信公司向其赔偿投资损失12.1653万元及交易手续费1311.66元。

原告张丽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股东卡、大唐电信公司的“详细信息”、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公告、交易记录。

被告大唐电信公司答辩称:1、大唐电信公司因虚假陈述而被证监会进行了处理,大唐电信公司也就此进行了披露,且披露的程序合法;2、就张丽荣索赔的损失,从张丽荣购买股票的时间段来看“都不在法定时间内”,故大唐电信公司不应向张丽荣赔偿损失,应驳回张丽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立案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之公告、事先告知书、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K线图、上证指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丽荣提交的身份证、股东卡、大唐电信公司的“详细信息”、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关于收到决定书的公告,通知书、接到通知书之公告、事先告知书、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丽荣提交的交易记录,大唐电信公司认可形式真实性的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大唐电信公司认可交易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本院认定交易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就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9月21日,大唐电信公司成立。次月,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在上交所挂牌上市。

大唐电信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的2004年度业绩自查公告中称:2004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虚增利润3700余万元,如果扣除虚增利润,2004年业绩将由盈利变为亏损。

2005年11月8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大唐电信公司发布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通知,通知全文如下:‘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我局已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特此通知’。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将视调查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被上交所对其股票进行了特别处理,股票名称前被加上了ST。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业绩追溯为亏损后,其名称由ST大唐变为了*ST大唐。

从2007年3月28日开始,张丽荣陆续买入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

2007年8月21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大唐电信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公告内容为“2007年8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07】2-1号)。主要内容如下:一、《告知书》称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公司2004年年报虚增利润:公司在2004年度报告公开披露的2004年度利润总额为62,385,759.04元。但公司2004年通过费用资本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当确认投资收益等方式,虚增该年度利润总额共计37,186,597.53元。2、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公司在2004年年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二、《告知书》认为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拟决定对公司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分别予以罚款和警告”。

大唐电信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证监会的决定书,决定书中再次确认了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的违法行为,并决定:责令大唐电信公司改正虚假陈述行为、对大唐电信公司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于应就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且各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当月,大唐电信公司就此发布公告。

就证监会的事先告知书中提及的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大唐电信公司公告的时间为2005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问题为:第一,对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第二,张丽荣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大唐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丽荣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公布的其200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2004年度利润总额,且在该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后,该行为被证监会确认构成虚假陈述。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2005年4月6日为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院据此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5年11月8日,即大唐电信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关于其收到“北京证监局”因其涉嫌虚假陈述而向其发出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理由如下:

1.大唐电信公司在其于2005年4月6日公布的2004年年度报告中,进行了“虚增2004年度利润总额37 186 597.53元,且在该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的行为。后经“北京证监局”立案并经证监会调查,确认大唐电信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大唐电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证监会亦因此最终对大唐电信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此结论性事实与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的公告内容前后呼应,且完全相符,是国家行政监管机构对大唐电信公司该公告中所述涉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证实。该公告登载于全国范围发行的《中国证券报》上,且系首次公开披露。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

2.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其立案调查的性质不仅属于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且属于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监管手段都相当强烈的行政监管措施。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了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因此,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其收到“北京证监局”因其涉嫌虚假陈述而向其发出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

3.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就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大唐电信公司2005年11月8日公告的内容,不仅较为实际,而且已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故其足以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否则风险自负,这是对于一个理性投资人的基本要求。因此,从投资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当投资人获悉“北京证监局”的通知书内容时,应当预料到其中所涉大唐电信公司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进而影响自身的投资决策,防范投资风险。故大唐电信公司2005年11月8日公告的内容符合虚假陈述足以满足“揭露”之本质要求。

二、关于张丽荣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项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项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项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据此,本案投资人只有在2005年4月6日及之后,至2005年11月8日之前买入,并在2005年11月8日及之后卖出“大唐电信”股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可能被认定为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张丽荣作为理性投资者,在2005年11月8日获悉大唐电信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北京证监局”决定立案调查的通知书以及明确的风险提示之后,仍于2007年3月28日起,陆续买入“大唐电信”股票。张丽荣的行为即要么属于应当预见大唐电信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大唐电信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但抱有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之侥幸心理,显属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张丽荣诉求之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大唐电信公司。故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丽荣的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大唐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丽荣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张丽荣的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唐电信公司对张丽荣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大唐电信公司就张丽荣的诉讼请求所涉损失而提出的从张丽荣购买股票的时间段来看“都不在法定时间内”之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丽荣的诉讼理由不足以使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张丽荣提交的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张丽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赵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