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旭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铁松,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学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志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蓉,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愿,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占玉蓉,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秀兰,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凤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辉早,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华,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一审原告:汪莉,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原告:邵红梅,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一审原告:陈金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杨旭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二审被上诉人王铁松、董学军、徐志忠、方琳、杨美蓉、许愿、占玉蓉、董文、杜成、郭秀兰、俞凤雪、王辉早、胡文涛、张树华以及一审原告汪莉、邵红梅、陈金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旭佳申请再审称: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明确指出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揭露了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故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5月1日。大智慧公司股票价格在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十个交易日累计下跌21.62%,同期上证指数仅下跌3.56%,大智慧公司股票价格跌幅远高于同时段上证指数的下跌幅度,也远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揭露日2015年11月7日后大智慧公司股票的价格跌幅。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发布的关于其受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故该立案调查公告系对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揭露。二、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公告不是对其虚假陈述的首次披露。《事先告知书》虽然内容更为具体,但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强调的并不是完整、具体。《事先告知书》是经过证监会的详细调查之后得出的基本明确的结论,而非针对虚假陈述的首次披露。综合大智慧发布的所有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应是对虚假陈述所对应的信息披露违法进行的首次揭露。三、如果认定2015年11月7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那么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买入该股,并在2015年11月7日前卖出的投资者,亏损部分均可获得赔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相矛盾。杨旭佳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中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就2015年5月1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而言,因《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性,只是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故原审判决未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原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即2015年11月7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旭佳于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15年11月7日之前已卖出其持有的全部大智慧公司股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旭佳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杨旭佳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交新证据,再审申请书中亦未述及新证据的具体情形。
综上,杨旭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旭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郏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