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董胜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8.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交易“宏源证券”所受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日被上诉人的错单交易导致各大指数快速上涨,市场参与人员普遍判断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上诉人也基于同样理由参与交易。因被上诉人于当日下午的内幕交易行为,又导致各大指数迅速下跌,而上诉人无法在当日卖出证券,从而遭受损失。此外,证券市场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光大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大证券公司只有下午的时间段构成内幕交易。上诉人交易的证券亦不属于与内幕交易直接相关的证券品种。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当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时公开。
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公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当日11时40分。
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
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事实,中国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中国证监会据此依法认定其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内幕信息知情。按照光大证券公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光大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光大证券公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此时公司具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符合《证券法》中“利用”要件,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光大证券公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0,806.63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光大证券公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3,471.4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上述两项罚没款共计523,285,668.48元。此外,中国证监会对于徐浩明、杨剑波等相关责任人员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作为被行政处罚对象,杨剑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证监会,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11时59分左右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在与大智慧记者高欣通话时否认了市场上“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的传闻,而此时梅键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悉。随后,高欣发布《光大证券就自营盘70亿乌龙传闻回应:子虚乌有》一文。12时13分,梅键向高欣表示需进一步核查情况,要求删除文章。但此时该文已无法撤回,于12时47分发布并被其他各大互联网门户网站转载。梅键的相关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信息误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为,梅键作为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大智慧当日13时04分发布的报道与光大证券公司13时公告的“重要事项未公开,8月16日下午停牌”内容基本一致,未披露当天上午交易的真实原因,不能视为对大智慧于当日12时47分发布信息的更正。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梅键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7月修订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第3章第3.1条第15项关于市场中性策略型交易管理制度指引规定:“如果因市场出现流动性急剧下降、市场压力、系统故障、以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交易异常,应考虑采用合适的对冲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ETF等)及时控制风险,进行对冲交易,以保证部门整体风险敞口处于可控范围,保持市场中性”。
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了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称:“据21世纪网独家获悉,今天上午的A股暴涨,源于光大证券公司自营盘70亿的乌龙指。对上述消息,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自营盘70亿乌龙纯属子虚乌有。光大证券公司权威人士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有上述相关传闻说明他们不了解光大证券公司严格的风控,不可能存在70亿元乌龙情况,称传闻纯属子虚乌有。21世纪网已从多个渠道获悉,上午巨额买盘的资金的确是走的光大证券公司自营席位的通道”。该报道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该消息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公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
上诉人在国信证券某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所涉及的具体交易情况如下,其交易品种“宏源证券”当时系沪深300指数成份股。
序号
买卖方向
股数
成交价
成交时间
交易品种
A
买入
59000
9.759
2013年8月16日13:11
宏源证券
B
卖出
59000
9.04
2013年8月19日10:13
宏源证券
一审法院就以下争议问题做出认定:
一、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该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推翻。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不应属于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由于光大证券公司异常交易发生在证券市场,因此也不构成期货市场的内幕信息。错单交易信息在当日11时32分即在各媒体披露,不具有“未公开性”。光大证券公司于当日13时申请临时停牌并发布提示性公告,对投资者和整个市场已经产生了提示性作用。另外,被处罚对象之一杨剑波也已经提出行政诉讼,诉讼结果有可能影响本案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而且光大证券公司作为被行政处罚的对象,并未针对该处罚决定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同该处罚决定。其次,杨剑波提出的行政诉讼,相关法院审理之后,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杨剑波的诉请。上述行政及司法认定,具有约束力,据此确认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本案中,光大证券公司还提出,媒体已经披露了错单交易信息,信息已经公开,主要依据是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所发表的《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报道以及相关网站转载。一审法院认为这一问题既涉及到内幕交易是否构成的认定,也涉及到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加以审查。鉴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中并未涉及该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从报道的主体来看,该报道并非由光大证券公司主动披露,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光大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其次,从报道的消息来源来看,该报道提及“独家获悉”,该用语往往体现了财经媒体报道的消息来源为私下、非公开渠道,未经官方确认,不具有权威性,受众未必对此产生信赖。再次,从报道的内容来看,该报道既提到了A股暴涨原因为“乌龙指”,同时也提到了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称“乌龙纯属子虚乌有”,对同一件事件的两种截然不同观点均予以报道,只能为受众提供参考,受众无法从中得到准确答案。基于以上原因,不能视为内幕信息已经具有公开性。
二、光大证券公司作为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被上诉人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在错单交易发生后,不及时披露相关情况造成信息误导,还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光大证券公司认为,首先,错单交易发生时,光大证券公司根本无法判断错单信息属于整个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内幕信息,并非故意隐瞒。光大证券公司于14时22分对错单交易事件进行了公告。从事件发生到公告间隔只有三个多小时,完全符合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标准。其次,错单交易发生后,光大证券公司进行对冲交易,该交易行为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行为引起市场暴涨,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市场上众多的交易品种价格可能产生影响。暂且抛开对市场的影响,光大证券公司应认识到该信息至少对于光大证券公司本身股票价格的重要影响,因为错单成交量巨大,作为自营业务,足以对光大证券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因当天的交割结算会引发巨额债务。此类事件已经成为《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能够判断该信息为内幕信息,无论是否进行对冲交易,均应“立即”披露。一审法院认为,“立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立刻、马上,紧接着某个时候,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本案中,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从技术层面而言,考虑到目前传播沟通技术的便捷性,光大证券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在下午13时开市前在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以及其他媒体平台广而告之,比如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开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在当日13:00发布了盘中停牌提示性信息。这说明“立即披露”在技术上无任何障碍。第二,从主观层面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日11时40分,光大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光大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因此才有对冲交易的需要。在此时真相已经明了的情况下,光大证券公司完全可以立即披露,但光大证券公司并未遵守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是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的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
至于光大证券公司提出,光大证券公司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司的内部规定均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冲交易策略本身并不违法,即便因系统故障引起的微量错单交易,可以通过对冲交易规避损失,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本案中因巨量错单交易进而产生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因为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要求,此时公司就具有更高的义务来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而不仅仅是考虑公司内部的规定。因此,光大证券公司以存在公司内部规定为由主张其无过错,法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经济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所交易的品种因光大证券公司的对冲行为造成价格下跌,因此其经济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自然存在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认为,从光大证券公司对冲的总成交量、交易手法、市场价格变化来看,均不会影响市场价格,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也表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市场中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首先,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作为一个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因此,投资者交易的股票无法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交易的股票完全一一对应。其次,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往往是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在这种情况下,由投资者通过证据去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相当于架空了内幕交易惩罚制度,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但与此最相类似、同样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因果关系作出如下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根据该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基于有效市场理论,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应当推定为会影响到投资者所投资的交易品种价格,进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具体而言,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光大证券公司还提出,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光大证券公司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远远低于市场成交总量,每分钟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又较为平均,因此并不会导致大盘价格下降,与被上诉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光大证券公司于14时22分发布公告前后,相关市场价格走势呈平稳下跌趋势,没有明显地突变,说明无论光大证券公司是否公开内幕信息,对市场价格走势不会产生较大影响,故投资者交易受损并非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内幕交易中,交易总量的大小、交易数量是否平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为立法禁止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并未区分上述具体实施因素,而是考虑到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影响到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信赖。在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述具体交易数量与具体交易模式,对于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交易品种,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多在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有影响。另外,在本案较短的内幕交易期间内,光大证券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市场风险因素的明显介入,故其以自身交易模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交易品种直接关联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所交易的宏源证券系沪深300指数成份股,与光大证券公司所交易的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以及50ETF以及180ETF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在交易品种不同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区分认定交易品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果一种交易品种以内幕交易信息相关品种的价格为基础的,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价格互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两个投资品种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如果缺乏上述条件,则应认定为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针对沪深300指数成份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光大证券公司所交易的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是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设计的,其标的为沪深300指数。该指数样本股票选自沪深两个证券市场,市值覆盖率高,代表性强,反映了沪深两个市场整体走势。在股指期货与沪深300指数及其成份股价格互动关系方面,应考虑以下多方面因素:1、基于期货的原理,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存在一个互相影响机制。股指期货的功能之一是价格发现,即通过在公开、高效的股指期货市场中众多投资者的竞价,有利于形成更能反映股票真实价值的股票价格。许多时候期货合约的价格可以作为现货价格的晴雨表,与现货价格存在一个双向价格发现的关系。2、股指期货市场与股票市场是相对独立的市场,两者在开户要求、交易规则方面相差较大,股指期货交易对投资者有更高的专业要求。股指期货与沪深300指数成份股之间不存在直接转换关系,即无法像ETF一样,可以日内在同一个市场通过一揽子成份股互换的方式进行ETF的申购赎回。在ETF申赎过程中,股票的所有权是发生实际变化大的,而在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现货股票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3、成份股被选入沪深300指数时,采用分级靠档的方法,即根据自由流通股本所占A股总股本的比例(即自由流通比例)赋予A股总股本一定的加权比例,以使用以计算指数的股本保持相对稳定。由于加权比例不同,每个成份股的价格变动会受到各方面因素尤其是该股票自身基本面影响,不会与沪深300指数同步涨跌。
考虑上述因素,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证券公司交易的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与沪深300指数的成份股价格关联性极为微弱,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交易时间段所交易的IF1309、IF1312交易量极小。在考虑跨品种尤其是成份股赔偿时,首先应考虑成交量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相对于ETF占比较大的交易量,股指期货占比较小的交易量对于沪深300指数的影响是极为有限的,对某个指数成份股价格的影响更是微不足道。2、就套利机制而言,现货指数偏离较大的情况下,股指期货也可以进行期现套利,这会引起相应的成份股买卖,发生股票所有权变动。但是,套利操作存在买卖手续费,冲击成本、资金利息等成本,实际操作时要考虑是否存在套利区间。经观察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时间段的每一时点,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与沪深300指数的基差小于或约等于20点,这种情况下难以涵盖期现套利的交易成本,即其他市场参与者难以通过沪深300指数成份股的一揽子买卖进行套利,因此不会直接引起成份股价格的变动。3、在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上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包括学术论文、数据模型、专家意见等,证明相关股指期货合约与沪深300成份股之间在价格上的直接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交易的沪深300的成份股,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所涉及的IF1309、IF1312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交易此类股票受到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无法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董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午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表的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中并不包含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否认“乌龙指”的言论。梅键的言论系当日11时59分左右其在与大智慧记者通话时作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至当日上午交易结束,上诉人从事的投资交易是否属于能够获得内幕交易赔偿的范围;2.上诉人在系争内幕交易时间段内所交易的证券品种是否属于本案系争内幕交易的赔偿范围。
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至当日上午交易结束从事的投资交易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8月16日全天的交易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在此基础上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当日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光大证券公司上午时段的交易行为也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即使引起了市场的波动,或者产生了巨额盈利,也不具有可责难性。因此,光大证券公司对于投资者于当日上午从事的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内幕交易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系争内幕交易时间段内交易的“宏源证券”股票是否属于本案系争内幕交易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只有当投资者交易的投资品种与内幕交易的品种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时,投资者才可能获得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交易的“宏源证券”股票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的股指期货合约IF1309、IF1312并不相同。股票交易与股指期货交易分属不同的市场,两者的在价格形成机制上存在重大区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股指期货与股指期货成份股之间在价格变化上存在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交易的“宏源证券”股票不属于可以获赔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称光大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72元,由上诉人董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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