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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健国、吴云、蒋晨琛等诉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0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初815号

 

  原告:殷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吴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蒋晨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于兴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韩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马水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罗玉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杨朝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潇,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388号三楼A。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殷健国、吴云、蒋晨琛、于兴华、韩秀、张丽、马水清、罗玉辉、杨朝辉与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各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潇,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172.90元。

  原告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368,698.80。

  原告蒋晨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15,867.90元。

  原告于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148,212.43元。

  原告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39,961.23元。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45,900.68元。

  原告马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121,968.54元。

  原告罗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235,043.12元。

  原告杨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合计1,111,688.1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各原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并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或持续持有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现有证据证明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4日公布了对涉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各原告在该日之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各原告购买创兴资源股票是错误的投资选择,属于投资决策错误,根据“买者自负”原则,应由各原告自行承担投资亏损。三、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各原告应当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2015年6月9日起,创兴资源股价开始连续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集中释放和个股股价理性回归的结果,投资者利益受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中国股市行情快速上涨,暴涨之后必有暴跌,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股市开始下跌,市场频现千股跌停和千股停牌,国家也采取多种救市措施,2016年1月6日时任证监会主席肖钢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应对股市异常波动,本质是一次危机处理”。因此2015年6月15日后股市的异常下跌,应认定为证券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新闻媒体将其定义为“股灾”。“股灾”期间,创兴资源股价下跌,各原告投资受损是“股灾”的结果而非被告虚假陈述使然。五、投资者以被告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总计已高达1亿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资产价值和现有股票价格将构成重大利空,对仍持股的现有投资者而言显然不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5号、被告2015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公告》、基准价计算清单、2015年4季度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各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资料以及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

  本院查明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各原告2012年5月10日持有创兴资源股票的数量以及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创兴资源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监会发布涉案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被告提交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主张《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5号的署文日期2015年8月4日即为公布日期,原告提交了证监会发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网址,认为其中的t20150908表明上网公布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8月4日只是证监会内部发文盖章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公布的具体日期,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文日期不等同于公布日期,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证监会于2015年8月4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公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2、被告提交的《关于收到的公告》、多份立案进展及风险提示公告,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公告与本案仍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提交的2014年年报摘要、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历年基本面比较表格,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基本面比较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创兴资源股票与同行业个股、上证综指、深证成指、创业板指等价格比较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未得到各原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均为网页截图,真实性未得到各原告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193(文中称创兴资源股票)。

  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通知,因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被告立案稽查。被告在上述公告中表示,在立案稽查期间,其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稽查工作,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均于每月月中定期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向投资者披露其被立案稽查后的后续进展情况。该六份公告的内容相同,均载明: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后,截至目前,立案稽查尚在进行过程中,目前尚无新的进展。如被告因该立案稽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告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暂停上市。被告并在该些公告中提示投资者关注被告的后续公告。

  2014年6月19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现将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进行公告。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经查,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出售上海A有限公司5.23%股权、收购桑日县B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被告以10,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关联方上海A有限公司持有的桑日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70%股权,B公司主要资产为其持有的中铝广西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7%的股权。该事项通过《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桑日县B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公告》(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公告》)进行了公开披露。《关联交易公告》称:“交易双方同意以经评估的B公司的主要资产C公司股东权益55,505.17万元(27%的权益价值为14,986.40万元)作为定价基础,本次交易的B公司70%股权价格为10,400万元。本次收购的B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超过20%,主要系B公司持有27%股权的C公司的矿业权评估溢价所致。”《关联交易公告》在“C公司股东权益评估概况”项下载明:“经具有证券业资产评估资格和矿业资源评估资格的北京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C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采用资产基础进行了评估。根据D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C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总资产账面价值为1,826.57万元,评估价值为55,654.67万元,增值额为53,828.10万元,增值率为2,946.95%”;总负债账面价值为149.50万元,评估价值为149.50万元,无增减值;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677.07万元,评估价值为55,505.17万元,增值额为53,828.10万元,增值率为3,209.65%。”在“独立董事意见”项下载明“本次关联交易标的的主要资产均以经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股东权益作为作价依据,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公告》将上述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等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该信息披露事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问题:一、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全称为《广西E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广西Z公司的股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系D公司接受广西E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转让所持有的广西Z公司(C公司前身)的股权这一特定目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广西Y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的评估,D公司已在其《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报告及其结论仅用于报告所设定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报告使用者为委托方、被评估单位、与该项目相关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府审批部门等。本次交易属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2.5条规定的标准,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该交易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被告确认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为B公司的主要资产C公司的股东权益,但被告并未就本次交易专项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使用了D公司以往受他人委托为其他特定目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未完整披露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文件全称,隐去了评估项目的相关内容,也未披露该评估报告并非专为本次交易所作的情况,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也未对此进行披露。二、按照D公司编制的《广西E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广西Z公司的股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及评估师询问笔录,采矿权评估有关参数包括矿产可采储量、生产规模、服务年限、销售收入、投资估算、成本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所得税、折现率等。在矿产储量、产能、折现率不发生较大变动的情况下,稀土销售价格是影响评估价值的敏感因素。C公司开采的稀土氧化物为含中钇富铕的碳酸盐,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选用的稀土价格为中钇富铕稀土矿价格,使用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45.25万元/吨。稀土价格自2011年8月起持续下跌,2012年5月4日至6月6日中钇富铕稀土矿价格稳定维持在27-27.5万元/吨,较评估基准日价格跌幅在40%左右,在被告董事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之时,天兴评报字(2011)第29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已不再能反映崇左稀土整体资产的公允价值。对本次交易而言,稀土价格的上述变化情况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9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在稀土价格较D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下跌幅度达到40%左右的情形下,被告未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稀土价格的变化情况,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情形。《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也未对此进行披露。中国证监会据此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决定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可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公告中称,其决定不行使上述权利,并将在收到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投资者关注后续公告。

  2015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具体内容与中国证监会此前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认定内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的该些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据此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8月18日,被告对上述处罚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沪民终109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2年5月12日,揭露日为2015年6月19日,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日,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生效判决对上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创兴资源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5.09元/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中国A股股市自2015年6月中旬起出现多次大幅波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创兴资源股票的股价从21.41元/股下跌至13.13元/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价格综合指数(以下简称上证综指)从4478.36降至3536.91,中证流通指数从7299.06降至5701.52。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2015年3、4季度上市公司行业分类表中将创兴资源公司列入黑色金属矿采选业,同属于该行业的还有其他7家上市公司,其中除西藏矿业股价同期上涨12.81%以外,其他6家上市公司的股价同期均下跌17.96%至54.53%不等。

  本院再查明,原告殷健国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18,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6.5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2300股,卖出单价为21.80元/股,其余股票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

  原告吴云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35,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4.79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13.48元/股,最后卖出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

  原告蒋晨琛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2,8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7.36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9.98元/股,最后卖出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佣金比例为万分之十七。

  原告于兴华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85,9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8.10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11.58元/股,最后卖出日期为2015年7月6日。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佣金比例为万分之二。

  原告韩秀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3,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0.14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14.89元/股,最后卖出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佣金比例为万分之三。

  原告张丽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4,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6.66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全部卖出,卖出均价为12.93元/股,最后卖出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佣金比例为千分之一。

  原告马水清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10,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9.69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于揭露日后基准期间卖出2,000股,卖出均价为21.73元/股,其余股票继续持有至基准日后。

  原告罗玉辉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37,0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1.50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于揭露日后基准期间卖出5,000股,卖出均价为21.78元/股,其余股票继续持有至基准日后。

  原告杨朝辉的信用账户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创兴资源股票95,200股,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7元/股,最早买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上述股票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交易记录显示其买卖创兴资源股票的佣金比例为万分之三。其基本账户自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创兴资源股票500股,全部于揭露日前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虚假陈述行为与各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被告主张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则其应当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予以证明。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信息的主体为中国

  机构,并应以公布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方式包括通过证监会网站发布等。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文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文日期即为上网公布日期,故其关于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4日起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现已有证据证明各原告均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各原告应当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创兴资源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19日,系被告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之前被告发布的关于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的公告,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均不足以起到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不足以引起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不足以证明各原告购买创兴资源公司股票时明知虚假陈述行为存在。

  其次,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查明,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中证流通指数以及与被告属同一行业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均大幅下跌,因此本院认为,创兴资源股票自揭露日至基准日大幅下跌主要受证券市场系统性因素影响,投资者的相应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至于该种市场系统性因素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60%。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创兴资源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因此本案各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佣金;3、利息。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上述两个规定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基本依据。本院认为,各原告主张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创兴资源股票的总金额减去卖出创兴资源股票的总金额,除以净买入股数,来计算买入平均价,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以上述方法计算的买入平均价不应超过各原告单笔买入创兴资源股票的最高价。关于佣金,应按各原告的实际佣金比例计算;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佣金比例的,本院酌定按照万分之三计算。

  根据以上确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各原告具体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殷健国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5.09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持有股数×40%,即[(25.09元/股-21.80元/股)×2300股+(25.09元/股-15.09元/股)×15,700股]×40%=65,826.80元,佣金损失为19.75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吴云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3.98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40%,即(23.98元/股-13.48元/股)×35,000股×40%=147,000元,佣金损失为44.10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蒋晨琛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15.65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40%,即(15.65元/股-9.98元/股)×2,800股×40%=6,350.40元,佣金损失为10.80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于兴华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13.30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40%,即(13.30元/股-11.58元/股)×85,900股×40%=59,099.20元,佣金损失为11.82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韩秀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8.18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40%,即(28.18元/股-14.89元/股)×3,000股×40%=15,948元,佣金损失为4.78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丽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4.29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40%,即(24.29元/股-12.93元/股)×4,000股×40%=18,176元,佣金损失为18.176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马水清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8.57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持有股数×40%,即[(28.57元/股-21.73元/股)×2,000股+(28.57元/股-15.09元/股)×8,000股]×40%=48,608元,佣金损失为14.58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罗玉辉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2.32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卖出股数+(买入均价-基准价)]×持有股数×40%,即[(22.32元/股-21.78元/股)×5,000股+(22.32元/股-15.09元/股)×32,000股]×40%=93,624元,佣金损失为28.09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杨朝辉所持创兴资源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净买入总成本除以净买入股数,即26.73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均价-基准价)×持有股数×40%,即(26.73元/股-15.09元/股)×95,200股×40%=443,251.20元,佣金损失为132.98元。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健国投资差额损失65,826.80元,佣金19.75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投资差额损失147,000元,佣金44.10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晨琛投资差额损失6,350.40元,佣金10.80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兴华投资差额损失59,099.20元,佣金11.82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投资差额损失15,948元,佣金4.78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投资差额损失18,176元,佣金损失为18.176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水清投资差额损失48,608元,佣金14.58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辉投资差额损失93,624元,佣金28.09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辉投资差额损失443,251.20元,佣金132.98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驳回原告殷健国、吴云、蒋晨琛、于兴华、韩秀、张丽、马水清、罗玉辉、杨朝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原告殷健国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3,603.46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6.53元,由原告殷健国负担2,166.93元。

  由原告吴云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6,830.48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4.13元,由原告吴云负担4,106.35元。

  由原告蒋晨琛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96.70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85元,由原告蒋晨琛负担117.85元。

  由原告于兴华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3,264.25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1.87元,由原告于兴华负担1,962.38元。

  由原告韩秀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799.03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98元,由原告韩秀负担480.05元。

  由原告张丽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947.52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58元,由原告张丽负担571.94元。

  由原告马水清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739.37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2.05元,由原告马水清负担1,647.32元。

  由原告罗玉辉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825.62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2.75元,由原告罗玉辉负担2,902.87元。

  由原告杨朝辉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4,805.19元,由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4.88元,由原告杨朝辉负担8,90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竹莺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审 判 员  朱 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荣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