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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1月29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2259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一,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丰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慧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鑫罡,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嘉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冰,男。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吴长平、徐丰标、蒋慧超、徐志刚、余龙国、俞鑫罡、曹嘉迎、陈敏正、杜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匹凸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吴长平、徐丰标、蒋慧超、徐志刚、余龙国、俞鑫罡、曹嘉迎、陈敏正、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凸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的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该为2013年3月2日,一审判决将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认定为2014年10月14日显属错误,导致被上诉人证券交易的记录不完整,从而使损失结果计算有误。另被上诉人对于印花税、佣金的损失未能充分举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赔偿金额不准确。
被上诉人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吴长平、徐丰标、蒋慧超、徐志刚、余龙国、俞鑫罡、曹嘉迎、陈敏正、杜冰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吴长平、徐丰标、蒋慧超、徐志刚、余龙国、俞鑫罡、曹嘉迎、陈敏正、杜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匹凸匹公司赔偿李淑瑶人民币40,963元(以下币种同),赔偿王凯52,369元,赔偿陈高峰6,650元,赔偿张立一7,148元,赔偿徐政112,835元,赔偿吴长平62,098元,赔偿徐丰标43,578元,赔偿蒋慧超76,549元,赔偿徐志刚113,095元,赔偿余龙国14,815元,赔偿余鑫罡2,713,380元,赔偿曹嘉迎98,687元,赔偿陈敏正211,686元,赔偿杜冰127,052元;2.匹凸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96。
2016年3月15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匹凸匹公司及鲜言、恽燕桦、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陈国强、金卓及史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当事人未及时披露多项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汉通)的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其中对外重大诉讼事项为荆门汉通于2014年10月14日接到《应诉通知书》,合计被诉承担担保责任5,500万元。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31号行政监管措施,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诉讼事项。决定书中认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和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李淑瑶、王凯、陈高峰、张立一、徐政、吴长平、徐丰标、蒋慧超、徐志刚、余龙国、俞鑫罡、曹嘉迎、陈敏正、杜冰认为匹凸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其投资损失,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匹凸匹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税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10月14日,揭露日为2015年4月15日,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匹凸匹公司确认未披露信息是事实,但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实施日,主张匹凸匹公司只是延迟披露。匹凸匹公司认可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告,但认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计算损失时,被上诉人主张匹凸匹公司支付股票买卖差额损失、佣金(以差额损失为基数,按3‰计算)、印花税(以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匹凸匹公司对上述计算方法表示异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
各名被上诉人涉案交易记录及损失构成如下:
李淑瑶证券账户号为A31709117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李淑瑶共计买入600696股票20,000股,买入总金额为270,972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李淑瑶共计卖出600696股票20,000股,卖出总金额230,200元。
王凯证券账户号为A15024455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王凯共计买入600696股票32,000股,买入总金额为428,97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王凯卖出上述32,000股600696股票,卖出总金额376,900元。
陈高峰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枫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号为90119374。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陈高峰在该营业部共计买入600696股票3,000股,成交价为13.59元/股。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陈高峰将上述3,000股卖出,成交价为11.39元/股。
张立一证券账户号为A67103820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张立一共计买入600696股票8,600股,买入总金额为105,808元,卖出600696股票4,600股,卖出总金额51,566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张立一共计卖出600696股票4,000股,卖出总金额46,720元。
徐政证券账户号为A46332894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徐政共计买入600696股票123,500股,买入总金额为1,500,82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政共计卖出600696股票123,500股,卖出总金额1,388,210元。
吴长平证券账户号为A731509597。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吴长平共计买入600696股票27,612股,买入总金额为382,433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吴长平以11.61元/股卖出600696股票27,612股,卖出总金额320,575.32元。
徐丰标证券账户号为A72439480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徐丰标共计买入600696股票30,000股,买入总金额为395,00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丰标共计卖出600696股票30,000股,卖出总金额351,600元。
蒋慧超证券账户号为A318330179。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蒋慧超共计买入600696股票38,900股,买入总金额为497,608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蒋慧超共计卖出600696股票38,900股,卖出总金额421,318元。
徐志刚证券账户号为A471528172。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徐志刚共计买入600696股票59,600股,买入总金额为812,595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志刚将上述59,600股600696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699,777元。
余龙国证券账户号为A491849865。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余龙国以13.43元/股买入600696股票6,200股,买入总金额为83,266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余龙国以11.05元/股卖出600696股票6,200股,卖出总金额68,510元。
俞鑫罡证券账户号为A224265205。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俞鑫罡共计买入600696股票1,509,300股,买入总金额为20,669,04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俞鑫罡共计卖出600696股票1,509,300股,卖出总金额17,966,474元。
曹嘉迎证券账户号为A31496991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曹嘉迎共计买入600696股票83,300股,买入总金额为1,065,458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曹嘉迎以11.61元/股卖出600696股票83,300股。
陈敏正证券账户号为A16316808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陈敏正共计买入600696股票224,301股,买入总金额为2,833,923.6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陈敏正共计卖出600696股票224,301股,卖出总金额2,621,593元。
杜冰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为31725687。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杜冰在该营业部以13.22元买入600696股票78,600股,买入总金额为1,039,092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杜冰以11.61元/股卖出600696股票78,600股。
一审法院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一审法院认为,匹凸匹公司对被上诉人主体问题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方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均予确认,匹凸匹公司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匹凸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匹凸匹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匹凸匹公司抗辩认为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风险应为明知,故应自行承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投资人的损害后果与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匹凸匹公司无权以证券市场风险为由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和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4年10月14日,显然针对的是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荆门汉通重大诉讼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而涉讼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该条同时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故匹凸匹公司对于荆门汉通收到《应诉通知书》应当立即报告及公告,被上诉人主张以荆门汉通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作为实施日,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对外披露了荆门汉通涉讼事项,该公告日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可以成立,其据此主张的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及基准价13.52元/股,一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属于投资差额损失,匹凸匹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关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匹凸匹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方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以1‰、3‰为标准计算其印花税和佣金损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计算方式,各名被上诉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为:李淑瑶的买入均价为13.5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0,80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63.20元,上述损失合计40,963.20元(李淑瑶主张40,963元);王凯的买入均价为13.4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2,16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08.64元,上述损失合计52,368.64元(王凯主张52,369元);陈高峰的买入均价为13.5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6,60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6.40元,上述损失合计6,626.40元(陈高峰主张6,650元);张立一的买入均价为13.56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7,12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8.48元,上述损失合计7,148.48元(张立一主张7,148元);徐政的买入均价为12.1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12,385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449.54元,上述损失合计112,834.54元(徐政主张112,835元);吴长平的买入均价为13.8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61,850.88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47.40元,上述损失合计62,098.28元(吴长平主张62,098元);徐丰标的买入均价为13.17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3,50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74元,上述损失合计43,674元(徐丰标主张43,578元);蒋慧超的买入均价为12.7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76,244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304.98元,上述损失合计76,548.98元(蒋慧超主张76,549元);徐志刚的买入均价为13.63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12,644元,相应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为450.58元。共计113,094.58元(徐志刚主张113,095元);余龙国的买入均价为13.43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4,756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59.02元,上述损失合计14,815.02元(余龙国主张14,815元);俞鑫罡的买入均价为13.6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701,647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0,806.59元,上述损失合计2,712,453.59元(俞鑫罡主张2,713,380元);曹嘉迎的买入均价为12.7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98,294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393.18元,上述损失合计98,687.18元(曹嘉迎主张98,687元);陈敏正的买入均价为12.63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10,842.94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843.37元,上述损失合计211,686.31元(陈敏正主张211,686元);杜冰的买入均价为13.22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26,546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506.18元,上述损失合计127,052.18元(杜冰主张127,052元)。
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小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的,应以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匹凸匹公司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被上诉人方进行赔偿。依照《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淑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40,963元;二、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凯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52,368.64元;三、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高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6,626.40元;四、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立一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7,148元;五、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12,834.54元;六、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长平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62,098元;七、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丰标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43,578元;八、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慧超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76,548.98元;九、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志刚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13,094.58元;十、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龙国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4,815元;十一、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鑫罡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712,453.59元;十二、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嘉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98,687元;十三、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敏正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11,686元;十四、匹凸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7,05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证监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匹凸匹公司存在不正当披露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匹凸匹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外重大担保和重大诉讼事项均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故针对任何一个事项的未及时披露均构成不正当披露行为。荆门汉通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匹凸匹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及公告,但其未及时予以披露,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14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匹凸匹公司对印花税、佣金的计算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匹凸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9.63元,由上诉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程 功
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