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耀,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朗家园7楼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静,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研1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骥,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21楼4门60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耀诉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和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静,被告大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骥和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齐耀起诉称:1998年9月21日,大唐电信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新技术开发试验区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为 43 898.64万元。次月,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198。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认定,* ST大唐在200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该年度利润总额3718万余元,且在2004年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构成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证监会就此于2007年8月20日向*ST大唐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并于2008年5月26日向大唐电信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证监会公告大唐电信公司虚增利润的消息后,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价格出现波动。齐耀根据大唐电信公司披露的信息,买入大唐电信公司股票造成损失83 72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对公司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承担责任。大唐电信公司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了该公司股票之投资者的损失,应当对股民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本院判令大唐电信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3 720.74元及截至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为7097.6元)。
原告齐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公证书、账户卡、对账单、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决定书。
被告大唐电信公司答辩称:1、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事实已被证监会处理,大唐电信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披露,且披露的程序合法;2、就齐耀诉求的损失,从购买股票的时段来看,都不在法定时间内,故大唐电信公司不应赔偿损失,应驳回齐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立案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之公告、事先告知书、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K线图、上证指数。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唐电信公司对原告齐耀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账户卡、关于收到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唐电信公司对齐耀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齐耀对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齐耀对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的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齐耀提交的对账单,旨在证明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并遭受损失。大唐电信公司认为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二、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通知书、接到通知书之公告、K线图、上证指数,旨在分别证明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时间和内容、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在全国性媒体上首次公开披露了虚假陈述行为、首次披露的效果是2005年11月8日600198放量大跌、2005年11月8日大盘平稳略有攀升0.05个百分点。齐耀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通知书、接到通知书之公告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虚假陈述行为的确定有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就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K线图、上证指数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三、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旨在证明大唐电信公司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后续披露。齐耀不认可该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的证明内容。就该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的证明内容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大唐电信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新技术开发试验区注册成立。同年10月,大唐电信公司股票“大唐电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198,注册资本43 898.64万元。
2005年4月6日,大唐电信公司对外公布了2004年年报。
2005年11月7日,大唐电信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局)立案调查。大唐电信公司对此在次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公告。公告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通知,通知全文如下:大唐电信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我局已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特此通知。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将调查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
2007年8月20日,证监会以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年报虚增37 186 597.53元利润及未披露2004年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构成“重大遗漏”为由向大唐电信公司发出 [2007]2—1号事先告知书。次日,大唐电信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公告的内容是:“2007年8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07]2—1号)。主要内容是:一、《告知书》称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公司2004年年报虚增利润:公司在2004年度报告公开披露的2004年度利润总额为62 385 759.04元。但公司2004年通过费用资本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当确认投资收益等方式,虚增该年度利润总额共计37 186 597.53元。2、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公司在2004年年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二、《告知书》认为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拟决定对公司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分别予以罚款和警告。特此公告。”
2008年5月26日,大唐电信公司收到证监会对其作出的[2008]28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公司2004年年报虚报利润总额共计37 186 597.53元;2、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上述行为构成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为此,证监会对大唐电信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大唐电信公司就该情形,于2008年5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2008年5月26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20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公司2004年年报虚增利润:公司虚增该年报利润总额共计37 186 597.53元。2、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公司在2004年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股份公司改正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公司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被上交所对其股票进行了特别处理,股票名称前被加上了ST。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业绩追溯为亏损后,其名称由ST大唐变为了*ST大唐。
齐耀于2003年1月14日至2003年5月29日期间买入大唐电信公司股票共计20000股;于2007年3月15日、5月25日买入大唐电信公司股票共计21100股;于2007年6月8日卖出大唐电信公司股票10000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问题为:第一,对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第二,齐耀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大唐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齐耀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公布的其200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2004年度利润总额,且在该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后,该行为被证监会确认构成虚假陈述。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2005年4月6日为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院据此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5年11月8日,即大唐电信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关于其收到北京监管局因其涉嫌虚假陈述而向其发出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理由如下:
1、大唐电信公司在其于2005年4月6日公布的2004年年度报告中,进行了“虚增2004年度利润总额37 186 597.53元,且在该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没有披露2004年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的行为。后经北京监管局立案并经证监会调查,确认大唐电信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大唐电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证监会亦因此最终对大唐电信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此结论性事实与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的公告内容前后呼应,且完全相符,是国家行政监管机构对大唐电信公司该公告中所述涉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证实。该公告登载于全国范围发行的《中国证券报》上,且系首次公开披露。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中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
2、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其立案调查的性质不仅属于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且属于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监管手段都相当强烈的行政监管措施。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因此,大唐电信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其收到北京监管局因其涉嫌虚假陈述而向其发出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
3、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就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大唐电信公司2005年11月8日公告的内容,不仅较为实际,而且已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故其足以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否则风险自负,这是对于一个理性投资人的基本要求。因此,从投资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当投资人获悉北京监管局的决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内容时,应当预料到其中所涉大唐电信公司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进而影响自身的投资决策,防范投资风险。故大唐电信公司2005年11月8日公告的内容符合虚假陈述足以满足“揭露”之本质要求。
二、关于齐耀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项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项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项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据此,本案投资人只有在2005年4月6日及之后买入,并在2005年11月8日及之后卖出“大唐电信”股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可能被认定为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齐耀在2003年5月29日前买入大唐电信公司股票,并未受到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但是,作为理性投资者,齐耀在2005年11月8日获悉大唐电信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北京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的通知书以及明确的风险提示之后,仍于2007年3月15日起,陆续买入“大唐电信”股票。齐耀的行为即要么属于应当预见大唐电信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大唐电信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但抱有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之侥幸心理,显属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齐耀诉求之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大唐电信公司。故本院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齐耀的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大唐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齐耀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齐耀的经济损失与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唐电信公司对齐耀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大唐电信公司就齐耀的诉讼请求所涉损失而提出的从购买股票的时段来看“都不在法定时间内”之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齐耀的诉讼理由不足以使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齐耀提交的对账单、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K线图和上证指数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大唐电信公司提交的事先告知书和收到事先告知书之公告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耀对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元,由原告齐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