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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证券公司股票交易错误代理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7   收藏[0]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4年6月14日,王某与证券公司玉龙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某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王某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双方对交易范围、交易期间的违约责任等也依法作了约定。


  1994年8月10日,王某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于次日10时22分48秒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王某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为王某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


  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未与王某委托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并将该笔错买剔出摆入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某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亦摆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某帐户。同日,王某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某将前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某帐上转走。此后,证券公司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但王某执意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与证券公司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证券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致王某指令卖出“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在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有过错但并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当证券公司发现操作失误,即将错买进的股票收归自有,系证券公司采取的合法补救措施。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第155-160页]


  [办案要点] 本案是一起证券交易代理中证券公司将客户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而引发的赔偿损失纠纷案。办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


  1.证券公司将客户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是操作失误行为,还是证券欺诈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条第2款规定:“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本案证券公司场内交易员将王某卖出指令敲成买进,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当日便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并自行承担该笔股票的涨跌风险,这是证券公司在行使“场内自行补正”的权利(当然这也是其义务),该笔股票权益应归属证券公司所有。另外,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现行交易规则,证券公司从王某帐户误买,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卖出误买股票,而且证券公司处理其误买股票是通过其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重新委托卖出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这是两条完全不同的交易通讯跑道,证券公司并未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而是在依法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这与证券欺诈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证券欺诈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欺作客户等一系列行为,它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在证券活动中的延伸。二者尽管形式各异,但本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是欺诈行为。”据此,证券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特征:(1)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欺诈人明知其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且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因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为一定的行为;(2)欺诈一方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事实真相,歪曲真实情况,利用客户帐户翻炒股票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所实施的行为,是受欺诈的结果。也即,受欺诈的结果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尽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是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种表现形式。但属于欺诈行为的证券商违背客户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也应具有以上特征。因此,只有故意违背客户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才能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在证券委托买卖过程中,大量发生的是证券商因过失而违背客户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这与欺诈行为有本质区别,证券商只承担因工作差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就属这种情况。


  2.证券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就应当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忠实全面地履行其代理义务。进行证券交易时,只能按照客户具体的指令买进或卖出证券,因错误执行客户指令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致王某指令卖出股票当日未成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过证券公司的过失行为并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因为,王某申报卖出“河北华药”股票的指令价是每股5元,当王某知意其卖出未成交后,次日又重新委托卖出,而且其重新申报委托卖出价与实际成交价均高于其前一日的委托卖出价,实际交易结果王某并未遭受损失,反而获利。可见,证券公司虽有过错但并未给王某造成损失,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