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380号。
负责人夏宝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晨,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秀,女,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704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伟,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塘东村七队南徐家宅57号。
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颖、黄晨,被上诉人张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12日,张国秀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泉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由张国秀在南泉营业部开设帐号,进行证券交易。同年11月26日,张国秀和徐国伟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载明:甲方张国秀授权委托乙方徐国伟自1998年11月26日起全权处理甲方帐号上的股票、债券、国债期货,由此引起的风险与第三者无关。按《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的约定,徐国伟多次以张国秀设立的帐户进行证券买卖,并在1999年2月 2日、3月25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分六次从张国秀帐户上提走现金人民币208,000元。2002年2月,张国秀就其帐户上的资金进行查询。7 日,南泉营业部出具一份客户资金流水帐,至此,张国秀发现其帐户上被提走现金人民币208,000元,即与南泉营业部进行交涉,因无着落,以致形成纠纷,由张国秀诉至法院。
1999年7月16日,徐国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的内容为:本人(徐国伟)从1998年11月26日起代理张国秀帐号(a185059580、60635249)的证券买卖,同时所有资金存取均经张国秀同意并提供股票磁卡、身份证及密码。
原审认为,张国秀在南泉营业部设立帐号,并委托徐国伟进行证券买卖,徐国伟则从张国秀帐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8,000元,损害了张国秀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泉营业部以张国秀和被告徐国伟之间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足以使其相信徐国伟有权从张国秀帐户上取款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此,张国秀和徐国伟确系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但是,该委托书对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明确规定的,该授权书的涵义应是:张国秀授权徐国伟对其帐号上的证券(股票、债券、国债期货)买卖全权进行处理,不能将双方的意思延伸至可以提取帐户上的款项。南泉营业部对《评判买卖委托授权书》的涵义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在徐国伟提取款项时未审核徐国伟是否得到张国秀的授权,而致使徐国伟提走款项,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南泉营业部抗辩,张国秀在1999年6月份存入其帐户人民币 80,000元时,应知道其帐户资金减少,从而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至张国秀提起诉讼时,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系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张国秀在存入款项时应当知道其帐户上的资金余额已经减少,但是该帐户上的资金是用于进行证券的买卖,通过买入证券同样能引起帐户资金余额减少,故单从资金的变动上不能推断张国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相反,张国秀现提供由南泉营业部于2002年2月7日出具的客户资金流水(帐)上明确资金系被提取,而该日期至张国秀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未届满,南泉营业部此项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张国秀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徐国伟支付张国秀人民币 208,000元及相应利息;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对徐国伟的付款义务付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徐国伟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张国秀帐户中有人民币 30,700元并非其所有,系徐国伟从他人帐户划转或自己存取,徐国伟代理多人进行证券买卖,上述钱款中人民币30,000元系徐国伟从他人帐户划入张国秀帐户,人民币 700元系徐国伟自存,张国秀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应从徐国伟提取的钱款中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始日期有误,张国秀于1999年6月24日存款时即应知晓其钱款被提取,故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3、徐国伟提取张国秀帐户内的资金系获得张国秀的同意,且徐国伟出具了相应借条,故应由徐国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国秀帐户中有人民币30,700元并非由被上诉人张国秀存入,张国秀对此虽未否认,但并不能藉此认定张国秀取得上述钱款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曾对上述钱款主张权利,现上述钱款系从张国秀帐户内提取,故现张国秀主张该部分钱款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 6月24日起算,但张国秀在该日存入资金后,并未进行过股票交易,故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应该知晓被上诉人徐国伟提取资金的结果,被上诉人张国秀未及时了解其资金变动情况虽有所不当,但并不能以此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故对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徐国伟提取钱款系获得张国秀的同意,但张国秀与徐国伟签订的委托书并未约定徐国伟可代张国秀提取钱款,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朱 祺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