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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耀峰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2009)新民初字第345号 作者: 浏览次数:2659   收藏[0]

   原告余耀峰,又名余耀锋,男,1966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9号(纬五路与经四路交叉口)。


  代表人刘亚磊,经理。


  原告余耀峰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耀峰诉称:2006年,原告通过被告在平顶山委托的代办人刘志豪,与被告建立证券委托交易合同关系。刘志豪承诺股票交易手续费(佣金)按成交金额的1.5‰收取,而且在双方委托交易关系建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告也是按1.5‰收取的。但此后原告偶然发现,刘志豪于2007年5月23日起,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和告知,即单方擅自按2.8‰左右计收交易手续费。后经原告反映和交涉,被告遂于2007年12月21日恢复按1.5‰计收手续费。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原告累计进行股票买卖交易278次,成交金额累计20637635元,按起初承诺和实际执行的1.5‰计算,被告应收手续费为30956元,但实际收取了56925元,多收25969元,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但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系统故障等为由,拒不退还多收的手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证券交易手续费2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余耀峰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口头约定建立证券委托网上交易合同关系,交易手续费按1.5‰收取。双方委托交易关系建立后,被告即按1.5‰收取交易手续费。2007年5月23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提高交易手续费。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起将手续费恢复至1.5‰。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原告累计进行股票买卖交易278次,成交金额累计20637635元,被告应收手续费30956元,实际收取56925元,多收原告手续费25969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系统故障为由拒不退还多收费用,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券交易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耀峰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口头约定,双方建立委托交易关系是事实。被告擅自增加手续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证券交易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耀峰手续费2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韩玉良


  审  判  员     樊廷云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