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郭开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郑天赏,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15号广汇国际贸易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闫新生,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号369室。
法定代表人谈雅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丽,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春,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宁欣,中原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建,中原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银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2,000万元,并以书面形式向河南证券营业部保证:“从2003年1月9日至 2003年1月17日前不动用、不支取、不交易”。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要求提取资金时,河南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告知其资金帐户内的2,000万元款项已被划走。经交涉,河南证券营业部承诺在2003年1月21日归还原告2,000万元存款,但河南证券营业部仅实际归还了1,200万元。另据原告调查,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全部营业部,河南证券营业部已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故请求法院判令四个被告返还资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3)沪检二分刑诉二诉字第23号起诉书;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谈雅婷、陶毅涉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
3、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存入资金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及银行本票的复印件;
4、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河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变造后的授权委托书;
5、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委托郭祥凤办理开户及资金往来手续的授权委托书;
6、河南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被告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资金给星恒公司使用,且原告实际收取了高额息差。原告的2,000万元资金是星恒公司的谈雅婷依据原告的授权,并输入原告的资金帐户密码后划取的,河南证券营业部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系争资金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3)沪检二分刑诉二诉字第23号起诉书;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谈雅婷、陶毅涉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03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
5、上海市公安局(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70号《文检鉴定书》;
6、2003年1月10日由谈雅婷签字的从原告“12940”帐户中划取2,000万元的凭证;
7、原告“12940”帐户的对帐单;
8、杭州恒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证券营业部交易系统功能证明书;
9、公安机关对谈雅婷、陶毅的讯问笔录;
10、公安机关对朱坤元、郭祥凤的询问笔录。
被告中原证券公司辩称:其与河南证券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承继关系。其只是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并于2003年 1月23日付清了1。17亿余元的收购款,而直到2003年8月31日,河南证券营业部才与中原证券营业部实际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中原证券营业部辩称:其是2003年8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中原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如原告所称是河南证券营业部更名而来,故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中原证券公司和中原证券营业部对其辩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
2、中原证券公司及中原证券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
3、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4、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
5、2003年1月23日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款进入河南证券公司帐户的借贷凭证;
6、2003年8月31日河南证券营业部与中原证券营业部制作的被收购资产交接表;
7、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备忘录;
第三人星恒公司称:原告将系争款项存入河南证券营业部的目的就是融资给他人使用;系争款项实际上由星恒公司用于帮助青海明胶股份公司还债;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以及原告与星恒公司都存在融资关系,星恒公司应与河南证券营业部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星恒公司认为,原、被告已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谈雅婷、陶毅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朱坤元、郭祥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以及河南证券营业部于 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将系争2,000万元资金存入河南证券营业部而收取过息差人民币9。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帐号为“12940”),并存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将系争2,000万元资金存入河南证券营业部后收取案外人王玉珠交付的息差人民币9。6万元,并将原告向河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含有承诺内容的文书交给了王玉珠,该文书记载的内容为:“河南证券营业部:我司在贵部帐户内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从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17日前不动用、不支取、不交易”。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谈雅婷在原告上述文书上添加了抬头“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星恒公司或星恒公司授权人谈雅婷全权使用(含划转款项),若由此造成任何经济纠纷,与河南证券营业部无关”的内容。2003年1月10日当天,谈雅婷持经过变造的原告出具的文书,从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中划取人民币2,000万元。2003年 1月17日,原告要求提取资金时发现其资金被他人划取,遂与河南证券营业部交涉。河南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3年1月21日下午3点前将2,000万元存款全部划回原告指定帐户。2003年1月21日,星恒公司通过河南证券营业部将1,200万元划入原告资金帐户,原告于同日将该1,200万元取回。原告因另有800万元资金未能取回,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5日下发《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在同意中原证券公司开业的同时,同意中原证券公司开业后1个月内收购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等证券类资产,河南证券公司同时变更为实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中原证券公司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2002年11月8日,中原证券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2002年12月31日,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一份,并将该协议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该协议约定由中原证券公司收购河南证券公司总部和19家证券营业部及11家证券服务部等证券类资产,收购价格为117,105,705.50元;资产交付日为河南证券公司足额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的第二日;在资产交付日,河南证券公司及其下属19家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自有存款帐户”的印章、库存现金均应移交中原证券公司管理;河南证券公司将19家证券营业部及11家证券服务部的管理权自“资产交付日”移交中原证券公司;在资产交付日(含当日)以后,“被收购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中原证券公司享有或承担;双方并对相互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河南证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款117,105,705。50元。2003年8月29日,中原证券营业部经登记注册成立。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原告帐户上2,000万元资金被他人划取的原因;二是如果河南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原证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河南证券营业部管理不善,导致其帐户上的系争资金被星恒公司划取,该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原告收取了高额息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原告泄漏了其资金帐户密码,从而导致系争资金被星恒公司划走。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系经谈雅婷变造,但证券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将该文书交给案外人,为谈雅婷变造该文书创造了条件。证券公司在原告款项被他人划取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恒公司认为,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以及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都存在融资关系,星恒公司应与河南证券营业部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明确的融资关系。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融资协议;其次,虽然原告收取了9。6万元息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系星恒公司支付的息差;再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河南证券营业部作出过同意星恒公司使用其资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有类似作为,则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雅婷便无必要变造原告出具的文书。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与星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泄漏资金帐户密码也是致使系争款项被他人划取之原因的主张,因划款手续最终需要证券公司代理完成,且证券公司掌握了相关的记录材料,被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原告泄漏其资金帐户密码的事实,现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星恒公司从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划取系争款项,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原告系争款项。河南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商,负有保证客户所存入的资金安全的义务,对星恒公司据以取款的文书应严格审查。虽然原告将有关承诺文书交给案外人,客观上给他人提供了变造文书的机会,但其主观上对于系争款项被划取并无过错,且其将有关承诺文书交给案外人的行为与系争款项被划取亦无直接因果关系。而证券交易代理商的审查义务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现他人变造的文书与原告出具的明确承诺“不动用、不支取、不交易”的文书,其前后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河南证券营业部疏于管理,未尽认真审核之监管职责,受谈雅婷等人所骗,致使原告资金被他人划取而遭受损失,对此,河南证券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后,河南证券营业部又明确承诺将原告资金帐户上的2000万元存款全部划回原告指定帐户,然而尚有800万元未能兑现。故河南证券营业部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在星恒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河南证券营业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足部分理应由作为营业部的法人单位的河南证券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其原来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现已自动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故中原证券公司应对河南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中原证券公司认为其与河南证券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只是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双方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且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其实际接收河南证券营业部之前,故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确实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中原证券公司支付对价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河南证券公司现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能简单认定原河南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中原证券公司承担。然而,中原证券公司收购的证券类资产不仅有实物财产,还有包括河南证券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席位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法人之间的承继关系,但却存在着因证券类资产转让而形成的证券业务上的承继关系。投资者存入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同于一般财产,而是已被货币特定化的财产,其与占有人自有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可以识别,权利人并不因这部分财产占有的转移而丧失财产所有权。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证券业务的承继者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河南证券公司足额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的第二日为资产交付日,现河南证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了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全部收购款,自然2003年1月4日应为其双方的资产交付日。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还约定:河南证券公司将19家证券营业部的管理权自“资产交付日”移交给中原证券公司(包括印章、库存现金等);在资产交付日(含当日)以后,“被收购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中原证券公司享有或承担。本案中原告款项被星恒公司划取发生在 2003年1月10日,此时河南证券营业部虽然还是以原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其证券类资产的管理权应由中原证券公司行使,为此,中原证券公司理应对以河南证券营业部名义对外实施的与证券类资产有关的民事行为与河南证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原证券公司以其与河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备忘录说明双方对《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中的前述约定已经作出变更。然而本院认为,这些函件及备忘录不仅在真实性方面难以确定,且不能对抗其双方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更不能对客户具有正当效力,故本院对中原证券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原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并非原河南证券营业部更名而来。且收购河南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的是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营业部是中原证券公司完成收购后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本案系争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商,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星恒公司擅自从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划取系争款项,应当返还。对于原告收取的9。6万元息差,应当从尚未返还款项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河南证券营业部未尽认真审核之监管职责,违反证券代理合同之约定,由此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河南证券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足部分应由河南证券公司和中原证券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据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90。4万元;
二、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9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付款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的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原告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6元,由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倪知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黎红